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7:00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自1988年国家旅游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以来,我国旅游饭店业有了飞跃的发展,在硬件标准化、软件规范化、管理科学化方面均已成为增进国际间交流、加速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不可忽视的推动力。而一九九三年十月由国
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则标志着我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工作已纳入标准化管理的法制轨道。根据国办发[1994]57号文件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本地区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与审批,评审资料报国家旅游局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办公室备案,星级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盖章,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标牌。
二、对三星级饭店不足五家的省、自治区旅游局,在评定本地区三星级饭店时,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检查员可参与协助,由省级旅游局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办公室备案。
三、为保持星级饭店水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本地区星级复核工作,表彰先进,儆惩滑坡,核查结果汇总后报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办公室。
四、为方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评定星级与发放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可根据需要一次领回一定数量的一、二、三星级饭店证书和标牌。
五、国家旅游局保留直接对所有星级饭店予以警告、降级、取消星级的权力。
六、此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4年5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符合国际旅游要求和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外引和内联、引进先进的旅游产品项目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以发展高创汇的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度假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其他旅游资源。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文教卫生、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中方人员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或度假区内单位和个人邀请境外人员到度假区从事业务活动的,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核后,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业企业;可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具体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确定职工工资标准。
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簿。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管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次性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
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在合理数量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高科技、旅游含量比重大和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投资项目以及基础建设投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费办法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