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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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中际航发(1993)64号)
航务部、培训部、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该通知决定于1993年3月1日起,对国外直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机,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为保证飞机检疫效果,公司规定所有飞国际航线从疫区直达北京的航班,必须由乘务长对检疫人员登机检疫工作进行签字验收。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登机检疫收费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飞机实施登机检疫,并依据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2〕价费字294号文件规定收取检
疫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动植物检疫登机人员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飞机,实施登机检疫,主要检疫机上食品舱和旅客遗留在座位上的动植物产品。
二、动植物检疫登机人员负责填写好《登机检疫记录表》,乘务长或代办在记录表上签字。
三、机场局将一个月《登机检疫记录表》统计后,填写《收费通知单》,并将原始记录单和《收费通知单》送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卫生处签字。
四、机场局凭卫生处签字的《收费通知单》到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财务处收取检疫费。
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3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幅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
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鼓励各类高级人才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从业,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并在户口迁移、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由投资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组织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
(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三)国家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四)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五)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六)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上缴国家、自治区和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发展相应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79 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经营餐饮、旅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3元;
(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所在区县(自治区、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上缴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财政部门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80%,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