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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加强建材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3:08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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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加强建材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建筑材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加强建材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建筑材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管理工作也要相应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由你协会负责建材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在建材行业的传达和组织实施。
2.协助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建材行业国家标准,负责项目计划申报及报批稿的审查和报批。
3.负责建材行业标准的组织管理,包括项目的计划、编号、审批、发布和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4.协助管理有关建材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5.负责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日常标准化工作的联系,并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200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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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四化建设”一项重要内容,关系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党和政府形象。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承担着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重任,自身不仅要带头学法,自觉守法,更要自觉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解决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一、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思想观念有偏差。少数干警执法观念陈旧,没有树立人权观念,不重视法律的人权保障,不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没有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效率、规范、安全相统一的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办案力度,放松对规范执法、办案效果的要求。没有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不能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等等。
   2.落实举措不全面。部分干警对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的促进规范执法的举措和要求不理解,认为会束缚办案行为,影响办案进程,是浪费人力财力没有实际作用,所以对这些措施和要求满足于表面上的应付,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对上级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全面落实,敷衍塞责。
   3.监督管理不到位。认识上,检察机关领导不愿自我揭短,执法干警对自己的监督行为不理解、不支持,对各项监督行为有抵抗情绪,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认为和同事低头不见抬头见,不愿得罪人,不敢监督。方法上,缺乏那些真正管得住,使执法干警对执法不规范的行为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的办法。
   4.追究责任不严格。一些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疏于对执法办案干警的管理,对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责任追究不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处分的不处分;有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有的避重就轻,迁就照顾;有的用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以批评教育代替组织处理等,纵容和袒护违规办案,使得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培育了执法不规范现象的滋生土壤。
   二、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的对策建议
   1.从人的角度出发,打造规范执法队伍。一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观念教育。要通过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让每位干警牢固树立“人权”观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三个效果”统一的观念、在“镜头下”办案的观念,引导干警一步步打牢规范执法的思想基础,逐步实现由刚性执法向理性执法的转变。二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能力建设。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高检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http://www.cylunwenw.com/city-chengde/同时组织和参加各类实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突出抓好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熟练掌握执法行为规范,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还可以开展检察礼仪规范教育,邀请知名礼仪专家根据检察实际主讲礼仪课,使广大干警掌握仪表礼仪规范、公务礼仪规范、接访礼仪规范、案件受理礼仪规范、办案礼仪规范等方面,使礼仪内化于心,外固于行,自觉遵守各项检察规范。三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引导。定期组织开展正反两方面案例点评活动。选择体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要求的案例,从正面引导干警执法;选择因执法不规范引发舆论炒作或者群体性事件等方面的案例,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危害,以典型案例警示干警规范执法。通过以上措施,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植于干警脑中、融入到执法实践中,推动执法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2.从执行的角度出发,严格执法过程控制。一是执法过程实行流程控制。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检察院试点推行检察业务、队伍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通过在检察工作中引入质量管理理论,精确规定每项检察工作职责,以程序化的方式描述运作流程,工作的每一个步骤都清晰明确,这种流程化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起到指导、提醒和制约作用。目前,“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可以在检察机关推广,以此强化对执法各环节的全程监控和动态监督,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科学管理水平。二是案件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在各地探索成立案件监督管理机构的基础上,高检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也于今年1月1日成立,履行集中管理职责,对案件进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督,这对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也应该增设案件管理办公室,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能,在办案程序、案件质量上科学设置“把关点”,切实保证执法办案活动的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三是执法结果实行事后回访。每年要开展一次案件大回访活动,对当年办理案件,采取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直接回访等方式,进行随机回访和重点回访。重点回访的案件包括上级院交办、在本地有较大影响以及群众关注的案件。回访的目的主要是看执法过程是否规范,执法结果是否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同时主动听取当事人对检察执法办案工作的反馈。
   3.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加强规范执法监督。一是强化内部监督。一方面,要推行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检务督察小组和安全督察员作为“流动哨”,要随时对案件进行“规范化扫描”,促使办案干警时刻注意自身行为。对执法不规范现象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推行安全督察员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聘请安全督察员履行督查职责。安全督察员从四个方面进行督查:一查安全预案是否制定,避免时间紧急不制定预案,制定的安全预案是否有针对性,避免流于形式;二查手续是否到位,避免违反程序办案;三查“一问两告知”是否落实,即是否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四查“一案三卡”是否制定,即监督卡、告知卡和自律卡。同时对办案过程进行重点督查,对发现办案安全隐患的,立即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二是接受外部监督。要努力健全外部监督网络,主动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工作,召开座谈会,主动征询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健全人民监督员工作机制,“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全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三是深化检务公开。要将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办案纪律等信息通过检务公开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形式,供相关当事人查阅,接受群众监督,在便民、利民的同时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4.从信息化的角度出发,强化执法规范保障。一是执法办案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安装办公、办案规范化管理系统。办公系统可以传阅电子公文、收发电子诉讼文书、记录工作日志、讨论案件等的平台,保密又快捷。办案系统可以对案件进行录入管理,由电脑自动对办案程序、时间进行监控、警示,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办结,杜绝超期羁押等不规范的现象。二是看守所讯问室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也是提审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场所,有必要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系统,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有条件的检察院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看守所和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联入检察机关监控系统,方便对办案区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情况进行实时察看和指挥,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增强对执法规范的监督实效。三是办案区域实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办案区视频监控是不同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另外一个独立的监控系统,通过对检察机关办案区的讯问室、询问室、指挥室、备勤室、暂押室、卫生间、走廊等部位实行全天候、全覆盖监控,强化执法办案过程监督,促进干警严格依法文明办案。
   5.从结果应用的角度出发,巩固执法规范实效。一是严格执行通报处罚和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范执法相关规定、不遵守办案纪律等问题,情节较轻的,经查属实后要发出书面通报并对个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对办案过程中因失职失误出现差错的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干警时刻绷紧“规范执法”这根弦。二是执法规范情况与绩效考核、评先表模挂钩。要将执法规范内容量化在干警个人的绩效考核中,对落实上级院规范执法规定不到位、执法不严格不规范的扣除绩效分数。同时评先表模也只在执法规范项目全部合格且考核为优秀的干警中产生,以此树立良好的导向作用,提高规范执法的积极性。三是认真做好执法不规范问题的总结、反馈和整改工作。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将执法规范日常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一案一总结、一事一评议”的重点内容,通过及时反馈、个人和部门总结整改、全院集中评议,引导干警认真总结反思,不断提高规范执法的水平。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3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
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其中1.5%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按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教育委员会、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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