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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49:21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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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2000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
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
,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
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
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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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府发(2004)24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充分利用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保障古城历史街区保护与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打造新的旅游亮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范围
根据老城传统街巷形态及历史建筑分布和保存现状情况,确定历史建筑收集范围为:城区内环线围合的区域(除历史街区规划范围)。即北以虹山湖路和西水路为界,南以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为界。在确定范围外的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历史建筑及材料也属收集的对象。
  二、历史建筑及材料的认定
  1、凡属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开发、改造项目,在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确认建设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明确修养保护要求,同时函告市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2、市房产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及个人对拆除历史建筑的相关事项,并函告市规划、文物、建设部门;对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执行以上规定。
  3、建设单位(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前,须通知市文物部门。市文物部门在收到通知后,会同市规划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筑材料及构件进行逐一登记和标示,并明确需要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同时,由市文物部门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
  三、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收集保存
  1、建设单位(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前,须将拆除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所需的费用和移送建筑材料及构件费用报市文物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由市文物部门与之签定相关合同。其费用核定等同于一般建筑材料拆除费用。
  2、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市文物部门制定的拆除方案进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须确保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拆除完备后,必须立即通知市文物部门进行验收和查检,市文物部门对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进行确认登记后,由建设单位(个人)移送市文物部门。
  3、市文物部门在作好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清理入库后,将入库材料清单送市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并作好保存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防灾、防盗、养护等管理工作。
  4、建设单位(个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价值文物,并保护好现场,防止文物的损毁及遗失,确保文物的安全。
  四、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使用
  1、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主要用于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的整治和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2、需要对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文物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部门与市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由市文物部门批准使用并提供。
  3、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者均要交纳一定费用,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对历史建筑材料的储备和养护。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私自转让和买卖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
  五、历史建筑整体移植
  1、对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经市规划、文物部门确定后,建设单位在扩迁补偿完毕后,无偿交与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处理。
  2、历史建筑确定后,由市规划部门提出移植位置的选址方案,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文物部门作出移植后的整治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会审后,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移植工作。
  3、市建设部门在历史建筑移植前,须制定移植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会审后,按方案规定组织实施。
  4、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原则上按规划用途使用,可由政府移植拍卖出让,也可在移植前实行招、拍、挂,由摘牌者进行移植和经营。
  六、相关事项
  1、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收集、保存、养护和由市政府组织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所需资金,由市政府组织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2、各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并有义务对拆除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收集保存的材料进行检查和核对。



 

谈中国证据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在讨论证据立法模式之前我想先谈谈所谓的“模式”,也即法的模式。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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