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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12:20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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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03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推进科技特派员制度在我省实施,提高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特派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特派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中切块资金和国家科技部支持我省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下拨的资金。
  第三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属政府引导性资金,其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同时要有利于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用途
  (一)扶持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重点项目;
(二)科技特派员的培训;
(三)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科技特派员实施的项目实行拨款资助方式,采取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科技特派员根据下派地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项目书面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向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申报。
  (二)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审查筛选,组织论证、评审,下达计划,监督实施。 第六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由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与项目承担者或依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共同责任;
(八)完成期限;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七条 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科特派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科特派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和工作经费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向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科特派专项资金的使用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至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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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已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6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这是加强农村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八亿农民民主权利的重要法律,是做好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准则。它的颁
布试行,对于提高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群众的民主意识,养成民主生活的习惯;对于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对于调动八亿农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为了宣传贯彻好《村委会组织法》,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学习《村委会组织法》。重点是抓好乡、村干部的学习。要组织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干部,认真学习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学习宪法和中央文件中有关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规定,学习邓小平同志和彭真同志关于实行基层民主和基
层社会生活群众自治的论述,学习《村委会组织法》的条文规定。学习可采取举办短期学习班、讲座、以会代训或以乡为单位组织学习等多种形式。通过学习,使广大乡村干部认识在我国农村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的重大意义,认识实行群众自治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深刻领会和掌握《村委会组织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提高执行《村委会组织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二、进一步深入宣传《村委会组织法》。在抓好乡、村干部学习《村委会组织法》的基础上,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广播、黑扳报、问答、文艺宣传等各种形式,发动乡村干部,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讲解《村委会组织法》。宣传的主要内容是:在农村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必要
性和意义;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产生办法以及它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自治的内容、形式、原则以及村民的自治权利等。要紧密结合当地群众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各地可与有关部门配合,编写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
,集中一段时间,专门开展宣传活动。宣传要注意质量,讲究效果。通过宣传,提高认识,使《村委会组织法》这部重要的法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搞好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试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选择工作基础比较好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试点,全面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搞好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切实发挥村委会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要注意
总结试点经验,通过典型示范,逐步推广,成熟一个搞好一个,成熟一批搞好一批,逐步把本地区的村民委员会真正建设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地都要选择一些村作为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试点单位或工作联系点,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取得经验,指导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村委会的建设。要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加强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村委会下设的组织,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人负责,切实发挥作用。要继续抓好村委会干部的培训和先进村委会的评比表彰工作,不断完善评比条件和表彰办
法,提高村干部的政策水平、法制观念和工作能力,促进村委会工作的全面发展。要认真研究解决村委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于那些至今工作无人负责,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的村民委员会,要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改变面貌。
五、加强对村委会工作的指导。指导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各地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指导村委会的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继续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本地村委会的情况,分类指导,提
出本地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的安排。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机关提出具体建议和方案,包括制定实施步骤和办法,使《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在本地得到贯彻落实。对于村委会的撤销、规模调整要认真调查,了解情况,慎重办理。要在6月1日《村委会组织法》试行之前,报请当
地政府,为《村委会组织法》的试行大造声势。要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建设中的日常工作,进一步发挥人民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于6月1日前报部一次;具体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报部。



1988年2月2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业经第55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人员来连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大连市主城区、新城区、卫星城、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和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常住户口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城区是指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卫星城是指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城区;小城镇是指建制镇经批准的规划中心区。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户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在我市城区投资兴办企业,在主城区投资150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年纳税额8万元以上;在新城区投资1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在卫星城投资5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2万元以上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第五条 在我市小城镇兴办企业,在主城区小城镇投资30万元以上;在新城区小城镇投资10万元以上;在卫星城小城镇投资8万元以上,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在同一小城镇投资办企业、购买住宅房屋款项累计达到上述规定的,按达到投资数额标准办理。
  第六条 市外人员及本市农业人口,在下列区域购买单套商品房(指依法取得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首次出售的商品房,下同)达到相应标准的,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迁入:
  (一)在主城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8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100万元以上的。
  (二)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5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70万元以上的。
  (三)在旅顺口区、金州区购买商品住宅,购房款3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商品房,购房款5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外省、市及我市农村人员在小城镇购买房屋(不含动迁规划区内的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且有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20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30万元以上的。
  (二)在新城区小城镇购买住宅,购房款8万元以上;购买公建房,购房款1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规定数额后,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卫星城及卫星城小城镇购房落户的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报大连市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兴办企业、购买公建商品房、公建房的人员,须有固定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在同一城区内,购买商品住宅、公建商品房款项累计达到当地购买公建商品房落户标准的,可以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入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人员的户口迁入手续,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员,仍按原规定条件落户,办理截止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采用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本期限内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款项达到原规定数额的,亦可按原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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