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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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2004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环保局局长梁丽明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深化城市综合整治、调整产业结构和燃料结构、加强生态建设为重点,狠抓环境保护工作,使我市的城市环境质量逐年有所改善。但是,我市环境污染状况仍非常严重,结构性污染问题突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排放严重超标,在全国47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考核中处于落后位置,环境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省城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确保“十五”环保规划目标的实现,会议要求,全市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重污染行业扩展、污染企业关停并转后死灰复燃以及污染企业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不能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004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基本达标,二级以上空气质量天数达到全年天数的60%以上,三项主要污染物指标平均下降15%以上;2005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达标。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市环境状况的严峻性和环境保护任务的艰巨性,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要站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明确目标,细化任务。要严格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市、县(市、区)属单位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其治理,不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辖区内非市属单位造成污染要责令其治理,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落实。要将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各级行政主要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环境保护工作失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市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省城的环境保护重大行动,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安排部署、督促落实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全力推进我市环境状况的尽快好转。
二、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容量的要求,加大调整产业结构的力度,计委、经委、规划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修改和完善太原市产业发展规划;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凡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审批。各级领导不得擅自批准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对擅自批准的,要追究其责任。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生活居住区等周边地带,不得再审批污染项目;严格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对未批先建的项目,要限期清理整顿;凡布局不合理,生产工艺落后的,要责令其停止建设或生产,并拆除设施。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放的二氧化硫要全部实行排污交易。
三、狠抓落实,加快治理老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控和限期治理,改善燃料结构,严格控制扬尘,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重点排污企业和区域治理任务的完成。一是2005年前完成太化公司化学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以及市区周边水泥、洗煤、造纸和耐火材料等污染企业的搬迁改造。二是太钢、一电、二电等重点排污企业,要彻底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2005年底前必须完成脱硫改造任务,减少粉尘排放量2000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6万吨,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达标的生产设施,坚决予以关停。三是加快集中供热的进度,加大清洁燃料和洁净燃料的推广。2004年集中供热面积要增加450万平方米,2005年再增加300万平方米,重点解决柳巷、钟楼街、解放路、五一路等市中心区域的供热问题,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1.5万吨,减少粉尘排放量2万吨,减少灰渣排放量8万吨。在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区域内,要坚决实行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地区要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洁净燃料,不得原煤散烧。在“城中村”改造中,彻底淘汰土小燃煤锅炉。四是加强扬尘污染的控制,对运输、装卸、储存的煤堆、料堆、灰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五是加强汽车尾气的监测,2004年尾气达标率要达到80%。
四、加大投入,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逐年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环保治理资金要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区域性污染的防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同时要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建立社会多元化投资机制,支持和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环保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等领域。大力发展环保产业,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和产品、清洁生产工艺和节能技术、废弃物的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等,积极推进城市集中供热、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生态环境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场化运作。
五、强化监督,依法搞好环境保护
各级人大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关心、支持、督促政府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市人大作出的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决议,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有环保设施但不正常运行而造成污染的,要依法严处。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对环境质量报道的力度,大力宣传污染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和单位要及时予以曝光。市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向全社会公布,增强广大市民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营造浓厚的环境保护社会氛围。
会议号召,各级领导和全市人民要积极行动起来,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团结奋斗,与时俱进,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化城市,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作出新贡献!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发[2002]3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坚持统筹兼顾,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先存后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匹配资金、政府信誉担保借款及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用直接拨付方式,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采取银行代理记账方式核算。由商业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登记明细账等工作。
第六条 资金的汇集。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和采购单位要按政府采购缴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划缴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一)属预算内外资金,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度将采购资金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足额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采购资金增加的,要将增加的采购资金(拼盘采购项目按原采购资金负担比例)按程序及时补缴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七条 支付申请。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政府采购文件,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方可提出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采购文件主要包括:
(一) 采购项目审批单;
(二) 采购合同副本;
(三) 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
(四) 固定资产验收单和材料验收单;
(五) 询价小组推荐意见;
(六) 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发票;
(七) 供应商户名、银行账户、账号;
(八) 其他资料。
第八条 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中介机构填报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验收结算书》和《履行报告》审核无误后,开具《付款通知书》,由财政局国库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代理银行应当依据财政局国库科开具的支付指令拨付采购资金。
因采购单位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单位承担。
第九条 采购资金支付后,由财政局国库科向财政支付局和采购单位开具《政府采购转账通知单》。
第十条 对不符合集中采购条件,按规定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其账务处理仍按照现行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对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结转一次,属预算内外资金的,划转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划还回原渠道。
第十二条 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采购单位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及账务处理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拨付流程图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拨付流程图
采购单位填报《市级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
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审核资金盖章
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审核资金盖章
政府采购办审核项目、价格、技术参数编制采购计划
报财政局预算编委会审批
财政局各业务科室根据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向国库科开具预算(内外)拨款单,并注明“采购资金”字样。采购单位划缴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
预算外资金
采购单位直缴存自筹资金
否
采购单位重填
是
代理银行按国库科要求设立采购单位明细帐、将拨入资金记入一、二、三级单位
通知采购办以及国库科资金到位通知单
由国库科向各业务科室催缴
否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是
采购办向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通知单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中心向政府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办项目验收结算通知书》或《政府项目付款通知书》及合同副本等并认真审核。采购办填制政府采购拨款通知单。供应商向采购单位开具发票及采购项目明细表
国库科依据政府采购办提交的付款通知,通知代理银行向供应商付款。同时按资金性质开具《政府采购资金转账通知书》
代理银行根据国库科付款通知付款、记帐,每月打印两份帐簿及四份月报表
采购结余资金,属预算内资金转国库科平衡预算;属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有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单位。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危害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劳动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检查。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机构须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卫生机构检举、控告。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数据及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被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无自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劳动卫生机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监测或自测结果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合格有效的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八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者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凡引进、使用新型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附毒性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调动工作的人员从事新的有害作业时,必须补做相应的检查;离退休人员必须进行离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进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期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病例当事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机构认为必要的,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三)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劳动能力医学鉴定。
在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发生的职业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依法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或者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后逾期仍不改进、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