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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6:11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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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外经贸委(局),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我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管理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1996〕外经贸管综函字72号)和《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1996〕外经贸管发第411号)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招标范围包括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的品种和数量。为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
进行,同时兼顾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特殊性,经商海关总署,现特重申,对招标商品来料加工项目出口纳入总量控制并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本文生效之日起,凡国家实行出口招标(包括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和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均由外经贸部负责核定其出口数量;此前由外经贸部授权机关审批的来料加工项目,须重新核定企业出口数量。
二、外经贸部将参照1995年和1996年海关总署统计,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含原省会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有关省、市)及各部委直属总公司招标商品来料加工年出口数量。对1996年建厂但尚未有出口实绩的来料加工企业和1996年签约但未执行
完的来料加工合同,将参照1997年海关统计和来料加工立项时核定的加工生产能力核定出口数量。请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速将你地区和公司的招标商品来料加工情况于7月30日前汇总报外经贸部(发展司、贸管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招标商品来料
加工业务的,由各有关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其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进行核定。
三、来料加工出口中涉及实行有偿招标商品的配额有偿使用费,按每次招标的平均中标价格的一定比例计收,具体比例由有关招标委员会在招标前确定并公布。涉及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的商品,按规定的出口金额的万分之三计收。有偿使用费由各招标办公室负责收取,列入招标收入专项
管理,按时上缴中央金库,不得挪作它用。
四、各类出口经营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向各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委员会缴纳有偿使用费。商会招标办公室按规定开具《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机电产品出口登记手册》,企业凭上述证明文件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企业凭出口许可
证或有效的中标通知书向海关申请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五、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在核定出口企业出口配额数量时,应认真审查其经营招标商品的实际出口量,并严格按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数量进行分配。配额分配结果要及时抄送有关发证机关并报外经贸部(发展司、贸管司和外资司)备案。
六、来料加工项下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不得用于一般贸易出口。
七、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要加强对招标商品来料加工出口业务的管理,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外经贸部(发展司、贸管司和外资司)。
八、本文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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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8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受表彰奖励的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评定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或者国家级清洁生产先进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大部分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约、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第七条 受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州、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机构,负责遴选、上报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推荐名单,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对各州、市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和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受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企业”、“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单位”、“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省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将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绩效水平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0)91号



一、为保证人事部外部互联网运行高效、安全、畅通和保守国家秘密,制定本规定。
二、人事部外部互联网,是指人事部机关建立的与国际互联网联接的计算机网络及人事部国际互联网网站。
三、本规定适用于人事部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和网站主控室。
四、人事部外部互联网由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各终端的管理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明确信息发布及安全保密专(兼)职人员。部保密办负责安全、保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人事部国际互联网网站属于非涉密网站,不得发布任何涉密信息和不宜公开的信息。其信息发布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
(一)部机关各司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相应主页栏目的信息发布工作,至少每周补充或更新内容一次,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审核、把关(敏感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业务的信息发布需请示主管部领导并做好协商工作),人事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具体为:
——“人事部简介”和“热点信息”栏目信息更新由办公厅和人事司负责;
——“人事政策法规”和“重要新闻”栏目信息更新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综合规划”栏目信息更新由规划财务司负责;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事业单位人事改革”栏目信息更新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
——“公务员管理”栏目信息更新由公务员管理司负责;
——“工资福利与离退休”栏目信息更新由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司负责;
——“人才流动”栏目信息更新由人才流动开发司负责;
——“军转安置”栏目信息更新由军官转业安置司负责;
——“人事行政国际交流”栏目信息更新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司负责;
——“人事任免”栏目信息更新由人事司负责。
部属各事业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信息,送办公厅,组织上网发布。
(二)重要新闻,如:部领导讲话、重大活动、重要法规等的发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把关。综合性的重要信息,如:以部名义召开的综合性会议信息,由办公厅负责发布。
(三)主页版式和栏目的调整由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四)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人事工作信息。
六、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与内部办公局域网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一机两用”。
七、外部互联网上所有终端不得用于内部办公,包括起草、存储、处理内部办公文稿及传递涉密信息。
八、建立系统及网站安全运行值班制度,做好系统日志的查阅、审计和监控工作,发现系统及网站情况异常和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九、建立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数据灾难自动检测与恢复和内部审计与检测系统,一旦网站主页遭到破坏,以迅速恢复正常。
十、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外部互联网终端进行棋、牌等游戏娱乐活动。
十一、部机关各部门不得采用单机上网方式与国际互联网联通,对单机上网的,其费用不予报销并进行通报。工作确实需要增设外部互联网终端的,报请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十二、加强对上网浏览信息和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利用外部互联网及网站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泄露国家及工作秘密、浏览反动或黄色网站及其相关信息内容等违法违纪活动,一经发现,按照有关法律和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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