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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3:5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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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总工会、团委、妇联:  


国务院重新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业已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制定实施,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录用人员核查登记制度;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把好就业准入关;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完善工伤保险相关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就业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提请,依法对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教育部门应将《义务教育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规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加强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加大扶持城乡贫困家庭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力度,重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做好女童教育工作。制定社会实践劳动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儿童就学,加强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和辍学,从源头上遏止童工的产生。


卫生部门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工作场所作业环境的监管,对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中使用童工的行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查处。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加强对职工、妇女、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制观念和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单位和个人非法使用童工情况的法律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研究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扎扎实实抓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一)开展法规清理。各地要对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抓紧清理原有的地方规章政策,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健全法规体系,为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建立协调机制。各地要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加强对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综合治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以主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协调机制,以保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落实。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上报劳动保障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四)发挥基层作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使广大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清楚地认识到,保障其子女或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允许非法招用的,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使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的工作落到实处并覆盖全社会的各个角落。


(五)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通过有效方式使全社会都广泛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用人单位和家长的法制观念,提高少年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都来积极支持禁止和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关心和保护少年儿童成长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全面准确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一)准确把握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原规定使用童工的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排除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将禁止使用童工的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此外,第十三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依法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均不属于使用童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原规定的授权所制定的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的辅助性劳动的地方性规定,均应及时废止。


(二)建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规范用工管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录用登记。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等有关材料,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录用登记核查、未能妥善保管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一经查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大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处罚标准和执法纪律。在查处使用童工案件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罚款标准予以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在具体处罚中,对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非法职介。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对违反此规定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规范职业中介行为。要全面实行职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制定民办职业中介资格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加强对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及违反本规定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同时,要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要求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服务场所公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投诉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做好对伤残童工的一次性赔偿工作,切实保障伤残童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制定。


(六)做好对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按文艺、体育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和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公民的劳动素质。劳动预备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国家通过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未能继续升学并且不满16周岁的城乡未成年人,参加1—3年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实现就业。各地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就业年龄的法定标准,全面实施就业准入的有关规定,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人员必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对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优先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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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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