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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6:02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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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基本生畲觯莨裨骸豆笠凳敌欣投贤圃菪泄娑ā泛陀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退休养老以后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凡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亨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和本省规定加发的有关补贴、补助)、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费用的支付:参加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拨付企业,由企业按月付给退休职工;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月付给退休职工。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亨受退休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累计时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县属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最后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75%;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后,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补助1%,最高不得超过90%;有特殊贡献者,可按国家规定加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
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100%。退休费的最低金额另行规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基本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经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按其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发放,其标准:(一)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可按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二)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
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三)以上(一)、(二)项人员缴纳养老金满二十五年以后,可按我省退休费补助规定加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00%。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最低金额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办理退职手续。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其最低金额另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肋费,其标准为,
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经批准易地安置的,其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迁往居住地途中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的规定,由最后工作单位发给。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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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当地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开展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收;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符合当地医疗卫生规划的范围内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不得占压、损坏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积极做好残疾人文体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训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力度,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残疾人专版、专栏、节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1993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毁票据存根的;
  (八)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的;
  (九)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十)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十一)未按省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罚没收费稽查证》,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经查实处理后,应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八)、(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九)项行为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十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十)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处罚通知单》和《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缴款单》。


  第十条 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非法所得收缴到财政票据管理专户,主要用于补充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办案所需经费;比照审计署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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