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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9:48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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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号公告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业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限期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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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当事人在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建筑工程交易市场)是我市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审批和发包承包集中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的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其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建筑工程交易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市场和建筑工程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

  (二)负责驻场管理部门及交易各方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监督场内交易行为;

  (三)负责场内交易手续审批,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具体承办建筑施工招标投标或发包承包、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合同审查、合同鉴证、建设监理、项目管理和施工许可证审发等工作。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造价30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构筑物等工程,必须进入市场交易。

  第七条 建筑、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须办理进场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交易活动。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招标发包工程必须具备工程项目报建、年底基建投资计划、建筑工程规划许可、项目资金审计证明等工程项目建设手续及实施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必须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安工程投标证》、(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向驻场招投标管理部门申请工程投标或承包。

  第十条 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初,受理发包方、承包方或行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工程估算、综合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申请,由具备招标发包工程资格的建设(开发)单位持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前期手续和有关资料,到驻场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工程招标发包;

  (二)工程项目投标承包申请,由施工单位依据工程项目交易信息,向招标发包单位申请参加工程项目投标;

  (三)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应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在交易市场内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单位;

  (四)交易市场应适时向驻场部门、进场施工单位公开发布工程项目报建、招标发包等交易信息;

  (五)办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手续,应按如下顺序依次进行:

  工程合同审查、鉴证;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登记、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应按市场审批、收费、管理运行程序和规则进行工作。

  管理中心为工作正常运行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各级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予工程发包,不得利用职权设置障碍,以保证交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交易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要遵守交易市场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谋私、循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梁治平

   一

  在过去的十几年当中,中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化。这场变化不但波及并且改变着乡土社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这一社会内部生发出来的。令人惊异的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初期,不但农村走在了城市的前面,而且农村经济改革所采取的主要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不是出于正式制度自上而下的安排,而是出自农民的创举,出自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抵抗和挑战。事实上,在从50年代到70年代,国家政权一步步深入乡村,并且成功地实现了对基层社会的监控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抵抗和挑战从来没有完全停止过。(沉石,米有录,1989:8;黄宗智,1992:203-10)

  从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的角度看,当代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逐步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证,表明民间自发的经济活动怎样一步步突破正式制度的禁限,以及非正式制度如何逐步获得其合法性,最终转化成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同一过程还表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相当积极的作用。因为很显然,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创举"和"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是农民依靠他(她)们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在既定历史条件下所作的选择,在此过程中,地方性知识,包括过去三十年经验在内的历史记忆,都是不可或缺的创新资源。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间自发活动都能够获得正当性,也不是所有非正式制度都能够得到国家认可,并最终为正式制度所吸收。毋宁说,这方面的情况相当复杂、敏感和微妙,因为它不仅关涉到制度变革,也涉及社会转型和意识形态转变,甚至,涉及到社会秩序的重构。下面将要讨论的个案就具有这种复杂和微妙的性质,其中的一组取自农村金融市场,另一组则与家族组织和信仰有关。这些个案最引人注意的地方,在于它们与国家的关系暧昧不明:它们在国家法律和意识形态上并未得到认可,但却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和不可取代的作用,以至各地乃至中央政府不得不正视其存在,并且试图对之加以利用。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要就上述问题提供某种意识形态上的辩护或者政策上的建议,而是要在最近一百年来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对这种关系重新加以审视,力图说明这种关系及其变化的性质,揭示出其中为主流思潮所忽略和遮蔽的东西,进而探究未来社会秩序据以建立的基础。

  二

  在农村经济改革的最初将近十年,民间信贷在农村经济发展尤其是乡镇企业活动中的作用甚为有限。[1] (周其仁等,1994:320-1)然而,1986年以后,农村中民间借贷的规模开始大于正规借贷的规模。据统计,从1984年到1990年,民间借贷的规模以平均每年大约19%的速度增长。而且,除西藏以外,全国各地都有有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报道。在沿海和内陆一些经济发展较快地区,民间信贷尤为发达。(邓英淘等)正像我们在其他地方所看到的那样,民间信贷市场的出现在相当程度上也是传统资源再生与再造的结果,因此,除了从来没有中断过的亲朋好友之间以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自由借贷以外,人们在这里能够看到诸多传统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银背(钱中)、钱庄、合会(钱会)、典当商行等。[2] 造成民间信贷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随着市场调节范围的不断扩大,农村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增,而另一方面,农村中的正规信贷机构--农村银行和信用社,由于受体制以及经营方面的种种限制,无论在资金供给还是在服务方式上,都无法满足农村经济生活中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邓英淘等)耐人寻味的是,这一发展并没有导致一种新的多层次农村金融体制的产生,相反,民间金融活动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前者多半处于非法或者半非法状态,两种制度难以兼容,因此形成了农村金融市场上不和谐的二元格局。自然,这种情形也在法律上反映出来。首先是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禁止高利贷活动。如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提出,借贷利率在月息一分五厘以上者即为高利贷。而根据1984年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情况掌握,但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人民法院对于超出这一限度的那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为防止当事人规避该项规则,同一意见还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谋取高利。[3] (第七条)其次是保护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垄断地位。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而且,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也在禁止之列。根据这些规定,民间自办的钱庄等金融组织被先后取缔,民间的"合会"(尤其是其中规模较大的那些)也被目为违法犯罪活动而遭到严厉打击。

  [案例一]:

  被告人郑乐芬和蔡胜南于1985年合谋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同年10月,又将"平会"转为"抬会",郑为会主。其经营方式,或先由会员向会主交纳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或者由会主先行付给会员大额会款,再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由于入会有利可图,遂致该"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活动,但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至同年3月乐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二被告下属中小会主达427人,会员遍及多个县、市区,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该"抬会"收入会款6200余万元,支付会员款6010万余元,经营金额为1.22亿元,收支差额达189.6万元。

  经审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二被告死刑和无期徒刑。被告人郑乐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辑)页17-8)

  根据同一材料的指控,郑、蔡二被告组织"抬会"的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首先,"抬会"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银行储蓄额急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5] 其次,"抬会"以投机取巧、惟利是图的思想腐蚀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风气。最后,"抬会"被取缔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而有采取绑架人质、非法拘禁之举,致乐清县社会秩序一度严重混乱。(同上,页18)仔细分析上述各点,可以发现这些指责远不够坚实。民间金融活动一旦开展,势必与正规金融组织争夺同一市场,因此,问题不在于前者是否导致国家银行储蓄下降,而在于正规金融组织能否满足市场需求,以及,在它们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合理、合法地承认和引入。高利贷云云,乃是人们指责民间借贷惯常所用的说法,实际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反映了信息投资的资源成本,是对农村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风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分布状态的一种理性反应。(张军,1997)因此,只要不是基于垄断而形成的高利率,就不能简单以高利贷视之。(邓英淘等)至于"抬会"在社会风气方面所起的作用,相信并不比而今甚为常见的彩票和股票交易更难接受。最后,乐清"抬会"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问题,其直接的原因既不是因为经营不善,也不是因为有会主卷款逃走情事发生,而恰是因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取缔了"抬会",使得会员对会主的信任顷刻瓦解。

  本案中的罪名确定是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罪名曾经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定投机倒把罪。法庭最后采纳了后一种主张。因为在"抬会"的经营过程中,会主与会员之间都订有合约,双方对于"抬会"的经营方式也都是明知的和认同的。举凡会款的收付、清点和记帐,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而且,至"抬会"终被取缔之前,许多合约正在履行,部分会主和会员因为履行合约已经得利。总之,该案二被告并未有诈骗行为,其活动也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财产。"抬会"案所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被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尤其是在明知其活动属于非法的情况下,继续扩大"抬会"规模,"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冲击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上,页20)[6]

  从纯粹法律的角度讲,上述"抬会"活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是确定无疑的。但问题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天然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己的合理性。本文无意为上述"抬会"案中的被告辩护,我所感兴趣的是,以"国家金融秩序"之名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的压制态度和措施是否足够合理和有效?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一些经济学家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把民间借贷视为高利贷而简单予以排斥是不恰当的;以为通过提供官方的廉价信贷便可以把民间信贷排挤出农村金融市场的想法更是不切实际。(张军,1997;邓英淘等)事实上,国家对于农村金融市场的严格管制从未能够完全奏效。民间信用自80年代初兴起以来,业已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不同阶段,并对于地区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总的来说,民间金融组织在经营以及融资手段等方面都还比较落后,民间金融活动中的投机行为和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而这部分是因为市场的机制尚未健全,部分是因为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没有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因此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农村非农产业迅速成长和"开发区热"而出现的又一轮民间集资浪潮,许多以新的形式和面目,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金融服务社"、"资金互助基金"等出现。这些组织在经营方面继续保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等特点,但在形式上比较正规,往往得到地方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而且规模较大,有的竟能与正规的农村信用社分庭抗礼。这使得原有的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线开始模糊。[7] (张军,1997)

  当然,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民间非正式组织和制度已经取得合法地位,更不意味着存在于上述领域的制度性紧张业已得到基本解决。农村金融市场未来的走向,民间信贷组织的发展前途,都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才能够了解。不过,有一点也许是清楚的,那就是,单靠正规的金融组织将无法满足农村社会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后者要求建立"一种多种信用机构、多种信用工具、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复合型的金融体系",为此,"现存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可以作为一个发育新的农村金融体系的生长点"。(邓英淘等)

  三

  传统资源的再生与再造实际是最近十数年间遍及农村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一种普遍现象,它包括了诸如家族组织的恢复和民间记忆再现的诸多方面,而不只限于民间经济活动诸领域。只不过,在社会的、宗教的、心理的和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传统的意蕴更加复杂,传统资源的再造过程更加隐秘,民间非正式组织、制度、规范与国家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微妙罢了。其实,也像"包产到户"和农民的自留地一样,家族意识和各种民间"迷信"也从来没有被完全消灭。比如在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一个闽南村庄就曾两度出现恢复家族祭祀活动的现象。(王铭铭,1997:108)在另一些地方,族谱和宗祠在历经劫难之后被保存下来,而在80年代,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出现了家族复苏的现象。只是,家族制度的恢复远不像"包产到户"这类单纯的经济方面的变化容易得到学者们的积极评价,更没有获得正式制度上的认可。[8]

  在对同一现象的描述和评判当中,学者们意见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强调宗族组织在管制族人、干预生产以及"闹人命"、争山林等事件中的消极作用,认为中国当代宗族现象只是旧文化的复兴,是在中国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何清涟,1993,141-8)而意在为之辩护的学者则试图表明宗族重建包含了某种"本体"意蕴,是现阶段汉民族历史意识和归属感的再现。(钱杭,1993:151-8)显然,这两种说法都有偏颇之处。事实是,当代中国的宗族重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家族固然是一种民间自组织形式,但那并不意味着它必定要对抗正式制度;[9] 同样,作为一种传统的社会组织,它也不是必然地不容于现代社会。重要的是必须看到,家族的重建实际也是传统的再造,它表达并且满足了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需求。比如在有些地方,家族组织适应着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在提供生产和生活上的合作互助、加强地方社区的认同、维护地区内部的社会网络,以及提供民间意见的表达和交流模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王铭铭,1997:171-4)

  研究者对浙江和广东两个村庄的比较研究还表明,在乡镇企业创建之初,家族是农民建立企业、获取资源和建立互相信任的重要制度保障。(王晓毅,1996:5-14)而当乡镇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村集体的经济力量迅速增加之后,家族组织还可能被整合到新的更大的组织当中,成为村庄内部实行管理和分配的重要组织。(王晓毅,1996:11-4;折晓叶,陈婴婴,未刊稿:章六)当然,家族复兴的现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表现,它们的社会意义也不尽相同。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家族的社会功能并不是单一的和固定不变的,它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或大或小,它对于社会发展的意义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取决于特定地方的传统,特定人群在特定条件下的选择,以及特定背景下国家对待家族组织的态度。19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进行,民间社会的发展空间有了明显的扩大,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民间自生自发的活动,不再采取简单粗暴的干预和压制办法,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家族活动,只要不是明显地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尤其是不触犯刑法,通常都能够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但是在另一方面,家族制度始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国家正式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诸如婚姻、继承、赡养等问题上不断地介入家族纷争。比如对民间立嗣的习惯,尤其是"嗣子"根据"嗣书"、"继单"一类文书或者"摔盆"、"打幡"[10] 一类行为主张继承的作法,法律一向不予支持。[11] 而在出嫁女主张继承权或者寡妇改嫁(尤其是带财改嫁)受到夫家阻挠的场合,法律则会出面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12] 当然,这种干预总是有限的,因为比较起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那些原则,系于家族之上的观念和民间惯习无疑对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具有更加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以至当事人了解并且愿意诉诸国家法律的情形实际上只是少数,更何况,有些民间惯习在新的社会条件之下被重新安排和制度化,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被合法化了。传统的"从夫居"形式被固定化、制度化,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案例二]:

  原告路建设、杨秀萍系夫妻。路、杨二人于1982年结婚,婚后不久,即一起到杨秀萍原居住地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居住。其间,路曾向新华村提出入户申请,但村里以地少为由不同意,因此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1988年,村里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路的入户问题,结果仍以地少以及男方不应随女方落户为由否决了路的申请。同年,村、社研究决定,将原告借住的宅基地批给九社农民杨某,并动员原告搬迁。原告拒绝。后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搬迁,但随后又反悔。村干部就此情况向县领导反映,后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仍让原告搬迁,并由乡政府督促执行,未果。1990年,被告杨学成等13人,以社员大会不同意原告在村中居住为由,将原告居所强行拆毁,造成经济损失若干。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民事权利受宪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保护,被告以"出嫁女子随夫迁移户口"的乡俗为由致原告财产损害,应负民事责任。后,当地乡政府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由乡牧场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同时为其解决了落户问题。(《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737-41)

  本案中的问题非常地具有代表性,因为在至少汉民族居住的几乎所有地区,到处都通行"从夫居"的婚姻形式,而在农村经济改革开始以后,随着城区规模扩大、土地资源更加稀缺以及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加剧,把这种民间惯习改造成一种控制人口流动和利益分配手段的做法也甚为普遍。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赘婿不得参与分配,有的地方则对招婿上门者施以限制,如规定有多个女儿者只准招婿一人,或者招婿者须居住满一定年限后方可参与分配等,有的地方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收取高额押金,以确保女方婚后把户口迁走,还有的地方在出嫁女迁回原居住地时以承诺不参加村内分配为条件,等等。这些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们大多以"群定"方式,经由乡村民主程序确定,有的还写进村规民约,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使得这种与婚姻居住形式相联系的分配制度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少数因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往往迁延时日,难以解决。当然,要发现一些通过诉讼获得成功的事例并不难,[13]但是在乡土社会的背景之下,借助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个人权利,这种办法是否足够恰当和有效,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14]

  由于正式法律制度的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要在其中发现与传统家族伦理的契合点是困难的。也许,唯一的例外是赡养问题。1949年以来,尽管与家族有关的制度、原则和伦理受到全面否定和批判,但是赡养老人这一条却作为传统美德被保留下来。不仅如此,它还被作为一项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写进相关的法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有力地执行,尽管这一点最近已为一些社会学家所诟病,认为它与计划生育政策有潜在的矛盾。(李银河,1994:105-11)正因为在赡养问题上正式法与民间规范性知识保有一致,乡民在理解和接受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时便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法官、基层司法人员和调解人员在处理和解决赡养纠纷时也就可以充分调动民间知识资源。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点并没有保证赡养纠纷比其他种类的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它甚至不能够阻止在老人赡养事务方面日益明显和严重的问题化趋势。下面的案例取自社会学家在河北农村所作的田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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