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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4:04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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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53号




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河南、安徽、湖北省(
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国家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组织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七省(自治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主要检查1997~2000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除对省本级财政和粮食厅(局)及农发行进行重点检查外,还要在省(自治区)内选择3至5个重点产粮地区以及每个地区选择2至3个重点县(市)进行抽查。对抽查县(市)的粮食收储企业的检查面不低于20%。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拨付情况和粮食企业领取补贴的真实性。具体包括:
(一)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筹集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资办法,将每年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有无虚假到位的问题。
2.各省(自治区)筹集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配套资金是否纳入省财政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有无乱开账户的问题。
3.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是否如实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有无将上年结余粮食风险基金和存款利息抵顶本年配套资金的问题。
4.省级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上报财政部有关地方自筹的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的资料、报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到位配套资金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问题。
(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有无超越国家规定将不属于粮食风险基金支出范围的支出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问题。
2.省以下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粮食风险基金,有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
3.地方政府和粮食部门及粮食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有无以处理陈化粮等为借口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造成新的亏损挂账,或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售粮价差等问题。
4.实行包干办法后是否存在层层递减包干和违反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问题。
5.是否存在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企业后,又被地方政府和部门以上交利润、管理费等名义抽回等问题。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和承担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政府粮食部门是否按规定管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1.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在同级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
2.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3.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标准拨付,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提高或降低补贴标准的问题。
4.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如实拨付,有无虚列补贴支出的问题。
(四)粮食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领取补贴。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按有关规定对收购、销售、调出、损耗、划转等发生的数量增减变化进行如实反映,有无人为调整购、销、存统计数据,套取补贴的问题。
2.粮食企业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按有关规定核算粮食风险基金,有无不按规定设账、核算,账外设账的问题。
3.国家粮食购销企业取得的利息补贴是否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有无挤占、挪用利息补贴的问题。
(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三、检查处理依据和处理原则
(一)检查和处理的主要文件依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35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8〕196号)、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2000年秋粮收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586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446号)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文件(参考此次检查的《文件汇编》)。
(二)检查处理原则。检查结束后,我部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等有关规定认真严肃处理。
1.对弄虚作假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问题,除追回并按规定相应减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未按规定设置专户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同级农发行应限期建立专户,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3.对查出的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扩大使用范围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
4.对不如实计付专户利息收入或擅自挪用专户利息收入的要限期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对不按规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要限期整改,对管理混乱、账外设账形成“小金库”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对不按规定将利息补贴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的,要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对实行补贴包干后层层递减包干和对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要限期纠正。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本次检查从2001年8月下旬开始,10月上旬结束,此次检查全部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10~15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级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2001年8月25日左右直接赴被查地区进行检查。
(二)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单位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属专员办支付。被查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介绍情况和提供文件资料,并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检查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执行。各检查组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执法,遵守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各有关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组进点前的思想动员和业务培训工作,吃透文件精神,并制定工作计划和检查方案,为开展检查工作打好基础。检查中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检查中要将检查与调查结合起来,搞好信息工作,及时报送检查动态、有效做法和典型案例。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界限不清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我部。
(五)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与被查单位和当地政府交换意见。2001年9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报告、《财政检查报告》、检查报表、典型案例、调研报告和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部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专员办上报的有关材料要求内容详细、表述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处理得当,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报告要各有侧重。
(六)检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经济建设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6、68552750,经济建设司(010)68552516、58552877。
附件:一、粮食风险基金异地交叉检查表(略)
二、粮食风险基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明细表(略)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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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1990年8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竣工项目的财产管理,加快对已完工程建设项目及时组成固定资产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发挥投资效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的规定,结合铁路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简称竣工决算,下同),是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组成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的根据,是作为交付使用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论是何种款源,竣工后都应按照《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要求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分期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要分期编制竣工财产表并移交。
第3条 所有竣工验收的铁路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和竣工决算之前,建设单位应认真清理各项帐目、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第4条 竣工决算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情况真实。竣工项目验收时必须与办理竣工财产移交同步进行。凡是经复验合格并已投产使用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地、无条件的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以减少在建工程,发挥投资效果。
第5条 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施工单位要按要求认真地、及时地向建设单位提供财产交接资料。建设单位在竣工项目办理交付使用验收后六个月内,要编好竣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竣工决算上报前,应送开户经办建设银行审查。竣工财产统由建设单位组成固定资产,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6条 竣工财产的移交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认真填制“竣工财产移交表”(不填价值)。工程竣工交验时,施工单位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连同“竣工财产移交表”交由接收单位一并签章。接收单位签章后的“竣工财产移交表”由施工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接收单位签章的“竣工财产移交表”的内容逐一组织其财产全部价值,负责转接收单位财务部门,并按基建款源冲销基建资金。接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建设单位填制的价值据以增加资产。
第7条 建设单位主管领导要抓好竣工决算和财产的移交工作。接收单位主管领导要抓好财产的签收工作,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签。建设、施工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的工程概算和投资执行情况以及节、超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指导施工,不断提高基建管理水平。
第8条 竣工决算的内容,按建设项目分:竣工决算、竣工财产移交和决算分析三部分。
(一)竣工决算部分:分“铁路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竣决一表),“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竣决二表)。
(二)竣工财产移交部分:分“竣工交付财产汇总表”(竣交总表)、“路基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一)、“隧道及明洞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二)、“桥梁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三)、“涵渠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四)、“轨道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五)、“房屋及建筑物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六)、“通信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七)、“信号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八)、“电力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九)、“电气化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十)、“给水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十一)、“机械动力设备明细表”(竣交附表十二)等……
(三)竣工决算分析部分:决算的分析要简明扼要,主要分析概算、投资的执行和建设成本的节超原因、基建资金的来源等情况,及其经验、教训。
第9条 竣工决算和竣工财产移交表编制说明。
(一)竣工决算部分:
(1)“铁路工程竣工决算总表”。本表主要反映竣工大中型建设项目新增生产能力、建设成本以及投资执行情况,以全面考核、分析投资效果。
表中“概算批准日期”和“概算投资总额”,均按最后一次部批准的日期和概算总额填列。“建安工程”、“设备器具购置”、“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实际”栏数,应分别以“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建设成本”实际栏数应与竣决二表“实际成本”总计栏数相符。
表中的二、转出投资;三、应核销投资行次的金额应以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对“转出投资”要按本科目设置的明细科目内容分受款单位列附表说明。
补充资料:“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其金额应按该科目历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银行贷款”、“外资贷款”应按“基建投资借款”余额填列。
(2)“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本表全面反映建设工程概(预)算和实际执行情况,据以考核其准确程度。
本表中的“数量”栏内的“设计”栏数按最后调整的数量填报;“竣工”栏数按竣工文件资料的数量填报。“概(预)算成本”按部批准的概(预)算金额填列;“实际成本”栏按实际发生验工计价和按规定应分摊的待摊及其他支出费用数填列。
上述各表一个建设项目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分段承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各自管段编制。属于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的报路局汇总;属于部发包公司作建设单位的报发包公司汇总;路局和发包公司共同承建的,由部指定汇总单位。
(二)竣工财产移交部分:
“竣工交付财产汇总表”。本表反映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新增固定资产的全部情况,并作为向接收单位办理财产交接的依据,也是接收单位据以增加固定资产的重要核算资料。本表“合计”栏的金额应与“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中的“实际成本合计”栏数额相一致。
本表一般分为十二项工程明细表作为附表。即:
(1)“路基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一般分为:路基土石方(包括区间土石方、站场土石方、附属土石方)”;附属加固工程;挡土墙。本表所列数额,涉及到两个管段的,可按预算价值的比例对实际发生额进行分劈。
(2)“隧道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为2000米(含)以上和2000米以下两类,各类应分别按隧道名称填列;“里程”按进口、出口里程计算;“式样”分单线、双线等。
(3)“桥梁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别按特大桥、大、中、小桥分类。各类桥应分别按桥名称填列。
(4)“涵渠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只填涵渠(包括拱涵、管涵、版涵)。
(5)“轨道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正线、站线、备用轨、其它线路工程(专用线)编列。站线(包括三角线、段管线),按站名逐站填列,并分清股道。备用轨料要另附清单,并说明规格、数量、单价、价值、存放地点。
(6)“房屋及建筑物工程明细表”。本表一般分为:○一车站房屋及建筑物;○二区间房屋。车站房屋按站填列,一般分为:房屋;建筑物。房屋分为:生产房屋、生活房屋、医院房屋、学校房屋、其他房屋。建筑物分为:旅客站台、货物站台、风雨棚、跨线桥、天桥、地道、站名牌、栅栏、煤台、灰坑、检查坑、围墙等。
(7)“通信工程明细表”。本表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填列。通信线路分:“通信工程明细表”。本表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填列。通信线路分:长途架空线;长途电缆;地区架空线;地区电缆。通信设备要按站名、分设备品名详填。
(8)“信号工程设备明细表”。本表按站、区间、分设备品名填列。
(9)“电力工程设备明细表”。本表分长途架空高压输电路、区间架空高压输电路(包括隧道、大桥),按站分高低压线和设备填列。
(10)“电气化工程明细表”。本表按区间分接触网、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供电段等和设备名称填列。
(11)“给水工程明细表”。本表按站分给水管路、给水设备、给水建筑物填列。给水设备要按名称详列。给水建筑物一般分为:水源设备、水塔、山上水槽、贮水池、水鹤、净水设备、软水设备、其他等。
(12)“机械动力设备明细表”。此表用于机务、车辆、电务、车务、工务、建筑段等,并按机械、动力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详细填列。
以上各表除价值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填列外,其余均由技术部门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核实。表中的内容在满足接收使用单位资产管理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变动。
第10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好后,要经过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审定后方能上报。竣决一、二表装订成册统称为“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上报铁道部三份(建设司一份,财务司二份),抄送经办建设银行一份。交付使用财产各表装订成册(建设单位确定份数),经移交、接收、建设单位盖章后,由建设单位转接收单位财务部门。
第11条 竣工决算竣工财产移交表(格式略),均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文确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自行印制。
第12条 本试行办法只适用于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也适用于小型和与地方合资修建的铁路建设项目。
第13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及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签名,寄送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予以公开。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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