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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35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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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进口关税暂定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6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增列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进口关税税则暂定税率,税则号列为85299090,进口关税暂定税率为9%。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0日起执行。


20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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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浅析

李卫存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设立人为了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明确各设立人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设立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但设立协议却在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设立协议不仅会影响公司设立的进度、设立时间及公司能否最终成立,甚至对公司成立后的存续及解决设立股东之间纠纷都会产生影响。


【目录】
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含义及法律属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三、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的作用
四、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协议的效力问题
结语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含义及法律属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也被称为出资协议,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相关事项所达成的协议。
设立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各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费用分担、发起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并非公司设立的法定要件,但其在实践中可以规范公司设立行为、保证公司设立,同时为处理公司设立中的纠纷提供具体依据,因而在处理公司设立纠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根本目的,经各发起人协商一致而订立的,旨在调整各设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议。
在公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都认同“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性质属于合伙协议”这一观点。我国公司法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分别规定了逾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又对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以上规定都是对公司设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其所签订的设立协议为合伙协议这一观点的认同。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共同点
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具有一致性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同为为公司的设立人,两者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由相同主体制定,且都是全体设立人共同意志的体现。
2、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目的具有一致性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制定目的都是为了保证顺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3、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并吸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和数额、公司的组织机构、等事项都是是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的共同内容。
4、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时间都是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
(二)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差异
虽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在目标具有一致性程并在那其他方面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也存在着诸多差异。
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
设立协议是全体发起人订立的民事合同,其调整的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定的必备文件其效力范围及于公司的设立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不同
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其效力期间为,自发起人达成一致、设立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伴随着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公司设立的过程就是设立协议的履行过程。
公司章程的效力则以公司成立为前提,伴随于公司存续的全部时间。
3、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要求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协议只是全体设立人为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相关事项所达成的民事协议,并非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要件,就内容而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更多的体现的是设立人的共同意志。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备的法律文件,任何公司登记成立都必须提交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以上内容都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
三、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的作用
设立人之间订立设立协议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顺利设立,明确各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规范设立的行为,防范公司的设立风险,保障各设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公司设立不能时相关责任的承担,为解决公司设立不能而引发的纠纷提供的具体依据。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作用主要为:明确各设立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各方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明确各设立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职责,如协助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协助办理设立登记、提供设立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及证件等。同时约定设立人不依约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及相应补救措施。在公司成立不能时的作用为:确定公司不能合法设立时设立费用的承担;判定出资人的违约行为;确定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为各方化解纠纷提供具体依据。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依法办事,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3名或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为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
  (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区直单位、中央直属机关驻拉萨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地(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市)直单位、中央直属机关驻地(市)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地(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市、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按管辖范围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前款(一)、(二)项中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内,认为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决定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争议双方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时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当事人各方不得扩大争议,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l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严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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