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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5:03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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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精神,现就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产品免办出省“准运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FT4065型和FT4490型复印机,是用部分进口散件和部分国产零部件组装的,并在机身外壳及外包装箱上分别印有“广州理光”字样的永久性标志。上述二种型号的产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免办出省“准运证”。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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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义务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80号文发布]
[1990-06-01]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加义务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小学不含四年级以下的学生)、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个体劳动者、街道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劳动。

第三条 每人每年参加义务劳动的天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五天;

(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五天;中、小学校师生员工(不含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三天;

(三)街道居民二天;

(四)驻抚部队、军分区按照中央军委和三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内所有的机动车(包括货车、客车、铲车、吊车、叉车、推土机和75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每台出义务车两台班次。

第五条 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

(一)植树造林、抚育树木;

(二)修建公园、种草、种花;

(三)修建街巷、道路;

(四)修筑河堤坝、清淤;

(五)结合爱国卫生运动,清理垃圾残土,平整土地等项目;

(六)市、区(县)政府规定的其它义务劳动。

第六条 参加义务劳动使用的工具、交通工具、补助费等,由出工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七条 用工单位、出工单位和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必须重视安全施工,严防事故发生。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需一切费用由出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劳动办公室。市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审定全市义务劳动施工项目,制定劳动力调配计划,做好检查、总结、评比、表彰工作。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负责按市下达的施工项目和劳动力调配计划
组织实施。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义务劳动的具体组织工作,保证上级下达的本单位义务劳动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承担义务劳动的单位,应主动与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联系,如实报送职工、车辆数,积极完成义务劳动任务。

第十条 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商业、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做好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用工单位调用义务劳动人员,应向所在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义务劳动管理费,其标准按每人每天三角。各区(县)义务劳动办公室可按40%比例向市义务劳动办公室交纳。收取的管理费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义务劳动的宣传、购置劳动工具和奖励等费用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义务劳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义务劳动办公室有权通报批评并根据任务量大小,收取工费,采取以资代劳雇工完成。

第十四条 如遇有防洪、抢险、抗灾等特殊任务时,全市统筹考虑,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义务劳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28号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发放专项贷款,作为一项特殊的政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专项贷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信贷规模管理的产物,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不适应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求取消
专项贷款的意见,向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项贷款的请示》(银发〔1999〕106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今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
形式。
二、对个别近期难以取消,确实需要继续给予重点支持的扶贫贷款(含康复扶贫贷款、边境贫困农场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含南亚热作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治沙贴息贷款、山区综合开发贷款、森工贴息贷款、劳改劳教贷款、民贸网点和生产贷款继续保留,并执行到2000
年12月31日止。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由有关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自主选择项目、自主发放贷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项目建议,但不得干预银行贷款。有关商业银行要与行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征求和尊重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贷款规模可在1998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
情况予以适当增加,商业银行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除上述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余的专项贷款一律取消。
专项贷款取消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原有专项贷款中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商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主管部门可提出项目建议,由商业银行自主贷款;不符合商业贷款条件的,主管部门如能落实贴息或其他补贴形式,使之
符合商业贷款条件,银行也可继续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要在符合商业贷款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减少贷款和项目的损失。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积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其理解和支持。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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