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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9:58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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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31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提前摸清登记单位的户数。
我市开展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召开会议布署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报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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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刘武波之“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原文:


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刘武波


案情:1998年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1999年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2002年同居,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张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依法追究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1)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2)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妻子跑到外地与他人同居生子,如果其与同居人是以夫妻关系正式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武波


回复: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觉得其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所以补充说明之。
要想处理好本案例,关键是明确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及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居,也可以是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般不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有两种情况:证件重婚和事实重婚。本案例不存在证件重婚的可能,在此不予讨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
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最明显区别: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名义呢?或者说怎样才算是以夫妻名义?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是以本人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是二人周围的人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为认定的标准?如果是前者,那要求对谁明确表示?要回答上述问题,先要看重婚罪是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同时又是一种明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妨害风化的犯罪。从案情来看,吴某从2002年与刘某同居到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这段时间,由于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还不好认定以夫妻名义生活;那么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2004年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这一段时间内,吴某和刘某的关系如何认定?作为刘天的亲生父母的吴某,刘某对二人的关系任何称呼?在二人周围的人又是如何认为二人的关系的?按照大众的观点理解二人就是夫妻关系。不能仅仅因为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为合法的婚姻对外可产生合法婚姻的一切效果,如夫妻关系的确立,长期同居生活的权利义务,据以申请计划生育指标,等等。如果仅仅以二人没对外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而否定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则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悖,伤害社会大众对一夫一妻制认同的情感。
总之,吴某与刘某是事实婚姻,吴某构成重婚罪。


四川大学200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田银行
2004-5-19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地发(1996)17号

  为进一步扩大我区的对外开放,有效地实施“开放兴区”战略,加快建设经济强区的进程,全方位、多层次地鼓励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引进,特制定本规定。

  一、引进资金

  第一条 凡给本区内引进下列资金者(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额度大小和使用期限给予奖励。

  1、引进港、澳、台、华侨及国外社团组织赠给资金或设备物资(作价)的,奖励引进金额的5-8%。

  2、引进港、澳、台、华侨和国外财团、商社企业来我区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且其投资使用期限在5年以上的,奖励金额按引进投资额度(引进设备进行作价)分档计算。具体公式为:得奖金额=(1至10)万美元*1%+(11至100)万美元*5 ‰+(101至500)万美元*4 ‰+(5001万至1亿)美元*1 ‰+1亿美元以上*0.5‰。

  3、引进国内(区外)资金,属还本无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3-5%;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属还本低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0.5-1%。属还本且等于或高于银行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0.5%。

  4、上述奖金发放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进资金(或作价)为美元时,即以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比价计算,用人民币支付;所领取奖金均属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引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1、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用资方及出资方签订引资协议,并到招商引资委员会填报引进资金申报单。

  2、引进资金凭出资方和用资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依据用资方开户银行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及商检部门提出供的设备或物资作价报告,经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审定、认可,然后按第一条规定的引进资金、使用期限及比例领取奖金。

  3、资金全额到位的,按引资总额的使用期限和比例领取;资金分批到位的,以总额使用期

计,按分批到位资金额比例领取。

  二、引进人才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主要是指国家认可的具有高、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在某些科研、生产方面具有较深造诣和独特技术的专家、学者与专门人才(下称各类人才)。

  第四条  受聘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其所带技术、项目,为当地年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税后利润)5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实行年薪制的,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5-8%支付;实行其它工资形式的,由双方自主商定;特殊贡献者可从税后利润提取1-2%作为奖励。

  第五条  受聘来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解决子女的入托、就学问题。系市民的,本人及随迁的配偶、子女户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免征城市增容费;系农户的,由计委与有关部门协调优先解决农转非指标。

  第六条  凡来我区经营承包亏损、 濒临倒闭企业有突出贡献者,除按双方合同规定的收入外,给予特别奖励:减亏、扭亏增盈或新增利润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分别给予3%、5%、8%的奖励。

  第七条  采用调动、留职停薪、辞职等形式来我区工作和各类人才,由人事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可直接聘用、先聘后录,或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在引进各类人才中起到成功作用的中介者,自其所存人才在实施技术(项目)产生效益起,可在第一年度或在3年税后利润最高年度中提取1-3%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主要是指对我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牵动作用和显著增加经济益,特别是填补我区空白的具有省级以上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包括已进入生产期、中试期的技术(项目)以及最新经济技术信息等。

  第十条 凡成功引进第九条规定的技术(项目)的中介人,自该技术(项目)投产取得新增效益后连续两年给予奖励。其奖励额度:年新增税后利润达10万元到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劳取1%、2%、3%提取。

  第十一条 凡自带高新技术(项目)、外向型项目以及其他生产性开发技术(项目),到我区进行技术(项目)转让、入股、承包,经核实、论证切实可行,本着“优先立项,优先审批,互惠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服务、资源、劳务、场地和要素配备方面,优先安排,手续从简。利益分配由供需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二条 凡到贫困县(乡镇)微利、亏损及濒临倒闭企业进行技术(项目)合作、开发者,建设期间一切从优;自投产后,除按规定取得合法收益外,年新增利润或减亏、扭亏增盈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30万元人员币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除按合同规定的利益分配外,分别给予3%、5%、8%、1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团体来我区从事科技开发的,本着“共同实施,共担风险”的原则,可无偿或低偿提供中试基地和推广应用基地,并在试验、生活等多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四、附则

  第十四条 凡从事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下称“三引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并请法律部门公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兑现。

  第十五条 引进资金的奖金来源,属于合资、合作及赠给资金时,由用资方从自有资金中支出,可进入经营或生产成本;属独资经营项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出专项资金支出。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中的奖励资金以及为人才和技术(项目)提供的优惠待遇和物质鼓励,均由受益方提供。在“引三进”中的新增效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三引进”方面成效显著、贡献卓越、效益明显的个人或团体对被引进的各类人才及高新技术(项目)合作者,凡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做出特别贡献的,可以行署名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列给予中介人的奖金条款,不适用于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以及直接从事“三引进”业务的工作人员;但对在“三引进”中作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彰或奖励。特殊贡献者,可酌情给予重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榆社、和顺、左权三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适当放宽的鼓励办法。

  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并统一协调、监督和负责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所有纠纷的终局促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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