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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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卫生部人事司:
你司询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1995年4月5日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余府办发[2001]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是指一般性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以下简称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依据是国家、省、市规定的定额标准及相应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各级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㈠投资估算指标;
㈡概算定额;
㈢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㈣建筑工程费用定额;
㈤工期定额;
㈥新余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
㈦其他有关工程造价依据规定。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第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械、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根据建筑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根据建筑规模、内容、标准、条件、工期和主要设备选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估算编制期的计价根据,并应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以保证投资不留缺口。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合理预测概算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根据企业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标底应根据经审查的招标书要求和有关设计文件、资料及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合同价格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一般情况以中标价为依据,并考虑建设期内可能发生的情况,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特殊情况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非招标工程以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㈢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㈣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㈤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㈥发生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概算、预算、标底、结算编制和审核的人员,必须是具有编制和审核资格的单位的持证预算人员。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结算编审时限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及时办完结算。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预算、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有关审计、审核结论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对审计、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依法核定的建议。
建设单位不及时将审计、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
备案机构进行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造价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双方协商确定;
㈡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仲裁庭、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章 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应取得建筑工程造价编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质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筑工程造价编审。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标准进行收费,不得参与同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