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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33:29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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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海岸带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本省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及沿海岛屿和辐射沙洲。
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内的滩涂(包括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藏、砂砾、动物、植物、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等资源。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海岸带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海岸带实行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列入省及沿海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应当给予鼓励并依法保护。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和责任,有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海岸带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岸带的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实行综合管理和协调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海岸带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拟定海岸带总体规划,参与制定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负责专业规划与总体规划之间的协调工作;
(三)编制海岸带开发基金使用计划;
(四)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审查海岸带内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拟定海岸带科学研究规划,监测海岸带的自然变化,搜集、传递、交流有关海岸带的信息;
(六)依法检查监督开发活动,查处违法行为,协同有关地区、部门解决边界和资源等各种纠纷;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以外海域的管理,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岸带内的管理职责时,应当协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科研
第十二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论证、综合分析,制定海岸带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省海岸带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沿海市、县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变更,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四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岸带资源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分析;
(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现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四)功能分区、经济结构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
(五)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六)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措施;
(七)环境影响评价;
(八)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九)投资估算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与国土规划、国防规划相协调。各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下级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符合上级海岸带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之间总体规划中的矛盾,由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是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科学研究工作,制定科学研究规划。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按国家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须选址在海岸带区域的理由;
(二)项目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
(三)对生态环境和其他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为消除这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四)对海岸防护的影响及对策。
第二十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在报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用地计划申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和治理保护措施等文件。
前款所指项目,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基本建设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其他项目,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其他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建立地籍档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优先考虑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及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二)粮食、棉花、油料生产的项目;
(三)村镇建设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项目;
(四)与当地资源优势、发展方向一致的项目;
(五)具有显著护岸功能的项目;
(六)促进生态平衡的项目;
(七)利用海水养殖、增殖的项目;
(八)开发岛屿、辐射沙洲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证的高水耗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超过该项资源承受限度的项目;
(五)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产品销售又无保证的项目;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现有项目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限期调整或者终止,项目单位必须执行调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沿海居民在潮间带的季节性采捕活动,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捕期、采捕规格和采捕岸段、水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垦企业和各行各业到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实行规模经营。
在海岸带内,鼓励发展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海岸带内的国有土地资源,需要从省内其他市、县移民定居开发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海岸带内的地下水开采量,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擅自和过量开采地下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打井。
第二十八条 对海水养殖、制盐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建立相应的工程设施,加强管理,防止农田盐渍化。
第二十九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当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因引海水困难已不适宜产盐的,应当逐步转产。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发生纠纷,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在协商和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土地资源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以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章 治理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内下列岸段应当保留,不得移作他用:
(一)适宜建设海港的岸段;
(二)适宜开辟为海滨浴场的海滩和重要旅游区的岸段;
(三)适宜建立海防和军事设施的岸段;
(四)在科学论证中其功能划分和资源利用评价有重大争议的岸段。
第三十三条 对修筑的海堤及在海堤上兴建的涵闸,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后经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防汛海堤统一管理,受益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海岸带的侵蚀岸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岸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治理规划,分级分期实施。
第三十五条 海岸带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保护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应当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内陆水入海口水质、海水水质、底质、大气、土壤、生物资源进行监测,对污染源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及时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污染单位限期治理。
禁止将其他地区的污染项目向海岸带内迁移。

第六章 开发基金和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有计划地持续地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海岸带开发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市、县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国家、集体非农业建设新占用土地每亩加收一定数额的开发基金;
(六)海岸带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因治理保护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和劳务。
海岸带开发基金的提取和加收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计划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方面的建设,其主要办法:
(一)支持海岸带以外地区和部门与沿海市、县合作,开发建设粮食、棉花、副食品、造纸原料等基地。对投资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
(二)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所需的能源、原材料和生产资料,应当专项安排,优先供应。
(四)海岸带内重要的治理保护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的开发利用项目,银行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法定最低限执行。
(五)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建设,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鼓励农民移居开发,对移居到海岸带内开发的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和经济补助。
(七)对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工作的国家干部、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生活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视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四)对重大海岸防护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
(五)从事海岸带管理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六)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海岸带资源、环境、海岸防护和其他各项设施的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审批项目、使用海岸带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利用审批项目、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财物,未构成犯罪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第二项修改为:“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删除第三款。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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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3号(关于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3号

为配合海关对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实行联网管理,保证海关监管数据的完整性,方便企业办理核销结案,决定增列以下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适用于经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进口的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或进料加工料件。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400,简称“成品放弃”,适用于经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再用于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来料及进料加工成品。

上述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

铁道部

2002/05/01

铁公安(200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客列车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消防安全与行车安全并重,切实做好旅客列车安全防火工作。



第三条 旅客列车消防工作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和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旅客列车的消防安全,由旅客列车客运、车辆等单位和部门负责,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旅客列车应建立由列车长为组长,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和工作部署,每月召开一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总结、安排消防工作。



(二)组织车班乘务人员认真学习消防知识,定期进行考核,人人达到“三懂三会”(即:懂得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扑救火灾的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



(三)建立车班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检查督促乘务人员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做好对旅客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组织乘务员认真开展查堵工作。



(六)制定和完善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明确分工,定期演习,熟练掌握。



(七)建立列车消防安全台帐。消防安全台帐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复印件或摘抄件);



2.列车编组及乘务人员概况;



3.列车防火组织;



4.扑救火灾事故应急方案;



5.防火安全会议和活动记录;



6.乘务人员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7.乘务人员上岗证登记;



8.餐车炉灶清扫记录;



9.三乘联检记录;



10.消防器材登记;



第三章 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六条 旅客列车乘务人员应落实本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一)列车长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领导、指挥列车工作人员实施本规定,接受上级的消防检查;



2.负责组织旅客列车各岗位防火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和落实;



3.主持召开防火安全领导小组会议;



4.组织乘务人员学习消防知识,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5.组织列车“三乘联检”,检查各项消防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及时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6.组织乘务人员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督促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7.组织指挥扑救列车火灾。



(二)乘警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2.在列车长领导下对乘务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提高乘务人员的防火灭火技能,督促乘务人员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3.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制止和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4.在列车长领导下做好列车火灾的扑救工作,负责保护现场和调查取证;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三)车辆乘务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负责列车上的电气和消防器材、自动报警等设备的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



2.列车运行中按规定巡视、检查设备运行状态,发现违章操作及时纠正,发现隐患故障及时处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3.列车终到后做好技术检查、交接工作;



4.列车发生火灾,必要时应及时做好列车分离;



5.参加列车“三乘联检”。



(四)列车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遵守列车防火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落实防火措施;



2.负责车厢的火灾预防,管理好用火用电设备和消防器材,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现故障及时向列车长报告;



3.掌握常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性质和识别方法,做好查堵工作;



4.对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



5.发生火灾时,按应急方案要求及时扑救。



(五)广播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熟悉广播设备性能,遵守操作规程,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离开广播室要关机切断电源,锁好门;



2.将防火防爆安全宣传纳入趟广播计划,定时、定区段向旅客宣传列车防火安全知识和列车发生火灾后旅客应急自救知识;



3.发生火灾时,按列车长的部署,及时广播,下达指令。



(六)行李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严格执行交接和监装监卸制度,防止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包上车;



2.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并做好登记;



3.发生火灾时,立即报告,迅速扑救,减少损失。



(七)餐车人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餐车的防火工作由餐车主任负责,其他人员要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2.认真检查炉灶安全状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3.及时消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内积灰和油垢,保持清洁;



4.向炉膛内加煤时,要仔细检查有无爆炸物,清出的炉灰要用水浸灭,停炉时把火压好,落实值班制度。



(八)茶水(安全)员岗位防火责任制



1.焚火前要认真检查各阀门开关的位置和水位计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2.加煤时要仔细检查煤内有无爆炸物,严禁用易燃液体引火助燃;



3.认真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工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运用客车必须符合《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和有关运用客车出库质量标准。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三乘联检”制度。列车始发前,由列车长组织乘警长、车辆乘务长,对列车火源、电源和消防器材进行全面检查;运行中重点检查;终到后彻底检查;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分别签字确认,严禁代签、漏签。



第九条 客车的取暖和蒸饭锅炉、茶炉,必须设备良好,做到不漏水、不漏气、不滋火、不超温、不干烧,炉灰应用水浸灭后清除,炉室内不准放杂物,离人加锁。



第十条 餐车炉灶不准使用临时电源吹风助燃,运行中严禁炼油,油炸食品和过油时油量不得超过容器容积的三分之一。及时清除炉灶、烟囱、排油烟罩的油垢,并认真填写清除记录。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



第十一条 循环水泵箱、上部活动盖板和观察孔、煤厢内、暖气管和取暖器及座位下等隐蔽处,必须保持清洁无杂物。停用的炉室必须彻底清除可燃物,采用铁质专用夹具加固锁闭。



第十二条 车厢配电设备要保持良好、清洁,发电车和车厢的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配电室、配电柜、控制箱门锁必须良好,及时锁闭。



第十三条 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禁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放置物品。严禁用水冲刷地板。



第十四条 对操作“两炉一灶”和空调、照明等电气设备的乘务人员,要经过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乘务室、广播室、配电室、检车工具间、餐车储藏室和行李车、邮政车、发电车禁止吸烟。不吸烟车厢内应有“禁止吸烟”的明显标志,乘务人员要对吸烟的旅客进行劝阻。允许吸烟处,应有“吸烟处”明显标志,并必须保持烟缸设备齐全,教育旅客不要乱扔烟蒂火种。



第十六条 客车上的疏散通道必须保持顺畅,列车编组统一,确保旅客通道应在列车的同一侧,不得堵塞车门。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旅客主动交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要做好记录,妥善保管(对鞭炮、发令纸、火药等及时用水浸湿),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对判明不了性质的,严禁在车上进行试验。



第十八条 发现车厢内有旅客违章携带容器破碎易燃液体溢出时,乘务人员应立即动员旅客熄灭一切火种,及时打开车窗通风,并将溢出的易燃液体清除干净,剩余的要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旅客列车每节车厢应配置4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双层客车每层4具),在客车车厢一、二位端各安装两个。挂具采用套筒结构,套筒下边缘距地面高度为1400mm。发电车的配电室配置2具、机房内配置不少于6具4kg以上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应每年进行一次检修,检查、维修标记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客车车底、备用客车在车站、车辆段、客技站或其它地方停放或停留时,应制定看守措施,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严加看守。



第二十一条 邮政车、加挂车纳入列车防火安全管理。邮政车、行李车货仓要留有安全通道,宽度不小于0.5M,不得堵塞端门。邮政车、行李车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炉烧水做饭,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严禁擅自增设使用各种电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应对管内旅客列车防火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列车(客运)段、车辆段(客运分公司、客运事业部)和乘警队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应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停车。列车运行中发生火灾严重威胁行车和旅客人身安全时,应立即将列车停在安全地带;



(二)疏散旅客。列车发生火灾时,乘务人员应迅速组织起火车厢旅客向邻近车厢或地面安全地带疏散;



(三)迅速扑救。车长接到火灾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指挥扑救,同时要防止发生旅客跳车、趁火打劫等意外事件;



(四)切断火源。停车后,车辆、机车乘务员和运转车长应迅速将起火车辆与列车分离,切断火源,防止蔓延;



(五)设置防护。列车分离后,运转车长和机车乘务员应迅速设置防护;



(六)报告救援。列车长、运转车长和乘警应尽快向上级机关和行车调度报告事故情况,请求救援。



(七)抢救伤员。在疏散旅客、迅速扑救火灾的同时,如有被火围困或烧伤人员应立即抢救;



(八)保护现场。乘务员在扑救火灾的同时,应采取措施稳定旅客情绪;列车乘警应维护秩序,防止混乱,保护好火灾现场;



(九)协助查访。乘务人员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情况,提供线索,帮助调查;



(十)认真取证。乘警应及时了解火灾事故情况,调查取证,为现场勘察、认定火灾原因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时,当上级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未到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列车长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密切配合。火灾扑灭后,列车长、乘警长、检车乘务长要对起火部位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火已完全熄灭,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列车方可继续运行。列车在车站发生火灾时,火灾扑救工作由车站站长组织指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遵守本办法,在开展旅客列车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防组织健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本岗位防火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乘务人员在禁烟部位吸烟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的;



(四)未达到“三懂三会”的;



(五)违章用电或电气设备使用管理不善的;



(六)取暖炉、茶炉未及时补水、缺水或干烧的;



(七)列车运行中在餐车炼油或油炸食品时油量超过规定要求的;



(八)在禁止放置物品的部位放置物品的;



(九)有违反列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列车长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防火组织未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防火台帐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三乘联检”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设备故障未及时整改的;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查堵措施不落实的;



(六)未及时清除餐车炉灶、烟囱和排烟罩油垢的;



(七)灭火器缺少、损坏、失效或未按规定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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