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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9:03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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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
各级老龄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民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金和医疗、福利以及其它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取消。
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集中供养。
年满九十五岁以上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配偶、成年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其他亲属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家庭劳务。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生产和生活用品、房屋、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行占用,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和接受遗赠的权利。老年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结婚、离婚和再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发给“寿星证章”。持“寿星证章”者可以优先就医、就餐、乘车、购票,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和老年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老年福利事业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的保健工作,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病医院、老年病研究所,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轻工、商业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和供应;服务行业要开设适应老年人特点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保障父母生活供给,承担父母必要的家庭劳务,安排好父母生活。
对子女已经死亡的老年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有赡养扶助能力和条件而不尽赡养扶助义务者,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和亲属,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督促成年子女和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要学习和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一条 老年群众组织可以兴办技术咨询、福利事业,为老年人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年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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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已于今年1月3日发出(94)财国债字第1号通知,下达了《1981至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鉴于目前进度不快,特再联合通知如下:
1.此次对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提前偿付本息,是缓解单位资金紧张的特殊措施,请各地财政、银行部门按(94)财国债字第1号通知中的七条规定,抓紧办理。
2.1982-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当时是由银行开出收款单办理的,请各级经办银行根据收款单存根,逐一通知购券单位,按时领取本息。
3.1981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是凭券领取本息的,因此,请各级财政、银行部门广设网点办理兑付,或组织力量上门服务。
4.鉴于1981年至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持有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出现了国库券收款单所有权转移,经办银行丢失存根联等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1)企事业单位持有的国库券收款单的所有权变更后,应由收款单的最终持有者向银行出具原持券单位转让或抵押时的书面材料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办银行可予以办理。
(2)对于少数确因企业破产倒闭用以归还个人欠款的单位国库券收款单,应由持券人的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及身份证,由经办银行严格审查后,可付给现金。

(3)对于经办银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收款单存根联的,经办行应根据有关规定核准帐务后,可由持券单位持国库券收款单以及单位购买国库券时的交款凭证,到原签发银行办理兑付业务。



1994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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