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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1:14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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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理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办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的器械。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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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9号

1999-11-10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及时足额交纳会费,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益金)、未分配利润。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等事业发展方面,不得挪作他用;法定盈余公益金用于事务所的集体福利。
  第五条 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住房周转金等。
  第六条 事务所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事务所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
  第七条 事务所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业务支出。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
  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发生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八条 事务所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等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事务所开业之次月起分期摊入业务支出,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第九条 事务所通过认购债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执行。
  事务所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条 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邮电费、差旅费、工作餐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会费、汽车费用、失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存货盘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等。
  (一)工资是指全体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试用期临时待遇。
  (二)福利费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的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三)工会经费是指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四)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文具、印刷、水电等费用。
  (五)邮电费是指用于事务所交寄信件和通讯工具使用的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七)工作餐费是指用于为事务所工作人员(含为事务所工作的外请人员)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八)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用。
  (九)租赁费是指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十)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一)物料用品费是指因消耗使用各种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计入业务支出的费用。
  (十二)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事务所职工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
  (十三)业务招待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标准执行。
  (十四)会议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开展召开各种会议而支付的费用。
  (十五)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十六)其他税金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十七)会费是指按照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提取,分别上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注册税务师个人支付,不得列入本项目。
  (十八)汽车费用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开展而支付的汽车费用。
  (十九)失业保险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十)劳动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大病统筹金等。
  (二十一)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提取累计额至少应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80%。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二)存货盘亏处理是指事务所存货发生正常盘亏损失的处理。盘盈冲减业务支出。
  (二十三)其他业务支出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业务支出,如:开办费摊销、财产保险费等。
  其他支出是指业务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坏账损失、捐赠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附营业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进行综合代理或单项代理取得的收入以及开展培训等其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附营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等其他收入。
  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按规定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业务尚未完成但已取得了款项或收取款项的凭据时,可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合同情况分期结转收入。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利润是一个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再加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在按照规定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事务所发生年度亏损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弥补。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事务所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剩余部分事务所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10%的比例用于事业发展)和应付投资者利润。事务所的各项税收减免转作法定盈余公积金。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按规定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表。事务所报送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分半年报、年度报两种。事务所的半年报时间为7月15日前;年度报时间为第二年2月15日前报送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汇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损益表附列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事务所发生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各事务所根据本规定,结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所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试 行)
   一、总  则
  (一)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三)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和查阅账簿、实行会计电算化。对上述科目编号不得任意改变或打乱重编,需要增设会计科目,其编号必须遵循分类编号原则。
  事务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四)事务所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应按半年、全年报送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年度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半年报:应于当年7月15日前报出(如最后一天遇节假日,可以顺延);
  年报:应于第二年2月15日前报出。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年度汇总报表应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要做到编报及时、情况真实、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全面,不得借故任意估列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的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报表附注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及其他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及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损益表附列资料。会计报表应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1)资产类
  

  101 现金     102 银行存款  109 其他货币资金 111 短期投资  113 应收账款   119 其他应收款  121 存货     131 待摊费用  141 长期投资   151 固定资产  155 累计折旧   156 固定资产清理  159 在建工程   181 无形资产  185 递延资产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2)负债类  201 短期借款   204 应付账款  205 预收账款   215 应付工资  216 应付福利费  221 应交税金  229 其他应付款  231 预提费用  232 职业风险基金 233 住房周转金  251 长期借款    (3)所有者权益类  301 实收资本   311 资本公积  313 盈余公积   321 本年利润  322 利润分配    (4)损益类  501 业务收入   502 业务支出  531 附营业务收入 541 其他收入  545 其他支出   55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60 所得税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库存现金。事务所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3.事务所应按不同的币种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的记账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102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
  2.事务所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不同的币种等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的记账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事务所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外币业务的核算,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109 其他货币资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2.外埠存款,是指事务所到外地临时开展业务汇往外地银行开立专户的存款。事务所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外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经办人交来报销凭证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事务所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事务所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事务所使用银行汇票应根据发票账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银行本票存款是事务所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事务所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5.事务所在月终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6.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货币”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货币的汇出单位等设置备查明细账。
  111 短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2.购入各种有价证券,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有价证券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和“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利息部分)。
  将购入的有价证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13 应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发生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回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119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赔偿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拨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的周转金等。
  2.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转销或收回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债务人设置明细科目。
  121 存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物料用品和经销的会计账证、表册、书籍等的实际成本。
  2.本科目下设“物料用品”和“库存商品”两个明细科目。
  (1)“物料用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材料(如燃料、汽车配件等)和低值易耗品(如工具、家具等)。
  事务所应加强物料用品的实物管理,对于购存备用的各种物料用品以及随购随用的或一次大批购用的物料用品,均应设置“物料用品备查登记簿”,按品名、规格、单价、金额等分别记录购入、领用、报废、结存等情况。
  购入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物料用品时,如数量较少、金额不大,直接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数量较多、金额较大,通过“待摊费用”科目摊销,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科目。
  (2)“库存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的经营性存货,主要是指以自购自销方式销售的会计账证、表册、书籍等。不按自购自销方式处理的代销商品,另设备查簿记录,不在“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内反映,另设代销商品明细账。但代销手续费收入应记入“其他收入”科目。
  库存商品一般采用进价金额核算法;进价成本包括买价和外地运杂费。结算本期发出存货的成本时,可在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如: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中选择一种;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采用的方法应前后一致。
  库存商品应按商品品种和类别设置明细科目并定期盘点。
  3.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
  131 待摊费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物料用品摊销、预付保险费、预付固定资产租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等。
  2.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41 长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
  事务所投资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投资在本科目内核算。
  长期股权投资应按规定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
  2.本科目设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应计利息;
  (4)其他投资。
  3.股票投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收到除以上说明的股利,列入“投资收益”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4.债券投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1)按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2)按溢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记入“本科目——债券投资”的数额与债券票面金额的差额为溢价额。
  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溢价额之间的差额,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3)按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记入“本科目——债券投资”的数额与债券票面金额的差额为折价额。
  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额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5.其他投资:向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其他投资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151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原价。事务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具体核算方法按固定资产目录处理。
  2.事务所应加强各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定期盘点制度,清查盘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对于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收到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购入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费用作为原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自建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原价贷记本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卖、报废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内核算。
  4.事务所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租入固定资产备查登记簿”进行登记。
  155 累计折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2.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经提足折旧而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若因提前报废而未提足折旧的,也不再补提折旧。
  3.当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时应查明该项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按固定资产卡片所载的购建时间及折旧率计算确定。
  5.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156 固定资产清理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时,应做如下会计处理:
  (1)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2)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按变卖所得价款、入库残料价值,或由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清理完毕时,差额在借方(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差额在贷方(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科目。
  159 在建工程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修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工程的支出。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有关配套工程支出,也作为在建工程的核算内容,一并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
  2.发生各项工程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各项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建筑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181 无形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事务所购入或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取得无形资产权利的,应按实际支出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各种无形资产应合理摊销。摊销期限原则上应按受益期均摊。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事务所向外转让已入账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外投资转出的无形资产,按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185 递延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本年和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其中开办费的摊销期一般不少于5年,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不高于租期的收益期均摊。
  2.事务所发生的递延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3.盘盈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  
  (1)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的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的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其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2)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201 短期借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204 应付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接受劳务供应等应付供应单位的款项。
  2.发生各项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照合同规定预付购货定金或部分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实际收到货物时,根据账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05 预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业务尚未完成但已收取款项或取得收取款项的凭据时,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时间分期结转的收入。
  2.按照合同规定预收各种款项时,先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实际业务终了,结算业务收入时,再按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科目。对方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委托人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年末可有余额,反映跨年度项目。
  215 应付工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应支付给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2.计算出应支付的工资,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16 应付福利费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计提福利费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基金的结余。
  221 应交税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代交个人所得税等。
  2.事务所计算出应缴的各种税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缴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缴的税金,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缴或预缴的税金,贷方余额为未缴的税金。
  229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付账款、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包括存入保证金、应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应付利润等。事务所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在本科目核算。
  2.发生上述各项应付及暂收款时,应借记“利润分配”、“银行存款”、“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31 预提费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利息支出、租金、保险费等。
  2.预提各项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大于预提数的差额,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应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2.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因工作失误依法赔偿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结余。
  233 住房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设置的用于职工住房的周转金。
  2.增加职工住房周转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使用住房周转金时(包括交纳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住房周转金结余。
  251 长期借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有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长期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归还借款本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贷款银行、单位、借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事务所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息。
  301 实收资本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
  2.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投入固定资产时,应按投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确认的价值贷记本科目,按账面原价大于确认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果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单位账面原价,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投资人设置明细账。
  311 资本公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取得的资本公积。
  2.事务所接受的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接受的实物捐赠,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交付资本时,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形成的不同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资本公积结余。
  313 盈余公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提取盈余公积。事务所提取的公益金也在本科目核算。
  2.事务所提取盈余公积、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
  4.本科目应设置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等三个明细科目。
  321 本年利润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总额。
  2.期末结转利润时,应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期末结转利润时,还应将“业务支出”、“其他支出”、“所得税”等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其他支出”、“所得税”等科目。
  3.年度终了,事务所应将本年度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利润或亏损净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22 利润分配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2.本科目一般应设置“盈余公积补亏”、“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提取盈余公积”等明细科目。
  3.事务所发生利润分配业务时:
  (1)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付投资人的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3)提取盈余公积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金”科目。
  4.年度终了,事务所将全年利润净额,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亏损净额,作相反分录。同时将本科目项下的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弥补亏损,贷方余额为未分配利润。
  年度终了,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本科目的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5.本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即为历年积存的未弥补的亏损。
  501 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各项税务代理的业务收入,包括:
  (1)代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收入;
  (2)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购领手续收入;
  (3)代办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收入;
  (4)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收入;
  (5)代理制作涉税文书收入;
  (6)代理审查纳税情况收入;
  (7)办理建账建制、办理账务收入;
  (8)税务咨询、受聘担任税务顾问收入;
  (9)代理税务行政复议收入;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1)事务所组织的各种培训收入;
  (12)其他业务收入。
  2.各项业务收入,应在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和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3.实现的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按营业收入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502 业务支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短期支出。
  2.业务支出一般应按以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工资
  (2)福利费
  (3)工会经费
  (4)办公费
  (5)邮电费
  (6)差旅费
  (7)工作餐费
  (8)修理费
  (9)租赁费
  (10)折旧费
  (11)物料用品费
  (12)职工教育经费
  (13)业务招待费
  (14)会议费
  (15)营业税及附加
  (16)其他税金
  (17)会费
  (18)汽车费用
  (19)失业保险费
  (20)劳动保险费
  (21)职业风险基金
  (22)存货盘亏处理
  (23)其他业务支出
  3.发生上述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4.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
  531 附营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
  2.附营业务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1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税务代理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2.其他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45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工资费用、业务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附营业务支出、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坏账损失、罚款支出和捐赠支出等。
  2.各项支出应于款项支付或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5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
  2.发生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发生少计收益,多计费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60 所得税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2.事务所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
  





编   号



名   称



编 报 期






税所01表



资产负债表



半年报、年报






税所01表附表



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



半年报、年报






税所02表



损益表



半年报、年报






税所03表



业务支出明细表



半年报、年报







  


资 产 负 债 表




税所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  产



行次



年初




期末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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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缔造、培育的新型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坚强柱石。
我军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解放台湾,统一祖国的光荣任务。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干部队伍,是胜利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是指被任命为排长和相当排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我军要坚决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反对林彪和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的资产阶级“任人唯亲”的干部路线。一定按照“要搞马克思主义,不要搞修正主义;要团结,不要分裂;要光明正大,不要搞阴谋诡计”的基本原则和革命接班人的五项条件选拔干部,防止资产阶级野心家、阴谋家篡夺军队各级领导,保证军队各级领导政治上和组织上的纯洁。
第四条 我军干部必须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决听从华主席为首的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指挥;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认真贯彻执行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坚决执行命令,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谦虚谨慎、艰苦奋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等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组织指挥能力,精通业务和技术;英勇作战,积极工作,团结同志,以身作则,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的选拔、任免、培养、调动、交流、安置、奖惩等,必须经政治机关审议提出意见,党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本条例是在新时期军队建设方面的一项法律性措施,各级组织和全体干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章 干部的来源和培养
第七条 军队干部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服现役满二年以上的优秀战士;
(二)选调战士和招收地方中学毕业生入陆、海、空军军事学校和专业技术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三)按照计划接收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从部队选送入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的战士;
(四)个别吸收的地方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战时军队干部来源,除第七条所列各款外,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完成战斗任务或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优秀战士;
(二)征召预备役干部和适合服现役的地方干部;
(三)各种训练班(队)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干部职务的人员。
第九条 从战士中选拔干部,必须坚持提拔干部的条件,切实保证质量。要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由党支部提名,群众评议,营党委审查,团党委决定。
从地方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个别吸收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条件严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机关参谋、干事要从经过基层锻炼、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排长以上干部中选调。
第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的培养:
(一)努力办好各级各类院校。院校要切实完成训练、选拔、推荐干部的任务,起到“集体干部部”的作用。配好院校领导班子,选调优秀干部办校;选政治思想好、有专长的干部当教员,建立一支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教员队伍;严格按照入学条件,选调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干部、战士入学深造。
(二)组织好干部的在职学习。要采取各种办法学军事、学政治、学业务技术、学科学文化知识。坚持干部下连当兵、代职、蹲点和交流的制度,军以上干部要在全军范围内交流。领导干部要言传身教,重视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搞好传帮带。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选调干部、战士入地方院校学习;有计划地组织干部到工厂和农村参观、学习,增长工农业生产和管理知识。
第三章 干部的任免和考核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如下:
(一)军长、军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军长、军副政治委员、军司令部参谋长、军政治部主任、师长、师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司令部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区或相当军区级单位任免(兵团级单位任免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团司令部参谋长、团政治处主任、营长、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任免;
(五)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连长、政治指导员、副连长、副政治指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任免;
(六)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团或相当团级单位任免。第(三)至(六)款所列干部职务的任免,在党委决定后,以党委名义公布命令。
第十三条 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编制执行。干部职务应逐级提升,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提升,要坚决批判和纠正“四人帮”“突击提干”等错误做法。干部因工作需要或编制员额缩减,可以调任下级职务。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干部考核制度。要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完成作战、训练等各项任务中,对干部严格进行考核。各级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对于任免范围内的和提请上级任免的干部要了如指掌,做到知人善任,有升有降,有奖有惩,赏罚严明。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的所属干部的职务,并指定缺职的代理人,但须尽快报告本级党委和上级,并按任免权限核准。
第十六条 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和医务、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等,根据德才条件,分别定为排和正副连、营、团、师的职务;有的教员和研究员可定为军的职务。上述干部职务的确定和提升,均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正确执行党对知识分子的政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干部的专长,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
科学技术干部职务名称,主要有:
科研人员: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
教学人员: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工程技术人员: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
卫生技术人员:主任军医、副主任军医、主治军医、军医。
科学技术干部职称的确定与提升,要从政治思想、学识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衡量。对于特别优秀、在科学技术上有突出成就和重大发明创造者,可以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越级提升。
上述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物质待遇,参照地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八条 作战部队各级军政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
排长:二十七岁
连长:三十岁;政治指导员:三十二岁
营长、政治教导员:三十四岁
团长、政治委员:三十九岁
师长、政治委员:四十五岁
军长、政治委员:五十五岁
(二)海军:
五级艇长:二十九岁
四级舰艇长:三十二岁;
政治指导员:三十四岁
三级舰艇长、政治委员:三十六岁
二级舰艇长、政治委员:四十岁
舰艇支队长、政治委员:四十七岁
基地司令员、政治委员:五十七岁
陆地部队、航空兵部队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兵团以上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九条 副职干部不超过同级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作战部队司务长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可比排长延长三岁。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的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海边防守备部队、警卫部队的干部,可延长三岁;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的干部,兵团级单位及其以上机关的干部,院校干部,飞行人员,科研、专业、技术干部可适当延长;有特殊专长的技术干部可不受服现役最高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干部服现役的期限,根据需要可以延长或缩短。
第五章 顾 问
第二十二条 为了发挥老干部的作用,对于因领导班子员额的限制,或担任实职有困难的干部,可以分配担任顾问。顾问为在编干部。
第二十三条 配备顾问的范围:
中央军委;
总部、军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科委、国防工办;
海军舰队、军区空军;
总部的二级部;
师级以上院校;
省军区及其相当单位(不含陆、空军的军);
省军区和相当省军区(不含陆、空军的军)以上单位的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军分区、后勤分部;
总部、国防科委、军区、军兵种直属独立的师以上单位(不含部队)等。
上述单位可以配备顾问若干名。有三名以上顾问的,设顾问组长。
第二十四条 顾问在同级党委和首长领导下进行工作,要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提出建议;要深入实际,搞好传帮带,培养接班人;要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党委和首长分配的各项任务。顾问组长可列席党委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顾问配同级或高一级干部担任。兵团以下单位的顾问,要基本上能坚持正常工作。顾问按原职待遇。
已批准离职休养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当顾问。
第二十六条 党委要加强对顾问的领导,统一安排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关心顾问的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
第六章 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留、储备领导骨干,加强军事科学研究,总部、军区、军兵种和院校,在编制序列内配备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八条 选调政治思想水平较好,有作战和部队工作经验,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师职以上干部和少数团职干部,从事军事、政治和后勤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党委要加强对军事科学研究干部的领导,提出科研任务。科研干部要努力学习,认真钻研,积极完成任务。
第七章 干部福利
第三十条 要关心爱护干部,做好干部福利工作。认真搞好集体福利;对干部生活、家庭有实际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干部同爱人不在一地的,每年可给予探亲假。
第三十一条 做好干部保健工作,定期检查身体,妥善安排干部的治病和疗养。在高原、边远、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干部,和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并服役超过十五年的干部,实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部分干部家属可以随军。干部工作调动或因部队移防,随军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干部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干部,应受到社会的尊敬,享受国家的优待。
牺牲、病故干部的家属,得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章 干部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军队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退出现役的干部,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军队干部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退出现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最高年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三)调往非军事部门工作;
(四)伤病残废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第三十六条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要发挥其专业特长。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需要复员的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第三十八条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可办理退休。退休干部由政府负责安置,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因公致残退休的干部,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干部的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同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随军家属随干部一同前往新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条 年大体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
离职休养干部的安置原则是大分散、小集中,安置地点一般在中小城市,并设置精干的管理机构。离休干部按军队供给标准待遇。车辆和公勤人员的配备按编制执行。要注意安排他们的学习,听报告和阅读有关文件;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离休干部可暂留军队,以后再办理退出现役手续,逐步移交地方。
第四十一条 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继续担任繁重的工作有困难,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按照规定,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提出意见同有关地区协商,安排适当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退休和离休的批准权限: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审批;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审批;其余均按任免权限审批。
第九章 预备役干部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后适合编入预备役的干部;
(二)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退伍战士;
(三)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具有一定军事知识或专业知识的高等院校学生和在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干部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排职:三十五岁
连职:四十岁
营职:四十五岁
团职:五十岁
师职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五条 预备役干部工作,在地方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省军区、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干部得被征集服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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