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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46:5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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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牛、羊、猪、鸡、马、驴、骆驼、鹿、兔、犬、蛇、狐狸、鸭、鹅、鸽、鸵鸟、鹌鹑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推广和利用予以扶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测定站及动态监测体系,并对宁夏滩羊、中卫山羊、宁夏黑猪、固原红鸡等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禁止对保护区(场)的保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应当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引入种畜禽品种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从国外引进种畜禽的,由种畜禽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进。
  进口种畜禽的审定或者测定以及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新引入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生产经营者必须加强疫病检疫和推广前的试验研究;凡用于改良本地品种的,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试或者区域试验,其试验结果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自治区内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委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及畜禽品种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征、特性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育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者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有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的生产性能指标。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审委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报审品种申请书、育种技术工作报告、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二)审委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审委会提出复审。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未经审委会审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做广告。


  第十九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工人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三)饲养的种畜禽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四)具有明确的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制度,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供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五)具有较严格的选育措施及相应的选育资料记录;
  (六)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防疫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和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有严格的制种措施和制种供种标准,并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颁发权限: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种畜站及其他面向全区进行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配种站(点)、孵化场(点)、种畜禽经销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和换领新证后,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使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
  (二)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育种和生产档案,并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三)依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和兽医卫生制度,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四)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动物检疫合格证齐全的种畜禽;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书,并遵守操作规程。
  (五)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经过质量检测,达到品种标准,并取得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以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六)生产经营引入品种的,应当向使用者提供适宜自治区条件的饲养管理技术、规程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登记工作。种畜禽性能测定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种畜禽生产单位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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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的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1999]5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的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出境活动管理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有关管理程序,防止中小学生出国出境过多过滥,切实维护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正当权益,根据教育部、公安部教外综〔1998〕41号文件精神,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的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
开展的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
等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关于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定义
  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是应外国政府或青少年组织邀请,由各级团组织或少先队组织开展的赴国外境外友好交流活动。

第二条 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报批程序
1.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是青少年对外交往的组成部分,各省级团委应根据中央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本着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的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加强统一协调和管理,对活动规模和交往频率实行总量控制。
2.地方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的中小学生夏(冬)令营等活动的立项须报上一级团组织审批。各省级团委统战(国际)、联络部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省级团委审核后以省级团委的名义报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审批。
3.各省级团委上报的请示应详细说明活动地点、起止时间、主题及意义、外方邀请组织背景、联系经过、人选和费用负担情况及有无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代表参与等情况,最迟应在活动开始前四十五天报团中央国际联络部。
4.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在接到请示件后,原则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或进展情况通知报件单位。有关同意赴访的意见应书面批复有关单位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申报单位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开展中小学生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的注意事项
1.由于现阶段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且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不易管理,举办此类活动不应盲目攀比。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团组织、少先队组织不宜举办此类活动。不得组织小学低年级学生参加此类活动。
2.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类活动原则上每次只能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举行。
3.组派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代表团出访前的准备和集训工作,对参加活动的中小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安全和外事纪律教育,并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保障参加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活动情况分别向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参加人员境外走失或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等其他权益侵害的团组,将追究派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5.本通知由团中央国际联络部负责解释,自即日起实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百色市区(含右江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建设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与规划、住房制度改革、统计、税务、物价、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的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城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得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 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 领取养老金、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城区民政部门或县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给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已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从收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的下个月起按公房标准租金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退。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企业,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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