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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37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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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30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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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17日,经第12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
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或经营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环保、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招标人。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和污水处理规模8万吨/日及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委托有相应业绩和资格条件的设计、咨询机构提供与项目招标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    

  (八)项目的招标边界条件,以及根据该边界条件,按照财务内部收益率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等综合测算的投标报价(即处理费)的最高限价;    

  (九)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并报备。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项目的招标边界条件;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    

  (四)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    

  (八)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300万元。    

  特许经营协议(草案)应当明确由中标人对中标后成立的项目公司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招标文件有示范文本的,招标人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省建设厅组织编制。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发布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特许经营内容;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响应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参加投标前三年内平均资产负债率不大于60%,净资产不低于招标项目估算总投资的40%;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技术标、商务标和投标报价表组成:    

  (一)技术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采用在国内外有工程实例的先进、运行稳定的工艺技术及设备。主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工艺流程、技术参数、设备清单(应明确主要设备的品牌、生产厂家)、工程实施方案、运行维护方案、项目移交方案;    

  (二)商务标应当按照《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方法》、《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招标文件确定的边界条件以及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计算项目的投资造价、运行成本和财务评价指标,并分析相应报价的合理性。主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投标人的业绩和实力、项目投资估算、主要经济指标、财务评价及报价合理性分析、融资方案、对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的响应;    

  (三)投标报价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格式进行编制,投标报价表中的报价应与商务标保持一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评标专家库或者省建设厅公布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技术标、商务标及投标报价三部分的分值(权重)一般应按技术标30%、商务标30%、投标报价40%确定。    

  对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在商务标评分中应当给予加分。有关加分具体办法在招标文件的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分。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得分总和不小于两部分总分值70%的投标,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投标报价评分,小于的作废标处理;    

  (二)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分合格的投标进行报价评分。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最高限价或低于招标最高限价的80%的,作废标处理。有效投标报价的评分计算公式为:    

  Fi=F×[1-|Pi-P|/(Pmax-Pmin)×Q](该公式不完整,请参阅纸质公报)  


  Fi--某投标报价最终得分值;    

  F--投标报价总分值;    

  Pi--某投标报价;  

  P--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价;(该公式不完整,请参阅纸质公报)    

  Pmax--最高投标报价;    

  Pmin--最低投标报价;    

  Q--系数,投标报价低于平均价Q值取20%,高于平均价Q值取40%。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对投资成本、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的测算明显不合理;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中标人应当在当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与招标人正式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逾期未签订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    

  项目公司应当确保项目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并在协议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建成投产;因项目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未按期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的,招标人有权依照协议没收其工程建设期内的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厅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活动,必须依法招标。项目公司应当在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将以上采购活动的招标事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核准。    

  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精神,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中的作用,推动旅游标准的应用和普及,促进旅游品牌培育,根据《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09—2015)》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加快我国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推广步伐,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发展质量的提升,提高广大游客满意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推动与企业为主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发动旅游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共同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合力。
(二)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试点工作将先选择旅游标准化工作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和旅游企业进行,通过一定时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培训、辅导,经过评估达到试点要求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三)软件提升与硬件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旅游服务设施的升级和完善,全面提升旅游服务水平和产业竞争力。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试点工作,充分调动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共同组成的四级旅  游标准项目框架体系。

  三、工作目标
(一)加强现有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力度,扩大其实施范围和影响力,规范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
(二)在试点地区建立符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的旅游标准化体系,提高旅游吸引力和竞争力,全面提升试点地区旅游整体发展水平。
(三)培养一批运作规范、管理先进、服务优质、具有高水平企业标准的旅游示范企业,引导旅游企业向标准化、品牌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旅游标准实施方法和评价机制。坚持标准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当前以政府为单一评价主体的旅游标准评价体系,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标准实施及评价中的积极作用。

  四、试点内容
(一)贯彻实施相关标准
1、确定本地区、本企业的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或计划,并按步骤实施。
2、大力推广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区实际和旅游发展特点的旅游业地方标准。
4、旅游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具有本单位特色、高水平、高标准的企业标准。
5、实施与旅游业相关的其它公共服务标准。
(二)培养旅游标准化人才
1、培养旅游标准化行政管理人才。
2、培养旅游企业标准化管理人才。
3、建立旅游标准化专家队伍,加强旅游标准化科研工作。

  五、工作机制
(一)统一指导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统一负责组织开展。
(二)分级负责
参与创建地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接受国家旅游局的指导。

  六、工作步骤
(一)启动阶段(2010年3月)
国家旅游局下发《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试点工作。
(二)试点单位确定阶段(2010年4-5月)
各省级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国家旅游局申报本地区的候选试点单位,国家旅游局经统筹选择后确定首批试点单位并公布。
(三)试点阶段(2010年6月-2011年11月)
试点工作一般为一年半,各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落实各项措施,对照试点评分标准开展创建、自检工作。并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四)评估验收(2011年12月)
试点后期,试点单位按照相关评估计分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评估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估验收。
(五)命名表彰阶段(2012年1月)
通过评估的试点单位将由国家旅游局命名为“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示范省、示范市、示范县、示范企业),颁发牌匾、证书并进行必要的表彰或奖励。

  七、试点单位申报
  由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本地区候选试点单位,可包括试点地区(省、市和县)和试点企业,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推荐的试点单位名单上报至国家旅游局。候选试点单位应符合《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见附件)规定的条件。
国家旅游局将从各地上报的候选单位中统筹选择,于2010年5月确定并公布首批1个试点省、10个试点城市和试点县、60-70个试点企业。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是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组织领导和协调动员工作,确保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附件: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申请表.doc

附件: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任务书.doc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中的作用,推动旅游标准的应用和普及,促进旅游品牌培育,根据《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09—2015)》和《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负责组织开展。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政府推动与企业为主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发动旅游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共同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合力。
第四条 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的原则。试点工作将先选择旅游标准化工作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和旅游企业进行,通过一定时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培训、辅导,经过评估达到试点要求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五条 软件提升与硬件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旅游服务设施的升级和完善,全面提升旅游服务水平和产业竞争力。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工作,充分调动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共同组成的四级旅游标准项目框架体系。

第三章 试点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试点单位可以是旅游业发展较好或具备潜力的省、市、县(区)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以下分别简称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
第八条 试点地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旅游业发展,将旅游业作为服务业发展的龙头或支柱产业之一,积极申请参加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并能为试点工作提供政策及经费支持。
(二)旅游产业基础较好,具有较为完善的旅游产品体系和接待服务体系,旅游业发展具有明显的区域优势或特点。
(三)地区内的旅游企业整体上具有一定实力和竞争力,积极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四)在本地区积极宣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积极制定地方标准并在本地区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九条 试点企业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信守法,企业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服务)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事故,未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分。
(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排名位于本地区同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四)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工作基础,设立标准化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企业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标准化意识。
(五)在本企业自行研发企业标准并得到有效实施,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基本形成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或ISO14001环境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试点申请由试点单位自愿提出,填写《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和《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见附件)并上报。
  第十一条 试点市、县(区)和试点企业的申请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第八条和第九条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审核。试点省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市、县(区)和企业,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选择确定后下达。试点省由国家旅游局直接审核确定。

第四章 试点工作的实施
  第十三条 试点工作主要目标:
(一)加强现有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力度,扩大其实施范围和影响力,规范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
(二)在试点地区建立符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的旅游标准化体系,提高旅游吸引力和竞争力,全面提升试点地区旅游整体发展水平。
(三)培养一批具有高水平企业标准、运作规范、管理先进、服务优质的旅游示范企业或名牌企业,引导旅游企业向标准化、品牌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旅游标准实施方法和评价机制。坚持标准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当前以政府为单一评价主体的旅游标准评价体系,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标准实施及评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试点单位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人员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协调、统一实施。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组织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试点工作的规划计划、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协调部门分工,分解目标和任务,督促任务落实;组织标准的宣传培训,开展标准的实施和实施效果的评价;总结各阶段工作。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
1、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试点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构建科学合理、层次分明、满足需要的标准体系框架,编制标准体系表。标准体系应在组织内部有效运行。
2、组织旅游标准实施。试点单位应确保纳入标准体系表的所有标准得到实施,尤其是全面采用现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用标准化手段,积极促进旅游服务和市场秩序规范化。
3、开展标准宣传培训。试点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对领导层、管理层和标准化工作层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标准化意识,增强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4、开展标准实施评价。试点单位应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内部检查和自我评价,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标准实施评价。
  5、制定持续改进措施。试点单位应建立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定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方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推广应用,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订标准的建议,在不断完善标准中改进和提升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6、创建行业品牌。试点单位应以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为手段,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目的,争创旅游行业品牌。

第五章 试点的评估
  第十五条 试点的评估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估工作可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并积极发挥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十六条 试点工作一般为2年。试点期满前3个月,试点单位应按照试点任务书和《旅游标准化试点地区评估计分表》或《旅游标准化试点企业评估计分表》内容进行自查,自查合格的,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评估申请,并填报《旅游标准化试点评估申请表》。
  第十七条 试点单位试点期间如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的,或受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分的,将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成立评估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组由旅游业及标准化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成员一般为3-6人。专家的选取应主要来源于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的专家库。
  第十九条 评估组依据评估计分表对试点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估,并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评估方案。
  第二十条 现场考核评估程序:
  (一)宣布评估组成员、评估程序及有关事宜;
  (二)评估组听取试点单位工作汇报;
  (三)查阅必备的文件、记录、标准文本等资料;
  (四)考核旅游服务现场;
  (五)随机调查消费者满意程度;
  (六)依据评估计分表进行测评;
  (七)形成考核评估结论;
  (八)评估组向试点单位通报评估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组向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交《旅游标准化试点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可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试点企业的评估,并对部分试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通过评估的国家级试点单位命名为“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示范省、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企业),授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章 示范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单位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指导示范单位按照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推动各项旅游标准的实施。示范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标准化试点的成功经验,采用多种形式加大旅游标准化试点成果的宣传,不断增强行业的标准化意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示范单位进行跟踪考核,发现不符合标准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将限期整改或上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可视情节作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或撤销证书的处理。证书被撤销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试点。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推广旅游标准体系建设及标准实施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旅游标准化专家库。专家一般应从事旅游业或标准化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审能力。

第七章 示范单位的复核
  第二十九条 复核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复核对象为已获得“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且有效期届满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应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并建立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示范单位在“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复核申请表》。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在收到示范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复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复核期间如申请单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标准化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则停止复核工作;如申请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则停止复核工作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参与复核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将取消其参与复核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复核工作在进行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成立复核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应由旅游业和标准化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示范单位为企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为2~3名,复核时间一般为1~2天;示范单位为地区的,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为4~6名,复核时间一般为2~4天。
(二)复核申请材料评价。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复核申请材料依据相关标准和文件进行评价。
(三)现场复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核。主要包括对标准体系文件的审查及现场检查两个方面内容。
(四)形成复核结论。专家组根据现场审核结果,集体讨论后,提出结论意见,形成《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复核报告》,并就有关问题与被复核单位沟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可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示范单位进行复核,并对部分示范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经复核合格的示范单位,由国家旅游局换发“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
2、《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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