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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6:18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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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一、奖励根据:
为了鼓励企业职工及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工作,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后劲,根据国务院〔1985〕21号文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十条“在完善经营责任制的
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的精神,对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一)列入市经委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竣工考核计划内的项目。
(二)各区、县、局及各工业总公司主管技术改■,技术引进的处室。
三、评选条件:
评选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主要内容是:项目技术装备水平,产品质量档次和项目前期(验收前)工作质量以及投产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的结果综合评定,分为一、二、三等奖。
(一)一等奖:
1、项目符合市经委(87)京经技字第144号文转发国家经委经技〔1986〕648号文《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项目未突破经批准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规定的总投资,并按市经委(86)京经技字第106号文“技术改造项目竣
工验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计划进度竣工验收合格。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生产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并按计划归还贷款,项目没有遗留问题。
3、项目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80年代初水平,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水平。
(二)二等奖
1、同一等奖第1条,其中项目总投资突破额不超过最后批准数的10%。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的90%以上,能按计划归还贷款,对竣工验收小组指出的遗留问题,按要求时间已予解决。
3、项目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70年代末水平,产品质量接近国际水平。
(三)三等奖:
1、同一等奖第1条,其中项目总投资突破额不超过最后批准数的20%。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的80%以上,能按计划归还贷款。对竣工验收小组指出遗留问题按要求已予解决。
3、项目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评选条件:
1、当年实施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
2、当年竣工项目按计划验收。
3、立项项目成功率高达90%以上。
4、项目效益跟踪工作抓得紧,投产达标项目占■0%以上,跟踪统计报表和总结材料等能按时按要求完成。
5、技改工作有创新经验,注重信息及时总结经验,各项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市部署各项技术改造工作任务圆满完成与各综合部门配合协调较好。
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形式:
(一)一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一等奖证书、奖金1~2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二等奖证书、奖金0.5~0.9万元。
(三)三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三等奖证书、奖金0.1~0.4万元。
(四)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证书、奖金500~2000元。
五、奖金分配原则:
上述各项奖金用于奖励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作有功人员。
(一)对项目主要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处室负责人给予不少于该项目奖金10%,其余奖金按工作人员贡献大小或工作主次酌情分配。
(二)奖金来源:由市财政拨款、不缴纳奖金税。
六、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经过认真筛选,提出本系统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初步名单,并填写“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申请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先进管理单位申请表”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报市经委技改处一式2份
和财政局工管处一式1份。
(二)市经委技改处会同财政局工管处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审批。
(三)在下一年度适当时间内召开发奖大会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证书、奖金。
七、本办法由市经委技改处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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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房产买卖、赠与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对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重新进行综合测算,转让人应当分别到市房地产开发、土地、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审批单位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房地产转让成交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分别到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评估价值、担保债务标的物的清偿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换: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六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擅自转让、抵押、典当、交换房地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房产有关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转让、交换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1%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承租人未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和受转租人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期间租金总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交换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规划、工商、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七十三条 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139号


各住房公积金督察员,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我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七日

附件下载: 1.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j2010139.doc


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规范督察工作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建稽[2010]102号)、《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会同住房公积金监管司(以下简称公积金司)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决策及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有效协助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财政、金融、审计、项目管理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经常性出差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察员遴选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方式。
实行单位推荐的,由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辖区内推荐人选,并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实行个人自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聘任与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按下列程序进行聘任:
(一)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商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后,考察确定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就拟聘任督察员人选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根据本办法和工作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督察员年满65周岁的,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并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工作,不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执行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有关住房公积金督察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间还应当接受与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颁发聘书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证》。

第四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 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四)挤占挪用、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依照相关部门关于督察工作的组织和程序要求进行,对被督察单位的处理和整改情况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需要列席有关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汇报,参加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督察单位有关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纪要、审批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检查与督察工作有关的银行账户;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督察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七)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查验;
(八)组织召开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专题会议;
(九)相关部门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期间发现下列行为的,督察员有权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和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
(一)拒绝、阻挠督察工作的;
(二)故意拖延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督察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妨碍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察过程中,被督察单位、人员有权向督察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督察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并发出相关督察工作文书: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批准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联合相关部门直接查处的,督察员应及时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提交书面报告,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应当编写督察日志。督察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督察日志,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员应及时将下列文件资料交稽查办归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督察背景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谈话笔录、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的督察日志、督察报告;
(四)督察员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督察员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不得干预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工作,以及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活动;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及督察对象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并商相关部门后免去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对督察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对不能履职督察员的聘任,收回其证件,并通报相关部门。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稽查办交回证件。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交回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有关资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督察工作文书的说明
一、督察工作文书内容
督察工作文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即基本情况、违规事实、督察意见或建议,篇幅一般1500字左右。如有需要,可附情况说明或调查报告。
二、工作印章的使用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应加盖督察员工作印章并在印章框内签字。督察工作印章应在工作变动时移交。督察工作印章样式如下:






三、督察工作文书编号
《督察建议书》编号规则为:
J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督察意见书》编号规则为:
Y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大写字母J表示建议书,Y表示意见书;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为六位;发出年份是指文件签发的年份;“序号”是指文件发出顺序,从0001开始连续编号。
例如:
编号 J 110000 2009 0012表示:2009年(2009)发往北京市(110000)的第12号(0012)督察建议书(J);
编号 Y 630100 2010 0001表示:2010年(2010)发往西宁市(630100)的第1号(0001)督察意见书(Y)。
四、督察工作文书样式(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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