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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5:02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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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七月十二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七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环路管理,维护二环路正常秩序,根据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环路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环路管理包括:二环路设施管理和车辆通行费收缴管理。二环路设施是指下列二环路规划范围内及专属的设施和收费站设施。
  (一)市政设施:道路、桥梁、照明、泵站和雨污排水管道等及其附属设施和场地;
  (二)道路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护栏、雕塑、水栓、喷泉、座椅、甬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筒等。
  收费站设施:收费站、照明、护栏、挡车器、安全岛、隔离墩、防撞墩等。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对二环路实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环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
  建设、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对二环路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委托管理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沿二环路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处实施管理。


  第五条 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维护管理二环路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收存、妥善保管二环路建设资料;
  (二)及时保养维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桥梁地面平整畅通,排水设施完好,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适时补植、及时养护花草树木,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外形美观,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四)建立清扫保洁组织,坚持每日清扫,并实行全天候保洁,定期清理垃圾;
  (五)环卫设施做到完好洁净。


  第六条 二环路应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并根据规划设立垃圾转运站。


  第七条 沿二环路两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违章兴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环路内外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处应协助规划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二环路管理中的下列事项,经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一)占用、动迁二环路设施或依附二环路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修剪、伐移二环路树木和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
  (三)在二环路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设施的。


  第九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二环路桥梁及其附属场地和绿地内摆设摊点或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管理处可根据二环路管理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路段管理责任人,并与确定的路段管理责任人签订管理养护、绿化和清扫保洁合同。


  第十一条 沿二环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占、损坏二环路各类设施。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劝阻和制止。


  第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沿二环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门前和便道的环境卫生整洁。具体卫生保洁区域按《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管理处应加强对二环路范围内散落、飞扬、洒漏物品和随意倾倒垃圾车辆的监督管理。对严重妨碍二环路环境卫生和破坏管理秩序的,应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管理处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二环路的交通和治安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在二环路上设卡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通过二环路收费站点必须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遵守限速行驶等有关规定,严禁闯岗、逃费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二环路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工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缴纳二环路通行费的机动车辆,除责令补交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在收费站点公示收费标准和在岗人员身份。收费工作人员应做到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使用规范用语,按规定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 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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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继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进修或者培训。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培训是指不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允许举办的培训班的办学资格;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进修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所在学校交验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包括脱产进修和业余进修。参加脱产进修的教师,在进修期间其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业余进修取得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由师范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教师进修院校承担;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完成进修学习计划。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一)新教师培训;
(二)教师履职培训;
(三)教师晋级资格培训;
(四)骨干教师培训;
(五)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45学时集中或者分散安排。新教师的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
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在培训期间原所在学校的待遇不变,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主要由下列院校承担:
(一)中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高中骨干教师培训,由省属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艺术学院等院校承担;
(二)中学一级、二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初中骨干教师培训,由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和地、州、市教育学院或者第(一)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三)小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由中等师范学校和一、二级教师进修学校或者第(一)、(二)项规定的院校承担。
新教师培训及其他形式的培训,其培训院校和培训方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范围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举办中小学教师培训班的,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培训的教师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教师,发给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受聘任教和晋级的必备凭证。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依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的5%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安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分户列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经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及差旅费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院校对其学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在进修、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培训班或者经检查、评估未达到规定办学标准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侵犯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或者擅自中断脱产进修、培训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可以取消其职务晋级评聘资格,所发生的进修、培训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培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鉴于《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已被《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代替,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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