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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5:52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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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批复
外经贸部


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筹备组:
《关于发起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请示》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
二、该促进会的宗旨为促进我国和亚太经合组织成员之间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我国和亚太经合组织成员的经济贸易发展服务。
三、原则同意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章程(草案)。
四、该促进会与我部为挂靠关系,业务上接受我部指导,我部国际经贸关系司为促进会的联络单位。
五、该促进会的领导人选和法人代表由外经贸部按规定程序审批确定。其他人员不从社会上招聘,可从外经贸部所属事业单位借聘。借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该促进会负担。
六、促进会的一切经费和办公用房等均由该会自行解决。
七、请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开展活动。

附 件 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章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的民间团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英文名称为CHINA ASIA-PACIFIC ASSOCIATION FOR PROMOTINGECONOMIC AND TRADE COOPERATION 缩

写CAPETC。
第二条 本会宗旨是促进中国与亚太地区经济、贸易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我国和本地区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本会遵守中国的法律与法规,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开展活动,受国家登记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本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登记注册,会址设在北京,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外埠和海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本会任务:
1.开展以亚太地区为主的各界人士、团体的互访和交流活动;
2.为引进和输出资金、人才、信息提供咨询服务,促进亚太各国和地区之间平等互利的民间经济、贸易等领域的合作;
3.促进亚太地区技术转让,为技术贸易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
4.为亚太地区民间经贸和技术合作提供咨询服务;
5.积极开发本地区的人力资源,组织本地区技术和管理人才的交流与培训;
6.举办经贸研讨会和讲座,组织国内外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研讨本地区经济现状及发展趋势;
7.组织国内外企业家交流经验、洽谈、评估和讨论经贸项目;
8.为举办经济、贸易等领域的展销会提供咨询服务;
9.办理其他与本会宗旨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组 织
第六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聘请海内外社会各界有影响、专长和对本会有贡献的人士组成。理事每届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理事会的职权是:
1.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2.审议本会的工作报告;
3.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等常务理事;
4.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5.决定本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其职权。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由理事长或理事长指定的其他常务理事负责召集。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可聘请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特约顾问、顾问和海外咨询委员,他们可应邀列席理事会会议或讨论重大专门事项的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九条 理事会下设执行机构秘书局,在驻会的常务副理事长集体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局设秘书长1人,主持日常工作,另聘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局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精干的业务职能部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凡对本会作出突出贡献的理事、顾问、咨询委员和工作人员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理事、顾问和咨询委员的奖励由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工作人员的奖励由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1.海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2.有偿服务和依法经营收入;
3.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在境内外设立基金会。基金会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会设立专门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会议通过后生效,其解释权属于理事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半数以上理事通过。
第十六条 本会终止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会议提议,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



19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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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云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管理,保障部分患慢性病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参照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经本试行办法确定,在我市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费用可以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要连续参保6个月后,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纳入范围,以下简称参保人),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二章 门诊特定病种和待遇申请



第四条 以下疾病及其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类风湿关节炎;

(二)高血压病(Ⅱ期);

(三)精神分裂症;

(四)癫痫;

(五)白内障(手术);

(六)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七)帕金森病;

(八)冠心病;

(九)慢性心功能不全;

(十)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十一)糖尿病;

(十二)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十三)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四)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五)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十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七)血友病;

(十八)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十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二十)恶性肿瘤;

(二十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第五条 患有本试行办法所列特定病种的参保人,需享受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我市的二级以上综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病历簿和相关检查、检验报告单,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疾病诊断结果有可疑的,可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并以复查结果作为参保人申请相应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六条 经核实参保人递交的资料符合所申请的医保门诊特定病种,申请人可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同时选择并确定2家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特定病种门诊就医机构。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特定病种标准确定并告知参保人当年度医保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从登记备案日期的次月1日起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一经选定门诊就医机构,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参保人需变更门诊就医机构的,应于每年6月份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下一社保年度首日起生效。

第七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复查制度。复查间隔期根据不同病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复查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参保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仍符合所申请病种的,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如体检结果不符合所申请病种的,则停止享受特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额度报销:

(一)在参保人已申请备案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门诊就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的治疗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纳入门诊特定病种范围的疾病治疗用药及诊疗项目必须与该疾病治疗相符合,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与该疾病治疗不相符合的药品及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特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在规定限额内的报销费用一并计算在该社保年度统筹基金累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内。

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病种门诊需求特点,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至限额标准(各病种类的限额标准见附表);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恶性肿瘤(放疗、化疗、热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费用按85%支付;其他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按65%的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从享受待遇之日起,参保人可在已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在有电脑联网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门诊特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由联网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在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费用,由个人先垫付,每月结算一次,当月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于次月申报报销。参保人持本人身份证、病历、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或处方(有检查、检验的需提供检查、检验报告单)、银行存折账号,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从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发生的次月1日起计算,参保人超过3个月不办理报销手续的,作自动放弃门诊特定病种医保待遇处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提出申请当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剩余月份计算本年度特定病种门诊医保待遇实际限额(公式见附表)。

第十五条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时,以限额标准高的一种疾病确定其待遇限额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有效期内住院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及治疗资格。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伪造、变造或涂改体检(诊断)证明、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骗取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情况,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内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名称



报销

比例
统筹金支付限

额标准

(一年度计)

1
类风湿关节炎(关节功能障碍)
A类
65%
4000元

2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

3
精神分裂症

4
癫痫

5
白内障(手术)

6
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7
帕金森病
B类
65%
4500元

8
冠心病

9
慢性心功能不全

10
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11
糖尿病

12
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3
肝硬化(失代偿期)
C类
65%
5000元

14
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15
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16
再生障碍性贫血

17
血友病

18
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19
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诊疗)
D类
85%
50000元

20
恶性肿瘤

21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E类
85%
70000元

特定门诊当年实际限额=限额标准÷12×当年剩余月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2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地区行署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进领导和机关作风,促进行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二、地区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决定、决议、决策、命令、指示,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地区行署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地区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行政主要负责人组成。
五、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地区行署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专员领导地区行署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专员协助专员处理地区行署日常工 作,副专员协助专员工作。专员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主持地区行署工作。
七、地区行署专员召集和主持地区行署全体会议、办公会议。地区行署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八、地区行署副专员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专员报告。行署专员、副专员要经常互通情况。
九、地区行署秘书长在专员的领导下,协助专员、常务副专员处理地区行署日常工作。
十、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向地区行署报告主要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副专员或专员请示、汇报。受行署专员委托,可代表地区行署向地区人大工委报告工作。
地区审计局在行署专员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地区行署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畅通,积极主动、认真贯彻地区行署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和工作机制,提高政府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公共基本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地区行署办公会议决定。
十八、地区行署各部门提请地区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法制工作事宜的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审核把关;涉及有关县(市)和部门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要举行听证会。
十九、地区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不同形式,直接听取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地区行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地区行署办公室、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地区行署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地区行署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地区行署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地区行署备案,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行署报告。
二十四、提请行署办公会议研究的规范性文件应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行署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十七、地区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应当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网络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除需要保密外,均为政务公开的内容。
二十八、凡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行署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地区行署要自觉接受地区人大工委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地区政协工委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并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交办的议案、建议、意见和提案。
三十、地区行署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在司法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地区行署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行署各部门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认真落实信访包案、定期接访等信访制度。地区行署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地区行署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四、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从严执政、廉洁从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地区行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做到廉政、勤政。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严格会议制度

三十八、地区行署实行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办公会议和各类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行署全体会议由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专员或专员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地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地区行署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区内外重大事件和地区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需要行署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行署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行署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专员或专员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地区行署近期工作;
(二)研究处理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及民生的重大事宜;
(三)审议通过以地区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全局性、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四)听取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相关重大事项;
(五)需行署办公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行署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行署各类专题会议按照工作分工,由专员、副专员主持召开,协调处理分管的工作和有关政务、事务工作。受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分管副秘书长亦可召开专题会议。
各类专题会议由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负责组织。
四十二、行署全体会议和行署办公会议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组织。行署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组织会议的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必要时报地区行署专员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签发;地区行署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受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审核签发。会议决定的事项由行署办公室或相关牵头部门负责催办和查办。
四十三、地区行署领导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办公会议,应向专员或受专员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专员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四、地区人大工委、政协工委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专员参加,也可责成地区行署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代表行署参加。属于知晓性质的会议,由专员指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
四十五、地区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地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地区行署组成部门每年原则上召开一次地区性会议。由部门组织在地区召开的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地区行署审批。
四十六、地区行署各部门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地区行署领导出席。确须地区行署领导出席的,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四十七、地区行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八、地区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地区行署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地区行署和行署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地区行署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四十九、以地区行署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重要公文,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专员审核,由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以地区行署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文,由分管副专员签发,重要公文报专员、常务副专员签发。
五十、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专员签发;如有必要,可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签发。属行署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一、地区行署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地区行署审批的公文,必须由各部门、县(市)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地区行署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统一报送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呈报,不得直接向地区行署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二、属地区行署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地区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确需经地区行署审批的事项,经地区行署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须注明经地区行署同意。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地区行署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达成一致;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地区行署,由分管副专员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
五十四、地区行署各部门、各县(市)向地区行署的请示报告事项,必须以正式文件行文,一事一报,不得多头呈报,不得越级行文,不得横向行文。
五十五、地区行署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减少发文数量,加快无纸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加强工作作风和纪律

五十六、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自治区和地委、行署作出的重大安排和部署,严格遵守各项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地区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地区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地区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策前,不得有任何与地区行署决定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八、地区行署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要经过发布程序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五十九、地区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强化学习型政府、学习型机关建设,地区行署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六十一、地区行署领导到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或出席会议、现场办公,要轻车简从、食宿从简。除约定汇报工作的有关负责人以外,其他负责同志一般不陪同。
六十二、除地委、行署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地区行署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各县(市)、各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地区行署领导发送请柬、通知,严禁一会多请,一事多请。
六十三、外事接待活动,地区外办事先要将拟好的具体方案报行署秘书长审查,并由秘书长向专员汇报,具体事宜由地区外办安排。一般外商来访或洽谈,有关部门不邀请地区行署领导出席,个别特殊情况需要邀请时,可通过外办,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地区行署领导出访按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县(市)、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负责同志出访须经外办审核后报送分管副专员提出意见,再由专员审批。
六十四、地区行署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离哈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地区行署专员,由地区行署办公室通报地区行署其他领导。
地区行署副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哈外出,要逐级经地区行署秘书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同时,要告知行署办公室。外出期间,要及时向地区行署分管领导报告情况。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地区行署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六、《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31日地区行署发布的《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哈行署发〔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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