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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6:58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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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纠风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 教育部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在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落实农民负担“一定三年不变”政策、开展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基本实现了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未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依然存在。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今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狠抓中央政策落实,强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努力使农民负担进一步减轻, 涉及农民负担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减少, 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2003年要重点做好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3年开始全面试点的地区,要按照中央的政策着眼于减负做好改革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工作。已经开展全面试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对减负的实际效果开展检查,切实解决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指导,健全督查机制,改进督查方式,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重新审核工作,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现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农业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指导。所有清理工作,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
清理收费项目要做到“四个一律取消”,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三、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
继续把农业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等,作为今年专项治理的重点,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专项治理。治理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 、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一是农业供水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二是农村用电收费要抄表到户,计量收取,坚决纠正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行为。坚决落实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政策,尚未实现城乡统一电价的地方要严格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三是要减少农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农机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尊重农民意愿,合理确定标准,不准借服务之名强行收费,不准超标准收费。
(二)对农民建房乱收费的专项治理。任何地方、部门均不得自立农民建房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全面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清理,已经清理的地方要查找死角。今后农民自建住房,除依法发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收费卡制度,凡是出现乱收费行为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校长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按规定收取有关农民工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为农民工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对经营性服务收费应进行公示,没有纳入公示范围的,不得收取。
四、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四项制度”
(一)进一步提高“公示制”的质量和水平。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都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今年下半年,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对农业生产性收费、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文件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和对象范围等。各地区应对本行政区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清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县、乡要及时公示调整后的相关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公示前对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规范公示的各项内容。凡是将违规的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列入公示范围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应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
(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要采取有力措施,整顿面向农村的报刊发行秩序。有关部门要对本系统的报刊杂志进行清理,压缩报刊种类,内部刊物一律不得公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
(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各地区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将在年底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受理农民负担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对属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要及时转办。对上级部门责成查处的,要按时限要求报告结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而长期不解决并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
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新形势 ,抓紧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 、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制度,推动管理工作制度化,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积极指导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注意分析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措施。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人员,转变干部工作作风,为彻底减轻农民负担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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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原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56-59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

董国庆、易 斌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又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一项制度。由于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较为粗陋,导致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后果是几无例外的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双重目的,本文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修订为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本人申请参加为宜;同时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原告雷某于200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受被告杭州天利公司之雇从事房屋装修,因工摔伤,经法医鉴定为Ⅰ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天利公司承担医疗、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杭州天利公司并不是雷某的雇主,章某才是原告雷某的雇主,于是追加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章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关系,作为被告杭州天利公司也没有主张要求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其作为第三人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不要求其继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章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第三人章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5810元;2、被告杭州天利公司对第三人章某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妥当?三是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一、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界定,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实务中的宽泛理解和操作:(1)当事人的宽泛化,即应当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人被作为第三人;(2)事实关联人的第三人化,即许多案外人仅仅与本诉1的诉讼标的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列为第三人;(3)证人的第三人化,即由于证人出庭缺乏相关措施的保障,为确保证人出庭,将证人申请为第三人;(4)复合之诉2中的相关人的第三人化。笔者认为:
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和本诉被告。廖永安教授认为3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指两个法律关系,即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和本诉被告,廖永安教授将其界定为和本诉任意一方过于宽泛。本诉原告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该直接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在本诉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原告无须过问。被告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若被告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责任。故只有被告在做被告时其认为抗辩事由需要得到第三人的辅助时,方有申请第三人的必要,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三人违约问题,就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原告是不能直接相向第三人起诉的。
但是由于法院对本诉的判决可能会影响随后发生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事实认定,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会和本诉被告有牵连4,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便申请加入,参与诉讼,通过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借助本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同时无需让本诉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达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目的。把两诉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并避免裁判上的差异。可见第三人制度说到底是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
2、“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专指义务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5: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专指义务关系,这是因为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清求权第三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只有辅助本诉被告的义务,在诉讼中仅仅是辅助参加人的角色。所谓辅助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本诉被告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本诉被告,是因为二者对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种辅助关系,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如本诉被告败诉,第三人将在其与本诉被告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之间可能产生一个新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如提出反诉,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其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这正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正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诉讼实务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几种常见类型,如(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2)因使用购买的原材料加工成品而引起的纠纷;(3)因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4)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5)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6)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7)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等,均是义务性的。
综上所述,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被告负义务性的牵连。本案中,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章某系原告雷某的真正雇主,它们之间是雇佣关系;章某与杭州天利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原告雷某本应以章某作为被告,但却选择杭州天利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杭州天利公司与雷某之间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利害关系,杭州天利公司才是真正的第三人。
二、法院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
1、关于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如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出于正在进行的本诉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对其自身的权利所进行的司法救济行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只能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诉程序规则只能以第三人为中心、以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为根本。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应具有自愿性,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听任案件处理。这样方符合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故诉讼实践中争议不大。这种参诉方式只须注意第三人与本诉的牵连程度,除非第三人与本诉可能的判决结果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虽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第三人的参加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关于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通知参加又分为依本诉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形式。(1)关于本诉当事人申请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本诉原告不能作为申请主体,因为依据诉讼法原理,原告所请求的对象应该是被告,如原告请求对象错误,也只是发生被告的替换或驳回起诉,而非第三人的追加,否则就会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于不固定状态,影响审判的效率。故追加第三人只能由本诉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辅助自己诉讼;(2)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这种方式。首先,此种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民事诉讼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并以此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进行消极的旁观、观察,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然后居中对案件做出裁判;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注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攻防力量的平衡,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为双方提供公平竞争的诉讼环境。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要辅助本诉被告对抗原告的,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会造成原被告之间对抗的失衡,对本诉原告造成不公;其次,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讲,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严格限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但客观上却忽视了本诉被告的举证责任,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这也是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具有较强职权主义的表现。
综上所述,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应有一定的受动性,它是当事人私法权利处分原则的重要表现,只有当有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法院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这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一个显著特征。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以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人申请参加为宜,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雷某以杭州天利公司为被告,若法院认为其起诉理由或证据不足,本应驳回原告雷某起诉,而不应替原告去追加一个第三人来继续审理。
三、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
《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实这个规定是本末倒置的: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存在矛盾,案件处理结果应当是在本诉案件作出裁判后才能知晓。本诉案件既已裁判,何来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呢;其次,诉讼权利本应在前,承担民事责任在后,但此规定的含义是法院先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然后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是"申请参加诉讼"还是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非先判后审,否则从逻辑上实难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违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设计的。

注: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得到诉讼权利保障。诉讼请求权的集中表现就是诉权,任何—种民事权利都只有通过诉权来保障,一个诉讼主体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反诉等权利的情况下,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其接收裁判的约束,这与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如果只允许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无法向对方直接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可能在实体上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漠视。所以,要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就必须享有诉讼上的独立请求权。
2、违背了“有诉才有裁判”的民事诉讼原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和本诉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代民事诉讼法申诉审分立的理念表明,诉审分立要求审判以诉的存在为前提,不得无诉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超诉讼请求而判。由于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即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与此同时,在已经开始的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却可以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法院径判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有诉才有裁判”的基本诉讼原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无论是第三人本人申请加入,还是法院通知其加入,第三人不是通过诉的方式进入诉讼,他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第三人之诉,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对象的审判。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给出的主流方案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性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6,所谓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后一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第三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参加本诉,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原来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属替代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划分的特点是不再按请求权的有无作为划分第三人的根据,尤其是引入被告型第三人后使问题复杂化:首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强制纳入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妥,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转移类似于债务承担,由第三人替代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相当于三方之间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需得到诉请人的同意。否则,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既剥夺原告自行确定被告的权利,又剥夺被告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其次,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赋予第三人完全当事人的资格,该第三人对本诉被告可以有实体抗辩权,对本诉原告确实没有的。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只能以辅助的身份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尚未形成现实之诉,法院自然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被告若败诉,则应由其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申请引入第三人是为了转嫁自己的民事责任,但毕竟第三人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原告起诉的对象是被告,仍应由被告对胜诉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固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本诉中来,他既没有诉,也没有被诉,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上述两个理由只是学理上的探讨,就目前民事诉法的规定而言,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雷某的诉请是针对杭州天利公司的,审理中原告也没有变更诉请内容和对象,法院却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了一个第三人来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妥7。
四、结论
任何程序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其自身的价值观和目标进行的。方法论上的错位,必然导致价值观的失衡和目标的漂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主要是为诉讼经济目的而设计,国家和个人均可节约司法成本,但将法院与个人的诉讼成本不加区分,则会造成诉讼程序价值的失衡,是违反“经济人”个人利益最大化原理的。“经济学分析总是从个人出发,换句话,经济学总是个人主义的。经济学的确是这样的,经济学对任何问题的分析包括组织行为的分析都是建立在个人行为的分析基础上,即由个人到组织8”。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认为,“一切社会现象都应追索到它们的个人行为基础,都必须从个人的角度来分析阐发;个人的目的或偏好是经济学分析的出发点和基石,必须把个人的有目的性放在首位。因为,个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个人的有目的性乃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充分的起因9”。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和当事人都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追求各自收益的最大化,理性人都要对自己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作理性地权衡。由于法院无法知晓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做出的判决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经济诉讼,这就有可能造成法院认为是诉讼经济的判决,但却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恰如惠子对庄子所言“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如此反而引起第三人的申诉、上访,诉讼经济的目的并没有达到。为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双重目的,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申请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限定在第三人本人,适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修订为本诉被告通知参加或本人申请参加为宜;同时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界定为辅助参加人。
1理论界,把最初由原、被告参加的诉讼称“本诉”,把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参加诉讼”。
2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称之为单一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称之为复合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其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叫诉的主体的合并,或者叫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诉讼",客观要素(诉讼标的)为复数的叫诉的合并。离婚诉讼是典型的复合之诉。参见李龙:“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3廖永安:《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2001年第3期。
4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但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在以后的被辅助方与第三人主间的诉讼中可准予免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和《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均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5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6张卫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类型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4日,也有称“辅助参加人”“准独立第三人”的,见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7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8张维迎著:《产权、政府与信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9方福前著:《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7页。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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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水价
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及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拦、蓄、引、提水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用水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排水受益区域内降雨和区域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向水管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水价,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局调节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水利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其水价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构成及管理权限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不同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工业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和其它用水价格。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按不同排水受益对象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城区排水价格、废(污)水排水价格和其它排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价格,是指水管单位将乡镇(含乡镇)以上城区范围内的降雨和城区外来水形成的地面涝、渍水通过泵站、涵闸、渠道等水利工程措施排出城区外的价格。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材料、燃料、电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和其他直接支出及制造费用。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水管单位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四)利润是指水管单位从事正常供(排)水应获得的合理收益。
第十条 兼有供水、防洪、发电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其成本、费用,应区别性质,分类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大型水利工程和跨地区水利工程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水价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由集体或个体经营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经营者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农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根据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十三条 用水价格按不同类别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农业灌溉用水分为自流灌溉和提水灌溉。提水灌溉水价在自流灌溉水价基础上加提水成本、费用核定。
农业灌溉用水原则上推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尚不具备供水计量条件的可按灌溉面积综合定价、其他农业用水价格比照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核定。
(二)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1、工业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为8%一10%。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40%一50%核定。
3、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的)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0%一40%核定。
(三)生活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略低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四)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核定。
从水利工程取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核定。
贷款建设的水电站,在还贷期间,发电用水价格按略低于上述同类型用水价格标准核定。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等其他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其净资产利润率高于工业消耗水的净资产利润率。
第十四条 排水价格实行分类核定:
(一)农业排水价格按农业用水价格执行。
(二)城区排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工业消耗用水规定执行。
(三)生产、生活排废(污)水价格的净资产利润率为8%。
(四)公路、铁路和乡村企业等占用土地上涝、渍水的排水价格,按略高于农业排水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财政给予电费补贴的供(排)水泵站、涵闸的农业供(排)水价格,按冲减电费补贴额后的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
第十六条 主要靠企业投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兴建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还贷期间其资本金利润率按略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核定。
第十七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可分季节定价或实行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水管单位按核定的各类水价直接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向用水户收取水费。特殊情况需依法授权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个人代收水费的,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授权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交水费。代收手续费为代收水费额的3——5%。
水管单位要安装计量仪器,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灌溉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可实行按亩配水,并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必须逐步过渡到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
自来水厂、生活或其他行业供(排)水水费按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各类供(排)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费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以城市防洪等社会效益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等按国家《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对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的手续费先交后返,代收水费的单位、中介机构、个人不得坐支。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收人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水管单位正常运行管理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电站的发电水费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要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定供(排)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等。供(排)水受益户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应向水管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被停止供(排)水的受益户,如需继续用水和排水,应在补交水费和滞纳金后(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重新签定供(排)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平 除不可抗力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临时限制或停止供(排)水,水管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水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按合同规定保证正常供水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必须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水价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水价。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也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申请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状况、成本、费用情况和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1986]3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199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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