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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2:54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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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科学管理,保障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有效地为信贷管理和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试行)和建设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档案,是各级行在管理和经办各类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史料价值和查考利用价值的贷款管理专业技术材料的总称,是建设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始凭证和参考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贷款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的管理原则。即: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行负责建立本行所管理和经办的贷款项目的档案,并负责对本行系统贷款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上级行对本行贷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重视贷款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贷款档案工作的领导。信贷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使贷款档案得到完整的保存、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利用。
第五条 凡是本行管理和本行直接经办的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人民币、外汇贷款项目,均属于贷款档案归档范围,均应按照本办法建立贷款档案。其中属于本行经办的贷款项目,应保证其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属于本行管理的贷款项目,其档案资料的收集,以能够满足贷款工作管理
需要为准。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之前已收回贷款本息的国家重点项目的档案材料,亦应归档管理。
第六条 贷款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3.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
4.项目概算资料;
5.项目融资意向书;
6.借款人基本情况及财务报表;
7.借款申请书;
8.项目评估(或贷前调查)报告;
9.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贷款风险度测试等材料;
10.贷款承诺书;
11.贷款审批表及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12.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贷款计划下达文件(亦可在“贷款审批表”中注明下达贷款计划的文号);
13.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公证书;
14.合同审计表;
15.贷款指标通知书及贷款发放、回收的各种凭证;
16.调整利率通知书;
17.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动态资料;
18.项目年度财务计划及财务决算;
19.开工报告及批复;
20.竣工验收报告;
21.竣工决算及批复;
22.投资效果分析报告;
23.投产项目经济效益调查报告;
24.重点项目的年度分析报告;
25.贷款后评价报告;
26.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7.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表;
28.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29.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
(1)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
(3)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复印件;
(4)成立企业的批文复印件;
(5)借款人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的复印件;
(6)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或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
(7)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8)《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复印件;
(9)《公司章程》、《联营协议》复印件;
(10)有效的商品(原料)购、销合同复印件;
(11)《信用证》复印件;
(12)《进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借款保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内容同借款人)。
4.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利证书、评估报告、保险单据、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文件。
5.贷款调查评估报告及贷款审批文件。
6.贷款指标通知单。
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8.合同审计表。
9.贷款借据。
10.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每月的财务报告。
11.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文件。
12.展期还款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13.历次贷后检查报告及贷款后评价报告。
14.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三)外汇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外汇项目贷款推荐函”;
2.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4.借款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外汇借款申请书;
6.分行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
7.合资企业的《章程》、《合资协议》、《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8.政府有权部门对合资企业的批文;
9.国内会计事务所或国内银行出具的合资双方投资入股的验资证明;
10.合资外方的资信调查材料;
11.借款申请人及担保人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12.合资企业自投产后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13.借款人目前的负债总情况表;
14.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
15.外汇项目贷款报批函;
16.项目评估报告;
17.地方或项目单位委托我行筹资的函;
18.地方外汇管理局委托我行筹资的批文;
19.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20.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
21.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
22.外汇贷款工贸协议书;
23.设备技术等进口的商务合同(英文);
24.贷款批准文件;
25.外汇借款合同;
26.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27.归还到期贷款通知单;
28.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
29.项目贷款专户报告;
30.项目贷款工作大事记;
31.其他应归档文件。
第七条 根据各贷款项目不同的保存和利用价值,人民币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三种。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具有史料价值建设项目的贷款档案资料为永久保管;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贷款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0~20年;小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技改
项目和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5年。
外汇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相应的人民币贷款档案保管期限的上限执行。
第八条 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第九条 各级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贷款档案每年固定归档一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一般分两期归档,即项目竣工后进行第一期归档,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再进行补充归档;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在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一次全部归档;逾期贷款的档案材料可比正常归档时间推迟一年移交归档

第十一条 信贷业务部门指定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应归档的全部贷款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然后,第一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资料,按照项目竣工时间的先后顺序,第二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档案资料,按照如期收回贷
款本息时间的先后顺序,逐笔登记“贷款档案移交单”(“贷款档案移交单”式样附后)。移交单一式两份,档案部门和移交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在办理逾期贷款档案移交前,移交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先登记“逾期贷款统计台帐”(“逾期贷款统计台帐”式样附后),以便于信贷部门对逾期贷款的清收。然后再按照贷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逐项目登记“贷款档案移交单”,并分别在移交单“备注”一栏注明
“逾期”字样。
第十三条 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或呆帐贷款经批准核销后,信贷业务部门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在“逾期贷款统计台帐”上,对该项目予以注销。然后,填写“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式样附后),并及时送档案部门补充归档。
第十四条 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应围绕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全过程,按照贷款管理操作程序和贷款档案归档内容,形成多少归档多少,保证贷款档案资料的齐全与完整,避免破损和遗漏现象。
第十五条 一份文件如果既属于贷款档案归档范围,又属于文书档案归档范围,其原件应首先满足文书档案归档的需要,贷款档案可采用复印或摘记主要内容、文号的方法收集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每一个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应按照项目前、中、后三期的顺序和贷款管理程序,视档案资料的多少,设立一个或多个案卷。每一案卷应抄写三份卷内目录(“贷款档案卷内目录”式样附后),其中一份放在卷首,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另一份留信贷业务部
门备查。项目调查与信贷业务分设机构的,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可多抄写一份卷内目录,送项目调查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的文件,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卷内目录“备注”栏内注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免造成泄密、失密现象。
第十八条 卷内文件以件为单位装订。每件文件首页的左上角应编写与卷内目录顺序号相一致的件号,同时,每件文件都应在有效张页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编写文件页号,(如文件本身有打印页号的,可以借用,不必重复编页号。)以便于保管和借阅利用。
第十九条 贷款档案装具采用卷盒形式。卷盒封面应标有经办部门、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项目名称、案卷标题、归档号、案卷号、目录号、保管期限、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间、合同到期日、卷内件数等项目。卷盒脊背应标有经办部门、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项目名称、归档号、案卷
号等项目。
第二十条 案卷封面及案卷脊背各项目应逐项填写清楚。具体填写内容和填写要求如下:
1.经办部门:填写本行内部经办该项目的具体部门。
2.借款单位:填写借款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3.贷款种类:填写相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4.项目名称:固定资产贷款填写项目名称,流动资金贷款填写借款用途。
5.案卷标题:应包括经办单位、项目名称和文件内容三部分。
6.保管期限: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填写或盖章。
7.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间:填写实际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时间。
8.合同到期日:填写借款合同正本中规定的借款期限的止日。
9.卷内件数:应与卷内目录顺序号尾数相一致。
10.归档号:填写:“贷款档案移交单”上的归档顺序号。
11.案卷号:由档案部门按照编定的案卷顺序填写。
12.目录号:由档案部门填写统一编排的目录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 信贷业务部门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在移交项目竣工后先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和逾期贷款档案时,其案卷封面的案卷标题和卷内件数两个栏目应用铅笔填写,以便补充归档时改写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各信贷业务部门移交的贷款档案,应进行统一的分类、排列与编目。
第二十三条 贷款档案采用“币种——保管期限——全部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顺序”的分类和编号方法,即首先按币种划分人民币和外币两大类,每一币种再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每一保管期限内再按年度和全部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然后,按照上述分类排列顺序,编制
混年度大流水案卷号。每一种保管期限拥有一个案卷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先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不分保管期限,由档案部门按照移交顺序编制临时案卷号(用铅笔),待补充归档时,再按照贷款本息全部收回的时间顺序,在相应的保管期限内,统一编制案卷号,并注销其临时案卷号。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档案亦不分保管期限,由档案部门按照贷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编制临时案卷号。待档案部门接到“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后,再按照贷款本息全部收回的时间顺序,在相应的保管期限内,统一编制案卷号,并注销其临时案卷号。
第二十六条 案卷顺序固定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区分币种和不同的保管期限,逐卷登记“贷款档案案卷目录”(“贷款档案案卷目录”式样附后)。每一种保管期限形成一本贷款档案案卷目录。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货款档案和外汇贷款档案应分别存放与保管,并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以确保其完整与安全,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贷款档案应实行借阅登记制度。档案部门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凡因工作需要借阅贷款档案者,均应填写借阅单。贷款档案一般不对外提供利用,确需对外提供有关贷款档案的,总、分行应由信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分行以下各级行应由行领导
审批签字。
第二十九条 信贷业务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换项目经办人时,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办理贷款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因交换手续不全致使档案资料损毁、散失的,要查明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贷款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拨款和委托贷款档案资料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1991年7月总行颁发的建总发字(91)11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操作规范》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式略。



19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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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南府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的信息;或者不完全,容易引起片面理解,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责任明确、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南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伟平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摩托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检测,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造、销售、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抽测。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条 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行驶。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适应性测试合格。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的,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对公民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或者抽测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或者安装经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每生产、销售、安装一台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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