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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6:55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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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四日



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和《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做好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等部门密切合作,承担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
  旅行社、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担负起教育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保护旅游资源的职责。
  第八条 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旅游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确保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的资金。
  第十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海外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在我国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监督员”和“旅游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大使”。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大使名单应向社会公布,并报相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若有变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本地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大力宣传和鼓励。
  第十三条 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咨询专家组,建立旅游资源保护专家咨询报告制度。
  专家组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并向社会公布。所聘专家应包括涉及旅游资源各种类型各方面的专家。
  专家组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发表评论。并在每个五年规划的末期,提交本时期的《旅游资源保护报告》,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处理好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之间的关系。单独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将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本地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及时到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备案的旅游资源开发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地的旅游业发展基本情况、发展预期等相关信息,并做好企业发展的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并将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开发活动,应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立项、土地审批、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相关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并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并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在以上区域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赢利活动,应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过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旅游资源破坏事件的相关情况,正确引导舆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由资源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协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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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业务工作,保证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现对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互相制约。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即举报中心负责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审查逮捕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审查起诉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
二、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收到举报线索的,一律送举报中心管理。对举报线索,经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研究后,按照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
三、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依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审查起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凡需要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律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对经立案前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或者撤销案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六、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七、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人民检察院要规范侦查部门办案工作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九、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十、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林木的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林木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果品、饮料、药材、工业原料、调料和食用油料等为主的林木。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区、乡(镇)林业、农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经济林木的义务。
国有、集体经济林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林政管理员、护林员,加强对经济林木的保护。
第六条 经济林木发展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农场(含特产场、良原种场、畜牧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属于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营造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营造的经济林木和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经济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五)合作营造的经济林木,所有权属于合作者共有。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营造的经济林木,其权属按经济合同相关条款界定。
第七条 凡尚未开发的承包到户的林地,应当限期开发。有能力开发而逾期不开发的,由村或组统一组织开发,其收益归开发者。
对适宜发展经济林木的大片低产林地,承包户无力进行开发、改造的,在征得承包户同意的前提下,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实行规模开发。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拍卖、抵押。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投入主体的同时,多渠道增加对经济林木开发的投入: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林木项目资金。
(二)各级财政和有关银行,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支农周转金和增加政策性贷款。
(三)建立经济林木发展基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特产税、经济林木罚没收入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所提比例或额度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用于经济林木基地建设、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州外资金、技术、设备,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木的发展规划,建立优质经济林木种子、苗木、采穗圃基地。
从事经济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市)经济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调入调出经济林木种子、苗木,必须经县(市)以上经济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产地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并办有准运手续。
严禁从疫区调入经济林木种子、苗木。
第十三条 经济林木产品,除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外,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盗伐经济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的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故意毁坏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对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入调出种子、苗木的,由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对未经审定的品种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种子、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生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农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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