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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1:01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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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31号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的;
  (二)主持或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
  (三)主持或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的;
  (四)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
  (五)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
  (六)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
  (七)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
  (八)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第六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的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
  (一)主持国际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50万元;
  (二)主持国家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30万元;
  (三)主持行业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
  (四)主持地方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五)主持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额度的50%给予资助奖励;
  (六)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和主持同类标准修订资助奖励额度的10%—30%;
  (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
  (八)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20万元、10万元;
  (九)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资助奖励5万元;
  (十)获得国家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3万元;
  (十一)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资助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一)主持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
  (三)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四)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确认文件;
  (五)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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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
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本村农业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办理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教育和组织村民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征购、计划生育等各项任务,积极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群众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及时补选。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生产服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者外,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经济结构,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讨论决定村政建设规划、经济发展计划和较大的公共建设项目;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其它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应当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推选的若干代表组成,一般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权力。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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