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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9:42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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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受伤,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享受职工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有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作单位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其伤残补助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方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纳入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亲属的慰问、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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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特定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计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市发展计划、建设、教育、科技、水利、公安、国土、信息、环保、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代理方式)
非经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管理方式,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过程代理和分阶段代理。分阶段代理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理和建设实施阶段代理。代理业主的主要业务内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代理业主、与代理业主具有投资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代理业主的母公司、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以联合体投标、分包等间接方式在代理业主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六条(全过程代理)
全过程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结束的全过程,交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

全过程代理中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核准文件,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等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二)组织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完成报批手续;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办理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绿化、消防等有关前期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图中心审查;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六)会同使用单位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七)报送项目进度用款申请报告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接受审计监督;
(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和移交项目建设、竣工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在工程保修期内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七条(分阶段代理)
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的前期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外的其他项目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四)项至第(十)项。

第八条(代理业主的确定)
代理业主的确定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业主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由相关责任部门直接委托代理业主: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合同签订)
代理业主确定后,相关责任部门应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理业主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相关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加强项目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和投资控制的管理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管理、监督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依据;
(二)协助代理业主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款,并保证自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履约保证)
代理业主应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前,向相关责任部门提供代建项目管理费10%-15%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根据项目性质在代理业主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项目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理业主的履约保证金约束。

第十三条(调整变更)
禁止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地质自然条件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计和投资有重大调整的,应由代理业主提出,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严格进行竣工验收,于项目完工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资产或设施移交)
代理业主自财政部门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在接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业主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
代理业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的有关档案。项目代理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管理费)
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分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全过程代建或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支付方式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理业主不得自行从项目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十八条(节余奖励规定)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理业主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20%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浅谈毛泽东领导思想中的方法论

崔建国(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领导是领导者在领导活动中所采用的各种手段、方法和程序的总和。它在领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运用于领导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共产党独具特色的领导方法和领导艺术,是毛泽东领导思想的重要贡献。毛泽东同志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特别重视领导方法。他从马克思主义既是世界观又是方法论出发,把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运用到实际工作过程中化为系统的领导方法、工作方法。
一、 毛泽东提出实现领导任务必须解决领导方法问题
毛泽东在《中央关于领导方法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我党一切领导同志,必须随时拿马克思主义的领导方法去同主观主义和官僚主义的领导方法相对立,而以前者去克服后者。”[毛泽东选集第三卷875页]他把科学的领导方法提到极其重要地位。毛泽东从一开始进入党的领导活动就十分关注领导方法问题。他说:“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或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毛泽东选集第一卷125页]这就指明了科学的领导方法是实现领导目标的关键环节。科学的领导方法是领导活动的重要因素。如果方法不对,领导工作就得不到广大群众得拥护和支持,就不能朝着正确得方向推进,就会影响到领导工作成败。他把科学的领导方法提到极其重要得地位,他说:“制定正确的领导方法是领导工作党的必要内容。”[毛泽东著作选读第一卷125页]
二、 毛泽东提出无产阶级得方法论原则和基本领导方法
1.实事求是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领导思想的核心,是整个思想方法,领导方法的精髓。1941年,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一文中指出:“‘实事’,就是客观存在这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毛泽东选集第三卷1971,759页]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实事求是一词的科学含义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在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指导下,对客观事物做周密的调查研究,从中发现事物固有的规律性作为我们的行动指南。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它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2.群众路线
群众路线的领导方法就是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法。毛泽东同志说:“在我们党的一切实际工作中,凡属于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又到群众中坚持下去,形成正确的领导意见,这是基本的领导方法。”[毛泽东选集第三卷1991年版899页, 900页]
群众路线的领导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在领导方法中的具体运用。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第一次科学的阐明了人民群众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揭示和论证了人民群众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觉得力量。群众路线是建立在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唯物辩证法在领导方法上的生动体现。
执行群众路线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一般号召和个别指导相结合;二是领导骨干和广大群众相结合。在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过程还必须采取一般号召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方法。这是群众路线领导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号召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方法反映了个别——一般——个别的认识规律。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总是先认识个别的和特殊的事物,再逐步地扩大到认识一般事物;总是先认识许多不同事物的特殊本质,才有可能进一步认清事物的共同本质。然后,在以对事物共同本质的认识为指导,继续的研究那些尚未研究过各种具体事物,找出这些事物的特殊本质,补充丰富和发展人们对事物共同本质的认识。党的一般号召反映了对事物共同本质的认识,对革命和建设规律的认识。这种一般号召还要回到个别指导中去,在许多新的个别指导中总结出新的经验,形成新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号召和意见。这就表明;个别——一般——个别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一个统一的过程,本身就是群众路线的领导方法所不可缺少的内容。这个过程也就是制定和贯彻执行路线方针政策的过程
领导干部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即,如何处理领导者和被领导者之间关系的领导方法。它要求任何单位都必须有一个以该单位首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少数积极分子的领导骨干。他们是在群众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他们积极正派,团结一致,密切联系群众。通过他们在工作中调动和组织群众的积极性,把上下两方面积极性结合起来。如果只有领导骨干的积极性而无广大群众的积极性相结合,便将成为少数人的空忙;如果只有广大群众的积极性而无领导骨干的恰当地组织和引导,群众的积极性便不能持久,或许可能偏离正确的方向。这是党的历史经验的总结,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在领导方法上具体运用。
三、毛泽东的领导思想方法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理论和实践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实践是人们改造物质世界的对象化活动,理论来源于实践并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在毛泽东的领导思想中不仅注重理论学习更注重社会实践,注重国情的调查研究,注重向群众学习。毛泽东说:“你对那个问题不能解决么?那末,你就去调查那个问题的现状和历史吧!”[《毛泽东选集》一卷110页]这是毛泽东自身实践的总结。毛泽东的科学领导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在领导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就是说,它是解决了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这一中国革命的根本问题的科学领导方法。中国的革命和建设要取得成功就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并通过一定的民族形式去实现。
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分析了敌我双方的各自特点,提出了“持久战”的战略领导思想,领导我抗日军民广泛开展敌后游击战争,最终取得抗日战争的全面胜利。民主革命时期,党内曾盛行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把苏联经验神圣化的错误倾向,使中国革命几乎陷于绝境。毛泽东同志在和这种错误倾向作斗争的过程中,把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探索中国革命发展规律,终于在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东方大国以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建立了人民共和国。毛泽东总结了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经验特别是教训,于是有了《反对本本主义》,有了“马克思主义的?本本′要学,但是必须同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思想路线。
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运用到领导实践,形成具有中国共产党特色的领导方法和领导艺术,是毛泽东领导思想理论的重要贡献。毛泽东是马克思主义领导艺术大师。在他波澜壮阔的领袖生涯中,创造了无数令人叹为观止的领导艺术杰作。



参考文献
冯秋婷 《新编领导科学简明教程》2001年 中央党校出版社
张文正主编 《党的领导概论》1991年 中央党校出版社
潘国琪 毛泽东领导思想初探 1994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张延生 党的领导理论与实践研究 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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