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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2:18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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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等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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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发表联合公报(全文)


  2006年9月1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塔吉克斯坦期间,中塔两国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6年9月14日至16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莫诺夫,同阿基洛夫总理举行会谈。两国领导人在友好、互信的气氛中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一、双方回顾了中塔建交14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高度评价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果,重申恪守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一系列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表示愿进一步加强高层交往,深化政治互信,积极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共识,扩大各领域交流与合作,将中塔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双方指出,中塔边界问题全面解决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认真做好勘界工作,积极致力于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和睦邻的边界。

  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塔方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四、双方表示,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任何活动,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双方将与中亚地区其他国家一道,继续共同致力于维护中亚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和繁荣。

  五、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双方同意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强调,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双方积极评价近年来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决心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深入挖掘潜力,创新合作形式,扩大贸易规模,改善贸易结构,增加相互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条件,不断提高中塔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双方表示,将加强两国在交通、通信、电力、地质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轻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当前要重点实施好修建和修复杜尚别-恰纳克公路、塔境内500千伏南北高压输变电线和洛拉佐尔-哈特隆220千伏高压输变电线、沙尔-沙尔隧道及其南北连接线以及电信网改造等大型合作项目。双方将为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上述项目合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八、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九、双方将继续发展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积极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交流,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开展友好交往,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十、双方指出,当前国际形势正在发生复杂深刻的变化,维护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时代的潮流。国际社会拥有实现持久和平和普遍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错综复杂的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世界各国应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互信、互利、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全球安全架构,以有效应对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和发展模式的多样化,提倡各种文明彼此尊重、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和谐相处。

  十一、双方指出,联合国的改革应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应优先解决发展问题,注重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并保障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决策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参与权和发言权。联合国改革事关重大,应通过民主讨论,达成协商一致。双方愿意就联合国改革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

  十二、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五年来,已发展成为深化成员国睦邻互信和互利合作的重要机制,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力量,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的重要因素。双方强调,将采取切实措施,与其他成员国一道,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在安全、经济、人文等领域的多边合作不断深化和拓展,为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双方重申,有效落实2004年6月1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禁毒合作协议,开展有效的禁毒合作,对维护本地区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安全与稳定十分重要。中方支持并愿积极协助塔方作为上海合作组织禁毒合作的牵头方积极开展工作,使禁毒合作尽早取得实际成果。

  十三、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禁毒署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与医学领域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广播电视委员会合作协议》。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和政府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阿基洛夫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签字) 阿基洛夫(签字)

   二00六年九月十六日于杜尚别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房屋拆迁办公室: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13 条的规定,在调研论证基础上,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并经 2002 年 4 月 29 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行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2002 年 5 月 21 日


主题词:房屋拆迁 资格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人大法委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进行自行拆迁或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拆迁资格等级分类。拆迁单位资格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10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5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3 名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2 名以上;

3 、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30 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5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10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中员各 2 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到 15 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 、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上岗人员 6 名,其中具有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人员各 1 史以上;中级职称资格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各 1 名以上;

3 、近 3 年累计房屋拆迁面积达 10 万平方米。

(四)时资格的条件除拆迁业绩外,应达到三级资格条件。

第九条 各级资格的拆迁单位业务范围如下:

一级资格其承担拆迁面积不受限制。可以跨市、县接受拆迁业务。

二级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8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三级和临时资格其承担一次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 3 万平方米以下。只能在注册地市、县区域范围内接受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二级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级资格及临时资格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单位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根据目前实行状况核定;本规定施行之后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十三条 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单位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资格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七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拆迁合同文,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浙建房 [1992]12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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