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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3:27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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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鉴于我省撤销地区设立地级市工作已经结束,并已先后召开了本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已不存在,因此决定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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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2月1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同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一式20份报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协调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消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区、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下列载体公开发布,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黄山日报》上刊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2日黄政〔2001〕6号文件印发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 甘政发〔1986〕206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养老费用,实行统一筹集。


  二、统筹先在县、市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地、州、市或全省统筹。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均参加当地的统筹。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全部实行统筹。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养老待遇目前先统筹以下各项:
  (1)离休费、退休费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2)离休、退休职工生活补贴、补助;
  (3)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补贴费;
  (4)副食品价格补贴;
  (5)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
  (6)部分知识分子和少数老职工的补助费。
  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实行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职工退休时发给的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安家补助费、易地安置的车船费等不实行统筹,由原单位支付。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扣,并记入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本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登记册”。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由企业按全部固定职工(含1971年11月底以前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可根据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变化情况三年一定,到期经批准进行调整。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在营业外项下列支,每月发工资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增缴欠缴部分的5‰的滞纳金。征集的上述退休费用,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建立“退休养老基金”,统一调剂使用。
  在开始统筹退休费用时,企业要预缴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作为周转金。退休费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五、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凡不属于退休费用规定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支付。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和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省内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办理转移手续;跨省转移工作单位的(不包括成建制转移),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可以办理转移手续,企业缴纳的部分原则上不转移。


  七、固定职工中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学习、生活和医疗福利待遇不变,仍由企业管理、发放。按照统筹项目所需费用由企业造册,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拨款,社会保险机构需在三日内审核拨款,由企业按照规定发给离休、退休和退职职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用。


  八、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九、退休费用统筹工作,由各级政府负责。具体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日常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另行拨款。


  十、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工会要对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监督。


  十一、我省1981年以来企业招用的招聘制工人,应按照省政府甘政发〔1982〕396号文件的规定,由企业按招聘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0%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补缴退休养老基金。补缴期限为两年,于1987年年底结束。招聘制工人个人不再补缴。从1986年10月1日起即按国务院〔1986〕77号文件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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