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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1:16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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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扫黄” “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以来,文化市场的整顿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网吧”、电子游戏厅、出版物市场中的淫秽出版物、赌博活动以及盗版制品等问题得到初步遏制。但是,仍有一些不良文化现象在滋生蔓延,特别是一些内容低级庸俗,充满暴力、淫秽的卡通画册和“口袋本”图书在许多地方流行泛滥,严重危害各类人群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予以清理和整治。为此,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中办发〔2002〕4号)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工作要点》,坚持专项行动与经常性监管相结合,集中力量,协同配合,标本兼治,注重实效,坚决扫除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进一步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二、行动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封堵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流通渠道,并落实长期监管机制和整治措施,有效遏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社会上特别是大中小学校传播,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

  三、行动内容

  (一)加大执法力度,清理整顿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的出版物市场

  1.严厉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从源头上杜绝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流入市场。要认真贯彻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新出联〔2001〕16号),以《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依据,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印刷、制作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摧毁地下印刷网络。

  2.取缔非法出版物批发市场,截断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发行渠道。对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泛滥、经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对集市贸易式书报刊批发市场,要逐步减少和取消。

  3.进一步加强对书报刊售销、出租经营行为的监管,摧毁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销售网络。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兜售淫秽出版物的游商的治理,并从零售环节入手,深入追查非法出版物的源头,重点清理中小学校周边和城乡结合部的非法书报刊经营场所,重点打击批发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不法分子。对违规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抓紧大案要案查处工作。要加大执法力度,以查办大案要案为契机,追源头,查流向,打掉制作、传播、出售出租淫秽“口袋本”图书的犯罪团伙,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推动专项整治行动向纵深发展。

  (二)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禁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青少年学生中传播

  1.坚决禁止不健康读物在校园传播蔓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在学校传播,发现学生携带、传阅、购买淫秽色情读物的,要及时进行教育并予以收缴。

  2.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对不良文化的抵御能力,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自觉抵制不健康“口袋本”图书的诱惑,做到不购买、不租借、不传阅,并积极举报社会上销售、出租不健康图书的不法行为。通过建立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举办自护培训班和自护学校,充分发挥校外教育的优势,帮助青少年切实提高防范淫秽色情出版物侵害的意识和能力,自觉远离不健康“口袋本”图书。

  3.加强对学生课外阅读的指导。要加强和改善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和图书配备,有条件的学校可开设阅读欣赏课。充分利用学校现有资源和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活动阵地,采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故事会、朗诵会以及书评、演讲等方式,培养青少年学生健康的阅读兴趣。

  4.加强青少年学生性健康的教育。要重视和加强性教育工作,根据学生年龄阶段特点,进行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性医学等方面的教育。

  5.在充分利用现有活动场所的基础上,各地要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

  (三)加强舆论宣传,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1.开展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要充分利用大众传媒、社区公告栏、普法手册、宣传卡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点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配合好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达到教育群众,震慑制黄、贩黄的违法犯罪分子的目的。

  2.加大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影视、广播、报刊、图书和互联网等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对青少年的危害,使人们深刻认识它的严重性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专项整治行动,形成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局面。

  3.繁荣健康文化,充实青少年精神生活。在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同时,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用先进文化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一方面,要组织力量创作出版优秀的卡通画册和健康“口袋本”图书,向青少年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作品,满足青少年的精神需求,占领青少年文化阵地。另一方面,要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中国青少年雏鹰行动”、“大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一系列生动活泼、健康有益的活动,用正确的思想启迪青少年,用科学的知识充实青少年,用生动的实践锻炼青少年,用先进的典型激励青少年,在青少年的日常行动中逐步养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从而抵御各种腐朽文化的侵蚀。

  四、行动步骤和时间

  (一)宣传动员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一是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行动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重点;二是要通过出版物市场“法制宣传周”活动,使执法人员和广大群众进一步掌握和了解出版物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对违法违规活动实施准确、快速、严厉的打击;三是要通过开展远离淫秽“口袋本”图书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学生认清淫秽“口袋本”图书的危害;四是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加整治行动。

  (二)整治行动阶段(7月16日至8月15日)。清理整顿市场,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坚决打击印刷、批发、零售、出租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检查评估阶段(8月中旬至10月底)。各省、市、自治区要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开展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对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彰;对行动消极迟缓,问题突出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五、职责分工

  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由共青团中央、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各级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地各有关单位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专项整治行动,对行动的开展进行指导。各级“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要把这一行动纳入全年“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的整体部署,积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各级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治,收缴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依法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学校负责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引导,配合执法部门对校园及周边的文化环境进行整治。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青年志愿者,配合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活动,组织推荐一批健康有益的文学作品;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文化环境。

  六、行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服务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迫切需要,是当前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对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周密部署,并对行动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指导和检查。

  (二)协同配合,注重实效。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地有关执法部门可成立联合执法组,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按照行动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务求标本兼治,措施到位,抓紧抓实,取得成效。

  (三)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各部门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坚决避免有案不查、执法不严或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四)完善机制,持之以恒。各地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日常监管,落实长期整治措施。要落实责任制,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逐级检查制度、通报制度以及举报奖励制度。

  (五)加强宣传,群治群防。各地要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调动各种宣传力量,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连续和追踪报道。要广泛发动群众,将每个城市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和共青团等基层组织都发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参与专项整治行动的良好氛围。

  共青团中央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

  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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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包括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和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两人。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直接依据。
第七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中有杰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的;
(二)在对行业或地方经济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合作项目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促进我市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调整和提升产业结构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巨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中,设计新颖,工程质量一流,技术水平居全国同类系统领先,社会、经济效益巨大的。
第九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述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技发明,且实用性强;
(二)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或采用新原理、新工艺、新材料,其技术水平居国内同类系统领先,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实践证明,对行业的技术进步推进、示范作用明显,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四)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规模化上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五)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十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委、办、局科技管理部门;
(二)各区、县(市)科技管理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并报市政府批准,负责奖励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一般任期3年。
第十二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委托市技术评估论证中心,实行特邀评审委员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两级评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奖励等级建议,对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时授予”长沙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长沙市科技创新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4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6千元。
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等级项目授奖人数为:一 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五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告制度,获奖项目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知识产权或在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产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长沙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项目、单位或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或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异议材料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请奖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下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长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6日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标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督拆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得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报测量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测量标志保护职责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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