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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4:35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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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临床验证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不得使用。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购买未取得进口注册证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特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类别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
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主,应当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向发布广告所在地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设立分厂的;
(二)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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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效能建设,促进和提高公共资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所实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托或者授权管理的各类资金和资产。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推进绩效审计工作,对所有审计项目实施绩效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一)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绩效情况;
(三)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四)内部绩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绩效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下列标准进行绩效审计:
(一)法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
(二)参考标准,主要包括预算计划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公认的业务惯例、良好实务、民意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绩效目标、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先进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作为绩效审计的标准;绩效审计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三章 方法和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瞒报和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查阅、函证、访谈、咨询、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绩效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绩效审计标准对审计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价,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广泛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对绩效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绩效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绩效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审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业绩考核、问责以及编制预算、安排投资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财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十一批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考核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报

保监寿险〔2012〕853号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总精算师任职核准工作顺利进行,我会于2012年7月16日对第十一批持有国外精算师资格的拟任总精算师进行了考核。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通过考核2人,分别是张群贵、黄振辉。

  自本通报发布之日起,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可依据《办法》向我会提交正式任职核准申请材料(已提交过的,可不再提交)。符合条件的,我会将核准其任职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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