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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7:43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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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中外建筑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作。
2、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
3、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核准,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可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由外国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对被委托的或参加招标的外国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建委核准。
报市建委核准时,发包单位应提交外国企业情况的下列文件、资料:
1、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2、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3、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4、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5、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简历。
五、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向市建委领取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可证),由发包单位持草签合同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提请审查工程预算造价。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须按国家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属外国投资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可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外国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
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国家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外国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合同批准文件及许可证;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3、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其它有关材料。
七、外国企业按前条规定办理的注册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外国企业应与发包单位签定延期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延期注册登记手续。合同终止的,须缴还登记证。
八、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纳税登记等事项。
外国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统计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九、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我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我国尚未制定施工规范、质量标准而必须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特殊工程,外国企业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文件的中文文本报送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
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内企业的,应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分包给外国企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用工程劳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国内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外国企业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由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
十二、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发包单位应提取相当工程造价0·5%的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时退还。
十三、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难予以下处罚:
1、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或外国企业擅自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并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相当于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2、外国企业擅自使用中国工程劳务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企业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关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处罚。
4、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或延期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的建筑企业来京承包工程,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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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8〕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宣政〔2006〕98号)已于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通过一年多实践,原定的相关条文已不适应招标投标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交通、国土资源、水务、商务、国资委、卫生、教育、人事、监察、审计、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管委会是全市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政府出台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理。
(三)负责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指导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驻市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建立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向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开展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交易工作。
(二)依法受理和发布全市招标投标信息。
(三)负责拟定市招标投标有关工作制度和交易程序及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评标专家库、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络,并负责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招投标中心日常管理及下设分中心的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咨询,提供交易场所及其它相关服务,维护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负责招标采购交易项目登记、资质验审、合同备案,中标通知书的发放及业务档案的管理。
(九)配合监察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的处理和协调。
(十)负责对各行业主管部门派驻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考勤考核与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作和业务上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十二)接受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完成市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和任务。
第八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投标活动应当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监督管理室,受各职能部门领导。经各职能部门的授权,各监督管理室对招标投标市场的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各监督管理室基本职责是代表职能部门,分别对各交易分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执法监管。各监督管理室人员由各部门选派,组织人员关系不变。各监督管理室在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标后跟踪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国有产权交易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向市招投标中心及时提供系统内相关专家名册,为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人员,专家库名册应报市发改委备案,专家库名单实行保密制度。
专家库中应满足本市招投标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四)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骋、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经营性用地的出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三)符合转让条件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政府以优惠、减免地价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五)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六)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公开交易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对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及银行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对属于国有资产中的一些政府特许经营权(如广告发布权、车辆营运权)以及带有政府特许社会资源性的商品,均应进招投标中心交易。引导和鼓励非国有、集体产权进招投标中心交易。
第十七条 凡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必须实行政府采购,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二)虽未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超过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三)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管理,严肃政府采购计划编制,不断拓展政府采购的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的,应当进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由市招标投标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报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代理,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明确的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指定在市招投标中心。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公证机构应当参加。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并报管委办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在同一次评审活动中,不能有来自同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实施所中标项目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向招投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投标中心汇同招标人、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投标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招投标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和中标人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交易和产权交易中采取拍卖、挂牌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服务,对重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市招投标中心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招投标中心,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投标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管委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招投标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不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单位和部门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
(一)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
县(市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
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服刑期间的罪犯;
(四)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因道德败坏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九)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编制内卫生技术人员,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岁以上,女 65周岁以上或不具有医疗业务管理能力者,不得担任医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关)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行资格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凡在农村设置医院、门诊部的申请人资格依前款规定办理。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医士执业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青草医和确有一技之长者,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其代表人办理;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的身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不合理,建筑不合医疗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等配置不合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八)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体检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 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自申请人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业务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需要;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九)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其规模或诊疗科目与其需求不相适应者;
(十)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按照卫生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六)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主要医疗仪器设备;
(八)服务对象;
(九)职工人数;
(十)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在应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药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分立申请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手续。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执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缴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三十三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它医疗机构的校验为1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四)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五)医疗机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遗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三)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四)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五)擅自聘用未经许可的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执行规定的;
(七)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以上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村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它名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地(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其它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四)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五)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须经登记机关核准,但应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第一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它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其它名称。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须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个人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下列名称: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第四十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含有“福建”、“全省”、“省”、“闽”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在识别名称中有“中心”字样、床位在200张以上的;
含有“地(市)”、“县(市、区)”等字样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床位不满200张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出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他人经营。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其它医疗机构执业或擅自兼职;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医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医疗机构必须向依法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第五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定,仅限配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与执业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药和必要的急救药品,具体药品种类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仅限用于就诊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对外销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加工、出售制剂。
医疗机构不得同时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村卫生所(室)行医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限在村卫生所(室)使用。
第五十二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迅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保证治愈以及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发挥农村卫生协会、医院管理学会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执法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有权依法纠正其违反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可以直接进行检查、监督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出示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标志、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医疗机构依据分级管理和评审结果实行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法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章 处 罚
第六十一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
(七)以行医为名骗取、索要患者钱物;
(八)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
(九)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期间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业者。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残废和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
第六十六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者,均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八)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九)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阻碍医政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和执业管理等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所需办案费用等应编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执业,其名称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核定,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往核准的“个体开业医”、药店(门市部)
中的“坐堂医”和从事医疗美容业务者,必须按规定纳入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及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包括港澳台侨同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境外来华短期行医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医疗美容、按摩(推拿)、心理咨询、气功医疗、验光配镜等医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2、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5、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七十三条中“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的规定修改为“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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