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消防义务兵实行三年服役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6:58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消防义务兵实行三年服役期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消防义务兵实行三年服役期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最近,一些省市来电请示,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民警的服役年限应如何掌握,经研究并征得公安部同意,我们意见:
同意总参谋部关于消防义务兵应按新《兵役法》中陆军服役期限规定的意见,即消防民警按三年服役期执行。各地在接受退伍消防义务兵时,凡服役期满三年的,可按正常退伍予以接收安置。
特此通知。



1987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发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

第七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其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相衔接。
第九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三)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
第十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第十一条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二)对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或者布局有重要影响的地区;(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四)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计划期为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二)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三)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四)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五)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六条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编制目录。列入编制目录的重点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二)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三)需要国家、自治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申请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且数额较大的领域;(四)涉及重大产业布局、行业发展或者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第十八条区域规划由区域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计划草案。

第四章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的衔接遵循以下原则:(一)下级发展规划符合上级发展规划;(二)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符合本级和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三)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衔接意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三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五章发展规划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主体功能区规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区域规划由规划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和规划论证报告一并报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征求意见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衔接的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编制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实施方案,对政府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和任务,组织发展规划的实施,并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进行项目管理。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布局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发展规划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报发展规划批准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发展规划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发展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手段,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审查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专项规划编制部门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专项规划或者区域规划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发展规划与上级政府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制定政策、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违反发展规划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负责发展规划论证、评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 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运营时应当携带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四)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严禁擅自拆除、改装;
(五)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必须到本企业、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属派出所进行登记;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九)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条 在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等处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维护好出租汽车营业站的治安秩序。营业站对驾驶员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要求登记的,应当做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培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