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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3:56:11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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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l3690一9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90)中的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和军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的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作业)规程,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交通厅负责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生产化学农药的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农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办公室负责全省化学危险品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志、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露应急处理企业基本情况等。  
第九条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进口活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quot;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产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每3年复核一次。主要内容包括化学危险品生产的变更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重新登记;终止生产的企业,应在停产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项目,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禁止乡镇、个体企业从事剧毒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和使用现场符合安全标准。  
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消防监督、报警系统、防火装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和国家有关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向从业人员讲明化学危险品的特性、危害性及预防与急救措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采用标牌、信息周知卡等形式,将其危害性、应急和使用须知等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企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l24-63)的要求,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颠簸和温度、湿度变化等外界干扰情况下不发生危险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要不定期的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要制订重大化学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化学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与所在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部门的通讯报警联络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对化学危险品废弃物和残留有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及包装物的处置,要制定方案,报请当地安监、消防、环保部门同意后,妥善处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品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贸易管理办公室颁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技术人员熟悉相关专业知识;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将化学危险品的危害、防护措施和作业须知等,在其作业场所采用标牌等形式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有歇业、迁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化学危险品的储存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内。  
第二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须在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根据物品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化学危险品大型仓库(罐区)应设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其他物品。洽防设施、器材应专人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避雷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置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三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保管、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内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罐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和居住人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进入。
第六章 化学危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品的运输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严禁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十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须经地市以上运输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龄或安全行车里程达5万公里以上,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加装罐体,须由省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罐体的检验合格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途中,应有托运人或其委托的取得化学危险品抑运证的押运人员随行,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具和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不得客货混装,不得超速、超载。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第四十五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遵守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运行时间,中途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六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装卸作业人员须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搬运时不得撞击、拖拉和倾倒;搬运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防护和取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混装运输。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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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6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业务的管理,促进集邮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邮,是指广大群众对邮票和集邮品的收集、鉴赏与研究的文化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邮业务,是指邮政部门为满足集邮爱好者的特殊需要,专门从事集邮品的加工制作和销售邮票、集邮品的经营性工作。
第三条 集邮业务的方针、政策由邮政司负责拟定;集邮业务的经营管理由邮政总局负责;中国邮票的出口业务和全国性的集邮品制作发行工作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责。

第二章 集邮业务的经营
第四条 集邮业务的经营工作,应坚持开拓市场,优质服务,遵守法纪,提高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
第五条 集邮业务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由邮政总局负责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做好集邮业务的组织管理、经营销售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邮资凭证发行后,各级邮政机构原则上不准预留库存,应积极组织销售,售完为止。确因集邮业务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留少量机动,最多不超过进票数的10%。
第七条 新发行的纪特邮票,必须按规定的发行日期出售,不得提前;邮政窗口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必须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不得低于或高于面值(或售价)出售;错体票和变体票不准出售,如经发现要及时追回并上报,对有意出售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超过邮政窗口出售期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销售价格,由中国集邮总公司及独立核算的各级集邮公司自行确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集邮公司及集邮门市部和集邮窗口无权定价。

第三章 集邮品的发行
第九条 集邮品是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邮戳卡(包括邮政日戳、风景日戳)等。
第十条 集邮品的编号,原则上应以其分类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国际上有通用标志的可继续延用),以发行顺序编号,并注明发行单位。
第十一条 集邮品的发行应遵守《万国邮政联盟成员国集邮公德准则》。集邮品的制作应力求完美,集邮品的纸质、规格尺寸及印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二条 纪念封的发行要贯彻积极慎重、统筹兼顾、科学安排、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邮电管理局要严格控制制作集邮品的品种量。
第十三条 纪念封题材的选择应以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重大或有纪念意义事件、节日、会议、活动或发生在本省的事件、活动、会议(包括国际性的活动)为主。人物纪念封的发行要从严掌握,对当代在世人物不发行纪念封。
第十四条 纪念封的制作,每年应作出计划,上报邮电管理局审批。设计图稿须经批准后,方能制作发行。政治性题材的图稿须征求地方党政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邮电部发行与地方有密切关系的邮资凭证,相关地方可酌情设计、制作首日封、极限明信片、邮折、邮卡等集邮品,自制的集邮品要报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邮电管理局以及下属的各级邮政部门均不得发行减资或免资封、片,不得滥发无面值纪念张,不得发行带有邮资凭证性质的附加费邮票和类似邮票图案的封缄票等票品。

第四章 邮政日戳、纪念邮戳、纪念戳的刻制及使用
第十七条 邮政日戳(含风景日戳),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刻制。
第十八条 邮政日戳除用作处理邮政通信业务外,集邮者要求用邮政日戳盖销邮票的,可予办理(国外及港澳地区来函所附信封等邮品上面已贴好我国邮票的,不予办理)。要求盖销的邮票,以我国现行有效的邮票为限,且必须贴在空白信封、明信片或空白纸上,只限用受理局当天使用的邮政日戳加盖。
第十九条 有当地风景图案和该风景名称的风景日戳戳面图案经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刻制。风景日戳可在风景点的邮政窗口长期使用,用作盖销邮电部门发行的集邮品和处理邮政业务的戳记。
第二十条 为纪念国家和地方有纪念价值的一些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等,经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刻制和使用纪念邮戳。
第二十一条 纪念邮戳分为全国性纪念邮戳、地方性纪念邮戳和集邮纪念邮戳。全国性纪念邮戳由邮政总局设计式样,由各邮电管理局刻制;地方性纪念邮戳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相关邮电管理局设计和刻制;属于特定市县范围的,由相关县、市邮电局设计式样报主管邮电管理局批准后刻制;新邮票发行的首日和举办全国集邮展览(或世界邮展)期间,允许中国集邮总公司和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参照《纪念邮戳的刻制使用办法》刻制和使用集邮专用的纪念邮戳。
第二十二条 纪念邮戳只限盖销现行有效的各种邮票和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封上的邮票图案。凡已停售或停用的邮票、邮资明信片和邮资信封,都不能加盖纪念邮戳。
第二十三条 纪念邮戳用来盖销收寄的邮件上所贴用的邮票时(包括首日封),只限在纪念日的当日(就是纪念邮戳上表明日期的那一天)当地使用。用来盖销集邮品上所贴的邮票时,从纪念邮戳上表明的日期起算,一个月为限,但不允许用来盖销相关纪念邮戳纪念日以后发行的邮票、邮资明信片和邮资信封。
第二十四条 纪念有较大意义活动的纪念戳,参照纪念邮戳的规格刻制。纪念戳可以用来盖销集邮品上所贴的邮票,但加盖了此项纪念戳的邮票只供集邮者收藏,不能作为纳付邮资之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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