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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7:54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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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4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19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
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农药的
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争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业务人员(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人员必须凭《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农药。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对所经营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经营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十七条 贮存农药时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设施,确保农药的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及审批程序按《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将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农药广告时,必须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产品必须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认明农药产品标签内容,严格按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作物范围。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施用农药,要做好预防措施,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防止人畜中毒。
禁止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第二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放药器械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成分冒充农药的;
(二)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称与产品标准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和无产品标准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质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农药:
(一)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混有能够导致药害或其他损失的有效成分的;
(三)超过保质期的;
(四)其他技术指标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选聘农药质量监督员。
农药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植物保护或农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农药质量监督员证》。
农药质量监督员凭《农药质量监督员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质量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定的农药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验,并公布农药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对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质量、药效和安全性进行经常检查。使用过程中发现农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对农副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农药产品标签内容或标签内容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三)销售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不按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导致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责令销毁其农副产品;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生产农药的;
(二)生产国家禁用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产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造成人畜中毒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造成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故和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责任者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药:指化学合成或生物或天然来源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可用于:
1.防治农、林、牧业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和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
2.防治卫生害虫,如蚊、蝇、蜚蠊、家鼠等;
3.防治仓储害虫;
4.调节植物、昆虫和螨的生长和发育(不包括肥料);
5.农、林业产品的防腐和保鲜;
6.防治河流、渠道、铁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非农业场所上的有害生物。
(二)农药产品:指经过加工包装作为商品销售的农药。
(三)药害:指使用农药对非靶标植物产生的有害作用。
第四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配制、销售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农药产品,除按照本规定管理外,还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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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3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从2002年11月份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我省先后选择了三批省直单位开展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财政预算执行的严肃性、规范性得到加强,财政资金支付效率不断提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精神,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在全省建立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目标,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1月份开始,在省直所有部门全面开展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国家预算执行和政府性资金管理最彻底、最完善、最可靠的模式。推行这项改革,对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省直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大局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改革方针上来,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确保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

  二、严格执行政策,扎扎实实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继续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发〔2002〕15号)、《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发〔2002〕19号)的要求,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政策,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

  (一)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的资金范围:

  1、财政预算内资金;

  2、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其他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纳入改革范围。

  (二)建立财政国库单一帐户体系。

  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是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省直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3〕47号)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规定,继续清理部门(单位)的各类银行帐户,严格管理单位帐户,规范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奠定基础。

  (三)全面推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

  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必须要切实解决好财政资金层层拨付、使用效率较低的问题。今后凡是纳入改革范围的部门(单位),要全面实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行财政资金拨付“直通车”方式,切实方便用款单位,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继续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是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重要内容。省直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亮证执法,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严格管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省财政厅要继续深化和推进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努力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建立科学收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制,不断提高财政专户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力争2005年将所有省直执收、执罚部门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范围。

  三、精心组织,相互配合,确保改革目标顺利实现

  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财政厅作为具体负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的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各部门提供方便、快捷、高效、规范的服务,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改革的积极性。要认真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要继续加强政策宣传,切实做好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让广大财务人员熟练掌握新的政策规定,增强财务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财政部门的工作,努力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创造条件。要建立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财务部门负责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改革工作。要严格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监察、审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反馈发现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二)乡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乡村经营管理;
(三)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集体所有,林木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
宝库林区(包括宝库、青林、多林、逊让、青山、西山乡和宝库林场)为水源涵养林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第五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寺院、农村和个人都应依照《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鼓励乡村集体和村民承包荒山荒滩造林。
第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村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措解决的办法,建立乡级林业基金和城镇绿化基金。
第八条 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等费用。
第九条 县、乡(镇)、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村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和老爷山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挖药材。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防站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林木种子、苗木、木材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和老爷山为禁猎区。因特殊需要狩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树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林业部门批准发证;
(二)农村路旁树、农田林网树和单位林木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农村成片林一次性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一次性采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
农村村民采伐房前屋后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办证、不交费,但须经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到乡(镇)林业站备案。

每年1-2月、11-12月为林木采伐期。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五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头大牲畜处10元以下罚款,羊每只5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树木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和在封育区放牧、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赔偿损失,并负责恢复林地面貌;
(七)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职工、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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