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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35:55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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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移民安置工作,统筹安排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移民安置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根据协议安置在国有或集体厂(场)矿的移民,其就业由该厂(场)矿负责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责任。
第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依照《广西壮族
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移民获得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可作为股金,投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自产生经济效益之日起,应按参股资金的比例分派红利。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应持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立项批准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若征用、划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征用、划拨林地手续。
征地手续应在水库蓄水发电前办理完毕。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土地征用后,其尚未使用的部分,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可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继续组织耕种或使用。水电工程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这部分土地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如期将土地交
付工程建设单位使用,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七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
,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及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农、林、牧场(站),承担移民外迁安置任务。迁出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受外迁移民的国有农、林、牧场(站),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凡已自谋到职业且有稳定收入的,其农业户口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转为非农业户
口。
第十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
鼓励和教育移民在重建房屋时,改变原来人畜混居、泥冲墙的房屋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镇选址工作,依法编制城镇规划。按照移民安置规模给予迁移城镇的迁建补偿经费列入移民经费;迁移城镇因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迁建补偿经费不足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因水电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安置区的建设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
广播线路等新线实际里程)复建所需要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库区(含坝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移民扶持的时间为10年左右,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库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新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应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电站发电和水利调度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的乡(镇)、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 移民是扶贫的对象,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扶贫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20%-50%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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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中国纺织总会:

  原纺织工业部报来《关于提高国营纺织工业企业一线运转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
函》(纺人〔1992〕33号)收悉。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
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精神,
经研究,同意建立纺织企业一线运转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现将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请参照执行:

  一、享受一线运转岗位津贴的范围

  一线运转岗位津贴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岗位劳动测评的结果执行。执行中还需列
入享受艰苦岗位津贴范围的其他艰苦岗位,应根据岗位劳动测评情况,及时报批后
作适当调整。

  二、增资指标

  你会直属企业中一线运转岗位职工人数为3.3万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
司2.5433万人,仪征化纤公司0.762万人),按人均日津贴标准1.1
元计算,每月核增增资指标92.7万元(其中中纺机71.34万元,仪征化纤
公司21.37万元)。地方所属纺织企业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问题,由各
地区纺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根据劳薪字〔1992〕33
号文件精神具体核实审批,但要严格执行范围,控制增资额度,津贴标准的水平原
则上按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掌握。

  三、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的企业,可自批准年份起,核入当年挂
钩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当年列入成本。无
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的盈亏指标和承
包上缴基数。

  四、关于实施中的具体意见

  核增你会直属企业的增资总额,由你会统筹安排。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
点的企业,应该把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
既可用于调整岗位津贴标准,也可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
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
配结合起来,由企业自主安排。

  五、新建立的一线运转岗位津贴标准,可以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也可根据
工资改革情况自行安排。

  六、在建立一线运转岗位津贴制度的同时,要积极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改善劳
动条件和劳动环境,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津贴制度而忽
视此项工作。

  你会可以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及实施中
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市中心城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宋城风貌,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水、电、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土地。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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