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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0:03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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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
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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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0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概算预算的管理,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的计标(1985)352号《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三个文件的精神,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编制办法》),现予颁发,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使用。我部一九八一年以交基字1624号颁发的《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规定》(航务水工部分),以及一九八二年以交基字1887号颁发的《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规定》(疏浚工程部分)自同日起停止使用。凡我部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必须按照《编制办法》编制概算和预算。
现将使用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前已经审定的概算和预算以及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均不作调整。
二、关于“拨改贷”后港口建设投资中需要偿还贷款本息与豁免本息的工程和费用划分问题。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沿海港口建设除油码头外,水下基础设施部分原则上由国家投资建设,免还本息;地面设施所需要的资金,由港务局和经营单位自筹,需要银行贷款的应在工程建成投产后分年还本付息。对此,部在今年五月以(86)交计字290号通知中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办法待部确定后另文下达。
三、关于定额编制管理费用: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各种定额编制管理工作的经费问题,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计标(1985)352号文规定将上述费用纳入“施工管理费”中。为便于管理,《编制办法》把水运工程的定额编制管理费从施工管理费中剔出,改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计列。现规定:凡使用本《编制办法》编制概预算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完成的单项工程费用总和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千分之一计提,并从一九八六年起一年分两次(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拨付给水运工程定额站掌握使用(包括航道工程定额分站的工作经费)。
四、关于概算预留费用的使用问题:
《编制办法》规定,在动用概算预留费用时,应由建设单位提出,报请概算原批准单位核批。具体办法可在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签订的投资包干合同中明确。
五、各单位在执行《编制办法》中,如有不同意见需由部仲裁的,由部基建局负责。《编制办法》的解释由水运工程定额站负责。
六、本《编制办法》中的费用项目划分反作为编制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之用。对施工单位进行成本核算时的费用项目划分应以部颁成本核算办法办准。
七、《编制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出版发行,订购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另行通知。
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另发)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工信厅产业(2012)973号



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你单位关于承担汽车灯具等汽车公告产品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收悉。经研究,我部决定授权你单位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核定能力(见附件)承担汽车电器、汽车灯具、新能源汽车电机、电池等汽车零部件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检测工作。

  希望你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公正、科学、规范地开展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不断提高检测人员素质和检测业务水平,为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特此致函。

  附件: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力核定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n15119541.files/n15117600.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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