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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9:54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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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国有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方针理顺财产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国家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或者调取企业财产;
  (五)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区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县(市)以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管理职责,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实施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
  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监督:
  (一)自治区有关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和全区性总公司,对其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确定有关部门、机构,对本级政府(行署)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三)生产建设兵团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部门、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上列各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不受企业归属、规模的限制。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职责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和产权转让提出初审意见;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同级国有资产、经济贸易和财政、银行等部门,提出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监督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监事会和监事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对企业财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按企业规模大小,由5-15名奇数监事组成。监事按下列规定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国有资产、经济贸易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代表,须为本企业职代会推选的在职工作人员;第(四)项规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监督机构委派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均为兼职。监督机构应当在监事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监事会对派出它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财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调取、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每年至少两次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监事会履行职责的程序、制度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并且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派出它的监督机构支付;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其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九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条 产权管理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开展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工作。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和产权归属关系,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滞报、拒报。


  第十一条 产权变动的审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情形。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审批
  国有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向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企业产权的,经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地、州、市、县(市)小型企业,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地、州、市、县(市)大中型企业,由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自治区中小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四)自治区大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具有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处罚不当,谋取私利,收受钱物;
  (三)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控告,或者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施行执法监督制度,及时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执法监督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照职责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施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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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6号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图书质量管理机制,规范图书出版秩序,促进图书出版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的质量管理。

  出版时间超过十年且无再版或者重印的图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均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合格。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不合格。

  第四条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合格。
  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不合格。

  第五条 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

  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的判定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制定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执行。

  第六条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其设计质量属合格。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中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其设计质量属不合格。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合格。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不合格。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应当履行其主办、主管职能,尽其责任,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管理,对不合格图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设立图书质量管理机构,制定图书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图书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质量实施的检查包括:图书的正文、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版权页、前言(或序)、后记(或跋)、目录、插图及其文字说明等。正文部分的抽查必须内容(或页码)连续且不少于10万字,全书字数不足10万字的必须检查全书。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

  第十四条 对在图书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成绩突出的出版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3月3日公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

  一、图书编校差错率
  图书编校差错率,是指一本图书的编校差错数占全书总字数的比率,用万分比表示。实际鉴定时,可以依据抽查结果对全书进行认定。如检查的总字数为10万,检查后发现两个差错,则其差错率为0.2/10000。

  二、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

  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一律以该书的版面字数为准,即:总字数=每行字数×每面行数×总面数。

  ⒈ 除环衬等空白面不计字数外,凡连续编排页码的正文、目录、辅文等,不论是否排字,均按一面满版计算字数。分栏排版的图书,各栏之间的空白也计算版面字数。
  ⒉ 书眉(或中缝)和单排的页码、边码作为行数或每行字数计入正文,一并计算字数。
  ⒊ 索引、附录等字号有变化时,分别按实际版面计算字数。
  ⒋ 用小号字排版的脚注文字超过5行不足10行的,该面按正文满版字数加15%计算;超过10行的,该面按注文满版计算字数。对小号字排版的夹注文字,可采用折合行数的方法,比照脚注文字进行计算。
  5.封一、封二、封三、封底、护封、封套、扉页,除空白面不计以外,每面按正文满版字数的50%计算;版权页、书脊、有文字的勒口,各按正文的一面满版计算。
  6.正文中的插图、表格,按正文的版面字数计算;插图占一面的,按正文满版字数的20%计算字数。
  7.以图片为主的图书,有文字说明的版面,按满版字数的50%计算;没有文字说明的版面,按满版字数的20%计算。
  8.乐谱类图书、地图类图书,按满版字数全额计算。
  9.外文图书、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拼音图书的拼音部分,以对应字号的中文满版字数加30%计算。

  三、图书编校差错的计算方法

  ⒈ 文字差错的计算标准
  (1)封底、勒口、版权页、正文、目录、出版说明(或凡例)、前言(或序)、后记(或跋)、注释、索引、图表、附录、参考文献等中的一般性错字、别字、多字、漏字、倒字,每处计1个差错。前后颠倒字,可以用一个校对符号改正的,每处计1个差错。书眉(或中缝)中的差错,每处计1个差错;同样性质的差错重复出现,全书按一面差错基数加1倍计算。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差错,无论几位数,都计1个差错。
  (2)同一错字重复出现,每面计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4个差错。每处多、漏2 ~5个字,计2个差错, 5个字以上计4个差错。
  (3)封一、扉页上的文字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相关文字不一致,有一项计1个差错。
  (4)知识性、逻辑性、语法性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
  (5)外文、少数民族文字、国际音标,以一个单词为单位,无论其中几处有错,计1个差错。汉语拼音不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 16159-1996)规定的,以一个对应的汉字或词组为单位,计1个差错。
  (6)字母大小写和正斜体、黑白体误用,不同文种字母混用的(如把英文字母N错为俄文字母И),字母与其他符号混用的(如把汉字的〇错为英文字母O),每处计0.5个差错;同一差错在全书超过3处,计1.5个差错。
  (7)简化字、繁体字混用,每处计0.5个差错;同一差错在全书超过3处,计1.5个差错。
  (8)工具书的科技条目、科技类教材、学习辅导书和其他科技图书,使用计量单位不符合国家标准《量和单位》(GB 3100-3102—1993)的中文名称的、使用科技术语不符合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规范词的,每处计1个差错;同一差错多次出现,每面只计1个差错,同一错误全书最多计3个差错。
  (9)阿拉伯数字与汉语数字用法不符合《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 15835—1995)的,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⒉ 标点符号和其他符号差错的计算标准

  (1)标点符号的一般错用、漏用、多用,每处计0.1个差错。
  (2)小数点误为中圆点,或中圆点误为小数点的,以及冒号误为比号,或比号误为冒号的,每处计0.1个差错。专名线、着重点的错位、多、漏,每处计0.1个差错。
  (3)破折号误为一字线、半字线,每处计0.1个差错。标点符号误在行首、行末的,每处计0.1个差错。
  (4)外文复合词、外文单词按音节转行,漏排连接号的,每处计0.1个差错;同样差错在每面超过3个,计0.3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5)法定计量单位符号、科学技术各学科中的科学符号、乐谱符号等差错,每处计0.5个差错;同样差错同一面内不重复计算,全书最多计1.5个差错。
  (6)图序、表序、公式序等标注差错,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超过3处,计1个差错。
  ⒊ 格式差错的计算标准
  (1)影响文意、不合版式要求的另页、另面、另段、另行、接排、空行,需要空行、空格而未空的,每处计0.1个差错。
  (2)字体错、字号错或字体、字号同时错,每处计0.1个差错;同一面内不重复计算,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3)同一面上几个同级标题的位置、转行格式不统一且影响理解的,计0.1个差错;需要空格而未空格的,每处计0.1个差错。
  (4)阿拉伯数字、外文缩写词转行的,外文单词未按音节转行的,每处计0.1个差错。
  (5)图、表的位置错,每处计1个差错。图、表的内容与说明文字不符,每处计2个差错。
  (6)书眉单双页位置互错,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7)正文注码与注文注码不符,每处计0.1个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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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7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人均保费收入、人均已赚净保费、人均营业利润和人均利润等经营效益情况,以2003年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核定该公司2004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26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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