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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3:21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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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1、“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操作证。”
2、“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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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6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建设诚信政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先导区管委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执业律师。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受委托人签发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熟悉所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谈判能力。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订立合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七条 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合同,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的合同,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预期对方违约,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制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必要时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发生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采纳了审查意见的合同,发生争议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仲裁、诉讼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市本级行政机关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机关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标的额巨大,是指合同标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合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党对高等院校的领导,充分发挥校长的行政领导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铁路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铁路高等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党委是党在高等院校的基层组织,处于核心领导地位,对学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校长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尽职尽责,做好教学、科研、后勤、行政等各项组织工作。
第3条 校长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校长的职责和职权
第4条 校长是上级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在校党委领导下,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行政工作。
副校长对校长负责,协助校长工作。
第5条 校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和指示。
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科学研究水平,完成人才培养计划和科学研究任务。
三、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按照国家建设的需要,制订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党委讨论后组织实施,努力把学校办出特色。
四、加强教师和职工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五、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合格人才。
六、关心师生员工的生活,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七、主持外事及其它行政工作。
第6条 校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经校党委讨论决定后,对学校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教学、科研、思想教育、后勤和行政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学校财务预决算,审批重大项目经费开支和学校基金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三、颁发、修改和废除学校管理、校风校纪等行政系统有关规章制度。
四、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负责向党委推荐干部人选,参与讨论中层干部的任免。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按照有关规定任免行政科级干部。
五、根据有关规定聘用或解聘教职工。
六、根据有关奖惩条例,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
七、其它应由校长行使的行政职权。

第三章 校长和党委
第7条 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党政职能分开。校长要对党委负责,认真执行党委的集体决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要对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全面负责。
第8条 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重要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废除、对外交流、财务预决算、学年工作计划和职工工资调整、晋级方案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般由校长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经过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校长统一组织实施。
第9条 校长每半年至少向党委报告一次工作。党委主要负责人可以参加校长办公会。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10条 校长要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学校行政结合教学、科研、行管、后勤等业务工作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工作。
第11条 校长要对学生的德、智、体、美、劳全面成长负责,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学生和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从人员、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切实的保证。

第五章 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
第12条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校长要尊重和发挥师生员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尊重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调动全校师生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13条 校长要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支持和尊重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各群众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的工作,号召发动全校师生员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
第14条 校长应定期听取教职工和学生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15条 院校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议事规则。
第16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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