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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附英文)(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9:12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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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附英文)(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
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13第十五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距质量保证期满的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当分别卸货和存放。
第二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检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三十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发的证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六)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

(八)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九)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十)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鉴定业务,应当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其他证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出口质量许可,方可出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下同)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国家商检局核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前款规定经注册登记后,报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局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包装、标志等进行抽查检验。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商检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输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四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可以取消对其认可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任务。
第四十八条 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五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机关时,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对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ober 7, 1992 Promulgated by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onOctober 23,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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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1988年4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中央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现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暂行规定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加强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认真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拔和管理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为医药事业现代化充分发挥作用。
(三)出国留学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以解决教学科研、生产中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四)出国留学工作要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选派国别不要过于集中,派出留学人员的层次结构要合理,留学的学科应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以应用学科为重点。

二、组织管理
我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由科教司和外事局共同负责。
各单位有关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人员的材料等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有关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主送外事局,抄送科教司,确定单位公派派出人选的申报材料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上述计划、材料等均由主送部门审批下达。
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公派人员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二)单位公派以派遣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为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研究生应当少派、精派,主要是补国内不足的学科,数量一般不超过单位公派总数的20%,同时积极开辟中外合作培养博士生的途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不能以单位公派方式选派,个别特殊情况者,需经局批准。
(三)国家公派的留学人员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科委下达的分配方案,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单位派出的人选经局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备案。


单位公派人员的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控制额,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安排、调剂,为此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单位公派的计划,由局上报国家教委审核。
(四)为了加强选派工作的计划性,做到“按需派遣”,必须认真做好出国留学人员预备队伍的建设工作。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优先考虑中年技术骨干,建立2—3年内计划派出人员的预备名单。并依此有计划地进行包括外语强化在内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凡未列入预备队伍或未经单位批准的在职、在学人员,不得擅自联系国内外奖学金、贷学金等资助,各单位不准为上述人员提供成绩单、推荐信、介绍信等对外联系出国留学的材料。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体审批要求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政治审查工作的通知”〔(87)教外综字210号〕进行。
2.业务条件: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管理和生产的业务骨干,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际技能,一般应为大学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其中表现较好,工作成绩优秀的人员,方可列入预备队伍。
3.年龄条件:出国进修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副教授及相应职称以上人员的短期(3—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4.外语条件: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有关书刊。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他们的外语能力必须通过国家和有关方面组织的考试。
5.身体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并必须是近二年内一直正常上班者。
6.按上述基本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实行基层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核准后报局审批。
(七)公派留学人员的管理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必须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经法律机关公证。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按国家教委、司法部有关文件〔(87)教外综字886号〕执行。
2.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及办理有关事宜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各类表格,各单位及个人要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应按规定期限与导师商定进修安排,学习期满按期回国,不得受雇于外国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需延长时间,应按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凡未经派出单位及主管部门批准,留学人员超过规定的出国留学期限为“逾期不归”,派出单位应对本人进行教育,并可从逾期下个月开始停发其国内工资,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
5.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跨国家学习,也不得随意更改出国前确定的专业及学习计划,如确有必要,须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履行批准手续。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训。组织学习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并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及组织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7.各单位要同在国外的留学人员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局汇报。对他们的家属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帮助排忧解难。
8.对在国外认真学习、刻苦钻研,维护国家声誉和权益的留学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于用节余生活费为单位购买教学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等的留学人员,单位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人格的人员,要根据情节进行教育、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9.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所在单位要适当安排他们的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尽快开展工作,发挥其专长,同时,鼓励他们继续保持同国外导师的友好关系,及时了解本专业学科发展动向。勉励他们戒骄戒躁,团结同志,在自己的岗位上继续做出成绩。
10.出国进修一年以上者,回国后除临时出席国际会议等外,一般应在本单位工作二年后方可考虑再次出国进修或工作。
11.为加强管理工作各派出单位每年中、年末两次向总局外事局、科教司书面汇报留学工作情况。我局亦将每年对各单位选派工作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预备队伍的建设,选派工作的效益及管理工作等情况并将根据检查的情况,调整各单位下一年度的派出名额。
1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国内工资、工龄等问题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单位公派工作中的经费管理等问题,均按国家教委发布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细则”办理。

四、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人员的管理
申请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医药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管理细则”办理。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管理办法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具体适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等事项的管理细则”执行。

六、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的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听、说、读、写基础。
(三)在职职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联系,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对事先不经单位同意,盲目申请国外奖学金、资助金等非亲友资助的,不属自费留学范围,所在单位不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不是以出国留学为目地的不能按自费留学申请出国。
(四)工程师、讲师、助研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个别需要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须报经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有关待遇及管理等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五)为保证国内的工作和学习秩序。对在职、在学人员要求退职、退学自费出国留学,要从严掌握。对承担国家重点科研课题,攻关项目、重点教学任务的人员及业务骨干,从事机要工作以及其它重要岗位上的国家公职人员,一般不得同意他们退职。对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一般不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坚持要求退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应先偿还国家为其付出的培养费。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六)自费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其工资、工龄计算办法、学成回国参加工作等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新食药监流〔2008〕5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促进我区医药经济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新开办、变更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按其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员和养护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在乌鲁木齐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在其他地、州、市所在城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在县以下(含县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并对企业经营行为和药品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设在城区(含县城)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应配备至少1名药师或中药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营业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药师或中药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必须配备1名中药师或中药学(含中医学)专业中专以上药(含医)学专业技术人员。

设在乡(镇)、农牧团场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药士、中药士或药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设在村、连队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按照国家局《关于加强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4〕545号)要求配备相关人员。

第八条 企业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九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保管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人员在城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乡(镇)、农牧团场、村、连队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药品管理和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 营业人员应着装整洁,并佩带标明其姓名、执业资格或其专业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含处方审核人员、驻店药师),年龄超过60岁的,应提供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应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设在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在其他地、州、市所在城市和乌鲁木齐市非中心城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设在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在乡(镇)、农牧团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设在村、连队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能满足药品及时供应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仓库,但店内药品应全部上架陈列。需设置仓库的,其所设仓库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仓库条件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营业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周围环境应整洁,无污染源;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药品仓库地面、墙面平整、清洁;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区域应分开隔离;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药品的,应具有可控制温湿度的相对独立的区域。

第十六条 企业应配备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以及防尘、防潮、防鼠、防虫、防污染、通风、避光等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冷藏存放设备;清洁卫生的拆零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营业用的完好衡器、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中药饮片的,应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的设备。

第二十条 营业场所应按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品划分相对区域,分开摆放。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应悬挂专有标识、警示语。

企业经营非药品的,应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区域标志。非药品销售柜组应标志醒目,非药品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不得将非药品与药品放在一个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设在城区(含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和安装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全面记录和管理企业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管理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与连锁总部互联,实现总部对门店的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经营需要在营业场所内设置咨询台,公布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管站监督电话。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内容包括:

1.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3.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制度;

4.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制度;

5.拆零药品的管理制度;

6.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规定;

7.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制度;

8.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1.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12.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13.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

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验收、养护记录表;

2.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审核表;

3.处方药及特殊药品的销售记录;

4.不合格药品销毁记录表;

5.温度、湿度记录表;

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表;

7.药品质量查询、投拆、抽查情况及质量事故报告记录表、质量问题追踪表、质量信息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员工健康档案、培训教育档案及设施设备管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营业面积是指专营药品的房屋使用面积。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增加与所经营非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面积。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非药品是指医疗器械、保健、洗涤、化妆用品及经过加工制成并有外包装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相关专业是指医学、化学、生物学专业。

第三十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外环路、南至团结路(钱塘江路)、西至阿勒泰路(宝山路)、北至新医路。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0月19日印发的《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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