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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3:29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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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卫生部


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卫生部

一、目 的
婚姻保健是对即将婚配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的保健指导和健康检查。为新婚夫妇掌握必要的婚育知识打下良好的基础,为孕育健康的下一代做好优生的初筛工作。

二、内 容
(一)保健指导:
1.婚育知识教育
(1)婚姻保健意义、内容及婚姻道德教育
(2)男女生殖系统解剖、生理和受孕原理
(3)性知识指导(性生理、性卫生)
(4)优生知识(选择最佳受孕时机,孕期保健。围产保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等)
(5)新婚避孕知识
2.婚前咨询(对婚配、生育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指导,帮助选择合适的婚期,制定生育计划,并落实措施等)
(二)婚前检查
1.病史询问
(1)双方过去及现在病史(重点是影响婚育健康的精神病、性病、麻风病、法定传染病、遗传病、重要脏器和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及智力发育障碍等)
(2)婚配双方是否近亲(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女方月经史
(4)若系再婚,应询问以往婚育史
(5)如怀疑婚配对象患有遗传病,应询问其父母是否为近亲婚配
(6)如怀疑患有性病,应询问其父母有无性病史
2.体格检查
(1)物理检查
①全身检查:身高(对身高异常者)、血压、面容、体态、营养发育、智力表现、精神状态的观察。
各部位检查重点:
五官:盲、聋、哑
颈部:甲状腺
胸部:胸廓畸形、乳房、心肺
腹部:肝脾,腹块、腹水、其它
淋巴结:肿大、压痛
毛发:分布情况,有否脱发
皮肤:皮疹、有无闭汗、感觉障碍
脊柱:畸形及活动情况
四肢:肌肉萎缩、瘫痪、痉挛及活动情况
②生殖器及第二性征检查:
女性应常规肛查、男性取直立位检查。重点是影响婚育的生殖器发育异常以及肿块,并注意是否为两性畸形。
(2)实验室及其它检查:
①常规检查项目:胸透、血尿常规,有条件者应扩大项目,如:肝功能及HAA、阴道分泌物找滴虫、霉菌。
②根据具体情况,必要时检查:康华氏反应,淋菌涂片,精液检查,染色体核型分析,心电图,超声波,活组织病理检查、智商测定等。
③明确诊断,如经以上各项检查,仍难以确诊者,可组织专科会诊或转诊。
(三)婚前体检后的分类指导:
1.对未发现异常情况者,出据“合格证明”。
2.发现与婚育有关的异常情况,应根据“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给予相应的指导和治疗。
(四)婚后随访及咨询指导:
对婚前体检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专册登记并作好随访工作。对其它婚后有关性生活及生育的保健问题均应接待指导。

三、注意事项
(一)检查女性生殖器官,应常规作肛腹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能进行。除处女膜闭锁外,对其完整性不作描述。
(二)婚保医生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
(三)发现婚前妊娠者,应视女方年龄,健康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四)对劝阻结婚或生育者,需慎重对待,耐心解释,必要时争取工作单位和家属共同协助。对暂缓婚育者应讲清利害关系,帮助落实指导措施。
(五)认真填写体验记录、案例记录,妥善管理,一般应保存5年以上,并作好登记统计工作。



198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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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2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1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11个工作日,下同)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2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年实际天数指应发生资金支付年份的全年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这种合作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两国相互有利,认为有必要在新条件下为长期合作奠定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规促进两国在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将促进在中塔两国有关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和国营及私营单位间建立直接的科学技术联系和签订专门的协议、契约和合同。

  第三条 双方将开展基础研究领域里的合作。双方将在该领域鼓励旨在支持共同研究工作和为开展共同研究工作建立物质条件的各种倡议。

  第四条 鉴于创新活动和技术进步对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在应当遵守各自国家内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将竭力扩大和鼓励在应用研究和新技术领域内的合作。
  双方将促进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项目的开展,并促进在此基础上建立合营企业。
  为此目的将鼓励对应用和共同开发研究、研制成果感兴趣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五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用如下方式:
  --交换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
  --交流科学技术信息;
  --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传授经验;
  --共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以及共同组织科学研究试验中心、科学研究小组等;
  --对互感兴趣的问题组织报告会、研讨会、学术会议、科学技术展览会;
  --双方确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塔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科学院

  第七条 双方机构的代表将定期会晤,确定合作的领域和计划,审查所达成原议的执行情况,以及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
  在履行本协定的义务中遇到障碍或可能会遇到障碍时,双方机构应立即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咨询和会晤,以便提出有关措施解决所产生的问题。

  第八条 中塔各机构、各单位之间为执行本协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合作涉及派遣专家时,其经费解决办法为:
  --由派遣方负担;
  --如双方有非外汇对等招待协议时,则按该协议执行;
  --按双方专门商定的协议或契约规定的条件执行,但这些条件不应与两国现行法规相矛盾。

  第九条 凡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不属工业产权的科学技术信息或其他不属商业或工业机密的信息,经缔约双方正式同意或符合中塔合作机构和合作单位的规定时,可转让给第三国。
  凡根据本协定在科学技术合作过程中获得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将在中塔各机构、各单位签定的有关协定或合同范围内加以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双方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定或契约中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朱丽兰            埃·拉赫马图拉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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