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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0:45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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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加强。据一些地区和部门的统计,目前已经实行定额的工人一般占应该实行定额工人的百分之七八十,劳动无定额的状况有所改善。有些企业通过定员工作,初步改变了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的现象。但是,定
员定额工作仍然是当前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认真搞了定员工作的企业还很少,定额管理不善的情况还比较普遍。许多企业都存在着机构臃肿和二三线人员过多,定额水平低,工时利用率低等问题。这不仅影响企业发挥生产潜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也是企业管理不善、劳动纪律松弛的一个
重要原因。
全面整顿企业,是今后两、三年内的一项重要任务。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则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在企业整顿中切实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正处在调整时期,有些企业任务不足,许多企业劳动力富余。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同志对要不要强调定员定额有不同认识,对能否搞好定员定额信心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员定额工作的开展。
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目前企业人员富余,更需要抓紧搞好定员定额。否则,一个人能干的事情让两、三个人去做,就会形成人多互靠,精神涣散
,纪律松弛,劳动效率低的现象,从而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严重妨碍企业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对职工队伍的建设也很不利。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把定员定额工作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积极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抓好对职工的轮训,定员定
额工作是可以搞好的,富余人员也是可以得到较好的安排的。所有企业都应当认真学习这些单位的经验。
二、按照平均先进的要求确定定员定额水平
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才能充分发挥劳动潜力,提高劳动效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定员定额没有先进性,就失去了它的积极意义。因此,要把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作为定员定额工作的中心内容来抓。要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
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继续努力,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努力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对于在定员定额工作中敢于坚持原则,大
胆管理的干部和定额员,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安于现状,迁就落后的做法要坚决纠正。
三、搞好按劳分配,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提高
企业要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搞好按劳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不断提高。多年来,分配方面的平均主义、“大锅饭”,严重地影响着职工积极性的发挥,妨碍着生产力的发展。自去年实行经济责任制以来,平均主义的弊病开始受到触动,但问题
仍然相当严重,必须努力克服。要把改进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作为当前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认真研究解决。在企业利润的分配上,必须确实保证国家增加收入,个人收入的增加要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产品质量要有所提高,成本中的工资含量要有所下降。必须

坚决纠正那种只讲增加个人收入、不讲为国家多做贡献,不管完成任务多少、个人收入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以及为了增加个人收入而坚持实行落后定额的做法。
四、积极安排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
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是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巩固定员定额工作成果的关键。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另作安排,不得留在车间和岗位上。对此,思想要明确,态度要坚决。对于富余人员,除了根据增人单位的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企业之间进行
余缺调剂以外,主要是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轮训等进行长期的或临时的安排。
应该指出,安排富余人员确有一些实际困难;但就许多企业来说,主要是工作上的问题。一些单位的情况表明,能否坚决地把富余人员从岗位上撤下来,积极想办法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对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的培训工作,关键在于领导是否有远见,是否有千方百计地为企
业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增加收入的高度责任心。
五、加强领导,搞好检查验收工作
整顿企业,正在分期分批地进行。在第一批企业进行整顿时,各地区、各部门一开始就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在制定企业整顿的验收标准时,要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安排富余人员和有计划地培训职工等工作作为
一项重要内容,严格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企业要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经常性的定员定额管理制度,为今后的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没有列为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开展定员定额工作,为今后的全面整顿做好准备。各有关部门要牢固地树立为生产服务的思想

,尽量减少企业的社会负担,为改善企业管理、巩固和发展定员定额工作成果,创造有利的条件。
定员定额工作牵涉面广,任务艰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共同努力,在企业全面整顿中把这项工作搞好,为加强企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创造条件。
附上《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可在企业整顿中试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反映给我们。

附: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简称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加强企业管理、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和条件。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切实加强企
业定员定额工作,以更好地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活动,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或班组,都要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所谓平均先进,就是经过努力,多数人可以达到或超过,少数人可以接近的水平。定额不仅表现为数量,还包括质量、消耗。企业在制定或修订定额时,既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现实定额水平,又要
考虑可以实行的新的技术组织措施,以及实行经济责任制后职工的积极性必将进一步提高等因素,把定额确定在既先进而又可行的基础上。
定额确定以后,要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等各项基础工作。要维护定额的严肃性。因定额不准或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增加工时时,要经过定额管理人员,反对弄虚作假和随意改变定额。要加强技术测定工作,提高定额质量。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劳动定额一般一年审查修改一次。

在生产情况发生对定额影响较大的变化时,要适时进行修改。
三、企业要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确定所属各单位、各类人员的定员。要根据定员编制劳动计划。人员不足时,要按照劳动计划的审批程序上报。对于确实需要增加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准予增加。新增加的人员要符合生产、工作的需要。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从
原岗位撤下来另作安排。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按照各生产、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具体要求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工作证,准予上岗操作;暂时不合格的,不能上岗操作,而要抓紧培训,使其尽快达到岗位的要求;经过培训仍然不合格的,要调离原岗位,另作安排。在定员的基础上,对所有职工都要建立
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企业定员后,任何单位都不要往企业塞人,企业也不要为安排职工子女而增加人员。企业有权拒绝安排并不需要的待业人员。对于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企业要进行考核,按考核的结果分配适当工作。对于有关部门下达的配备某些专业人员的单项标准,企业可以在不影响该项工作
的前提下结合自己的情况执行,不强调上下对口。
新建企业要以设计定员为依据,按照建设进度、岗位要求配备和培训人员,不得过早进人,不要让不合格的人员进到岗位上。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贯彻“精简、效能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原则,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克服人浮于事和无人负责的现象。要努力做到,生产和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而组织机构精干、用人相对的少;人员安排得适当
,非直接生产人员比例小;劳动生产率高。
企业所属各单位的定员确定以后,要制定定员方案,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贯彻执行。要健全定员管理制度,加强定员管理。非经批准,企业所属各单位不得增设机构和增加人员,不得增设工种和抽调生产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工作。企业要采取行政的和经济的办法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稳定
生产一线和艰苦岗位的劳动力,有效地限制二三线职工的不适当的增加。
四、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搞定员定额,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要教育职工发扬主人翁的精神,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顾大局,识大体,服从生产需要,努力提高劳动效率,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企业的关
系,做到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同时,企业应积极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使之进一步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克服干多干少在分配上一个样的平均主义现象。超额者要给奖;因个人责任而完不成工作任务和劳动定额者
,要适当扣发其基本工资。
五、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企业定员后的富余人员,属于临时工的要辞退;混岗的“集体工”和“家属工”也要清退,并帮助他们组织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劳动。属于固定职工的,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办法解决:可以调剂给需要增
人的单位,对于调剂或借调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可以保留全民职工的身份,退休时按全民职工对待;可以组织轮训或对青年职工实行半工半读,提高其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也可以组织劳动服务机构或生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参加植树造林、整修厂
容、美化环境等。在富余人员中,符合退休条件的,要按时动员退休;自愿要求离职者,在控制大、中城市人口增加的原则下,可以批准。总之,要千方百计地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不得留在车间里,混在岗位上。
在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中,必须克服本位主义思想。输送人员的单位要保证质量;进人的单位不应该要求过高。不符合原定条件的人员,输送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进人单位拒绝接收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在调剂工作中,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
从调动者,可以减发其工资和给予纪律处分。
六、认真制定与贯彻定员定额标准。定员定额标准主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省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做补充规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也必须贯彻平均先进的要求。要把同类企业已经达到的先进水平作为制定标准的主要依据。同时,还应该在制定单项
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用工指标,以便于考核企业的用工水平。企业单位要努力贯彻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定员定额水平。已经达到定员定额标准者,应该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标准者,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限期达到。
七、定员定额工作,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的定员定额标准;确定和调整本单位的组织机构、各类人员定员、实行定额的范围和定额水平;加强定员定额管理。企业主管部门
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本系统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监督检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组织交流定员定额工作经验。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解决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审查平衡各业务部门向企业下达的管理人员和服
务人员单项定员标准;监督检查定员定额工作和组织经验交流。
八、设立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相应的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这项工作。企业的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应统一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企业的定员定额专职干部配备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根据行业的特点确定。定额专职干部一般应由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技术工人担任,其职称原则上按技术职称评定,经济专业毕业的也可以评定业务职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定额干部队伍的建设,搞好培训工作,提高其技术
、业务水平。企业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定额干部的工作。对于从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出发而责难定额干部、妨碍定额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九、加强监督检查。在定员定额工作中,企业对其所属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企业,都必须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企业的各类人员是否都实行了定员,该实行定额的职工是否都有了定额;定员定额水平是否符合平均先进的要求,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是
否合理;工时利用是否充分;计件单价是否符合规定;定员定额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富余人员是否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并进行了妥善安排;劳动生产率是否有了提高,等等。通过检查,要帮助基层单位进一步把定员定额工作搞好,使其在加强企业管理、推行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
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十、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管理办法,发给企业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198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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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保险市场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含所辖市、县,下同)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理业务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保险事业的管理机关。广州地区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领导、管理、协调和稽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置
第五条 在广州地区经营保险或再保险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或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在广州地区设立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企业章程(包括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
(四)资本金额的证明;
(五)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六)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七)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七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注册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及其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全国性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立分公司须按规定拨足营运资金。
第八条 保险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设分支机构,市公司可以申设支公司,区支公司可申设办事处,县(市)支公司可申设营业所。
第九条 支公司设置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二)经营市公司的主要业务项目;
(三)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五百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十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五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二分之一以上;
(五)须有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固定和符合安全保卫要求的营业场地。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条 办事处或营业所设置条件:
(一)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二)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一百万元以上;
(三)至少有八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三分之一;
(四)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七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设置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具有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机构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
(五)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申报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置分支机构,应由市公司于每年年末将下年度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批,在县(市)辖内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后下达计划。
第十三条 保险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范围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设置县(市)支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由县(市)支公司按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
支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申设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五)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领证后的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三个月内开业。如确属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延期三个月。领取《经营金融业
务许可证》满三个月尚不开业,又不申请延期的,由人民银行收缴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机构名称、机构领导人、经营范围等,应提前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申报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变更申请登记表;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撤销或解散,应提前三个月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待清理债权、债务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在广州地区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理协议或合同;
(三)有关规章制度;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具有三名以上的专职保险业务代理人员;
(三)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它企业兼代办保险业务。但应与其代理人签订包括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代理业务范围、协议或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手续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需实施新险种时,须提交如下文件、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费率厘定依据,基本费率浮动幅度;
(三)手续费支付标准;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已批准开办的险种或批准使用的条款及费率在广州地区实施的,须将基本保险条款及费率、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该险种或启用该基本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以及计划在广州地区实施的意见等,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试办新险种(试办期不超过一年)或与某保险人双方协商临时开办新业务,须在开办后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所制定的广州地区实施的特约条款、附加条款及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变更保险条款、费率及其浮动幅度和其它重要事项,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申报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保险条款、费率及浮动幅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基本费率和手续支付标准”的原则,公平竞争,按章经营。每一险种的费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保险标的情况,可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执行外,不得随意变动费率。各险种的手续费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
行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商定,保险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提取支付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财产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及任何索赔,保险企业或其分支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付优惠。但无赔付优惠的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保费额的10%,并不得累计支付。如超过该比例的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一家保险企业已承保某一险种的某一标的,保险合同终止前,其它保险企业不得承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不得以提取回扣,提高手续费标准,降低基本保险费率,提高无赔付优惠金额或其它违章经营等手段承保业务,除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特许外,一般不得以现金直接支付手续费给个人。
第三十条 保险企业之间办理再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再保险协议,并于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各保险企业的再保险业务统一由市公司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企业全部承保业务的30%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上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分公司办理再保险。在此范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企业,如对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在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内的业务办理再保险,可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险企业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在境外中资保险企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企业应严格按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提留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对每年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费用和规定的提留后的盈余,应按规定提留总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办理再保险业务,总准备金的提留以及资金运用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准的章程及另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于每季第一个月中旬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资金运用情况表和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营业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报备事宜,经人民银行审查,如有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纠正或补办有关申报手续;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向人民银行办理申报或备案手续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人民银行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银行作出的裁决或处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裁决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而
又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裁决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劳动部门办理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的函

195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云南、安徽、陕西、辽宁、广东、福
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若干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分别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一)关于被判处徒刑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徒刑期间,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问题。参照中央选举委员会1953年4月3日“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五项关于一切在关押的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由于他们在监禁或羁押中,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的解答,我们认为是停止其政治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当然剥夺政治权利。(二)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的问题。参照“解答”第十六项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解答,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间无政治权利;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缓刑期间,应认为有政治权利。
(三)关于被判处劳役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劳役期间有无政治权利的问题。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在刑事处分中,规定了劳役和管制的处分。这两种处分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又指出:劳役“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由此可见,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判处劳役的罪犯,在执行劳役期间应认为没有政治权利,其它一般刑事罪犯在执行劳役期间,也应认为没有政治权利。(四)关于被判处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有无政治权利的问题。我院今年4月1日〔58〕法行字第76号“关于剥夺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选举权利的问题的通知”第六项已提出:“依法判处管制的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利”。对反革命分子判处管制的,应按照“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五)关于应否在判处管制的判决书内写明在管制期间没有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意见,在判决书内写明在管制期间没有政治权利更为清楚,但管制期间既是当然没有政治权利,在判决书内不写明也是可以的。
(六)关于判处管制的罪犯,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如果是只判处管制的,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如果是判处管制同时又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则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从管制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七)关于我院和公安部、司法部1956年10月5日联合通知中关于由公安机关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管制期间“如果未经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认为有选举权”的规定,与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中“关于被管制的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有无抵触的问题。查前者是指在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前,由公安机关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说的,而后者是适用于反革命分子的,两者不发生抵触问题。
(八)关于管制的最高和最低期限的问题。对反革命分子应按“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三年以下的规定执行;对贪污犯罪分子,应按惩治贪污条例一年至二年的规定执行;对其它刑事犯罪分子,也可参照惩治贪污条例的规定执行。(九)关于对反革命分子判处管制能否适用“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新的法律、法令(如“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等)没有抵触的,可以适用。(十)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应包括哪些内容的问题。对反革命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可查照“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目前,法律尚无规定,不拟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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