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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范围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8:50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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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范围表

化工部


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范围表
化工部

几点说明
(一)本范围表是为改革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工时制度而制定的。
(二)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是指在目前生产条件下,毒物对人的神经、血液、内脏有比较严重损害的作业。其范围,系根据直接接触毒物的毒性和危害程度确定的,主要包括:(1)常年直接从事剧毒或高毒的有机磷、有机氯农药生产作业。(2)常年直接从事苯的氨基、硝基、
卤代衍生物等苯系染料中间体生产作业。(3)常年直接接触三氯甲烷、四氯化碳、氯乙烯、氯丁二烯、氯甲醚、四氯乙烯、丙烯腈、二硫化碳等毒物的有机原料及合成材料生产作业。(4)常年直接接触铅、汞、六价铬及其化合物的蒸汽和粉尘的化工生产作业。
(三)根据上述标准,本表所列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是按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具体划分确定的。为了便于组织生产和管理,表中只列入多数岗位属于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的产品;对于只有少数岗位危害严重的产品,不予列入。
(四)化工生产情况比较复杂,各企业的工艺、布局、岗位设置、劳动条件不尽相同,在执行本表时,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表列产品的具体作业范围作适当调整。凡企业的工艺、装备条件比较好,作业场所有毒物质的浓度已经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应再作为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处
理。企业目前贯彻实施确有困难的,可暂按一般有毒有害作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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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名称 ┃ 生产方法 ┃ 包括范围 ┃劳动条件(接触主要毒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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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敌敌畏 ┃碱解法 ┃ 水溶液配制、碱解、脱苯、混配、┃敌百虫、敌敌畏 ┃ ┃
┃ ┃ ┃ ┃包装 ┃ ┃ ┃
┃ 2 ┃对硫酸 ┃三甲胺法 ┃ 打浆、合成、水洗、脱溶剂、混 ┃对硝基酚钠、氯化物、对┃ ┃
┃ ┃ ┃ ┃配、包装 ┃硫酸 ┃ ┃
┃ 3 ┃甲基对硫磷 ┃合成法 ┃ 三氯硫磷、氯化、合成、包装 ┃甲基对硫磷 ┃ ┃
┃ 4 ┃辛硫酸 ┃乙酯液碱法 ┃ 备料、苯乙腈制造、酯化、肟化、┃苯乙腈、氯化物 ┃ ┃
┃ ┃ ┃ ┃合成、水洗 ┃ ┃ ┃
┃ 5 ┃甲拌磷 ┃甲醛法 ┃ 备料、硫化物制备、乙硫醇制备、┃甲拌磷 ┃ ┃
┃ ┃ ┃ ┃缩合、混配、包装 ┃ ┃ ┃
┃ 6 ┃三硫酸 ┃合成法 ┃ 氯甲基对氯硫醚制备、硫化物制 ┃三硫磷、硫化物 ┃ ┃
┃ ┃ ┃ ┃备、合成、混配 ┃ ┃ ┃
┃ 7 ┃磷胺 ┃一步法 ┃ 三苯酯、三甲酯制备、酯交换、 ┃磷胺 ┃ ┃
┃ ┃ ┃ ┃氯化、缩合、回收 ┃ ┃ ┃
┃ 8 ┃久效磷 ┃一步法 ┃ 酰胺化、氯化、萃取、合成、脱 ┃久效磷 ┃ ┃
┃ ┃ ┃ ┃溶、包装 ┃ ┃ ┃
┃ 9 ┃甲胺磷 ┃合成法 ┃ 备料、合成、脱溶剂、混配、包装┃甲胺磷 ┃ ┃
┃ 10 ┃保棉丰 ┃氧化法 ┃ 备料、氧化、分液、混配、包装 ┃甲拌磷、保棉丰 ┃ ┃
┃ 11 ┃异丙磷 ┃合成法 ┃ 合成 ┃异丙磷、硫化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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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名称 ┃ 生产方法 ┃ 包括范围 ┃劳动条件(接触主要毒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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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苏化203 ┃硫化物法 ┃ 合成、硫化物制备、氯化、混配、┃硫化物、苏化203 ┃ ┃
┃ ┃ ┃ ┃包装 ┃ ┃ ┃
┃ 13 ┃有机磷农药中┃合成法 ┃ 备料、五硫化二磷制造、合成、 ┃硫化物 ┃ ┃
┃ ┃间体一硫化物┃ ┃水提取、回收 ┃ ┃ ┃
┃ 14 ┃六六六 ┃苯光氯气法 ┃ 合成、蒸馏、包装、提纯 ┃六六六 ┃(含高丙体)┃
┃ 15 ┃滴滴涕 ┃缩合法 ┃ 缩合、洗涤、蒸馏、包装、粉剂加┃氯化苯 ┃ ┃
┃ ┃ ┃ ┃工、乳剂加工 ┃ ┃ ┃
┃ 16 ┃五氯酚及五氯┃六氯苯加压水┃ 溶液、过滤、洗涤、水解、蒸馏、┃六氯苯、五氯酚钠 ┃ ┃
┃ ┃酚钠 ┃解法 ┃酸化、包装 ┃ ┃ ┃
┃ 17 ┃三氯杀螨砜 ┃氯磺化缩合法┃ 氯磺化、缩合、出料、包装 ┃三氯苯、三氯杀螨砜 ┃ ┃
┃ 18 ┃杀虫脒 ┃三氯氧磷法 ┃ 成盐、缩合、氯化、后处理、包装┃杀虫脒、邻甲苯胺 ┃ ┃
┃ 19 ┃磷化铝 ┃铝热法 ┃ 烧制、粉碎、压片、包装 ┃磷化氢 ┃ ┃
┃ 20 ┃除草醚 ┃一步法 ┃ 氧化、缩合、水洗、切片、包装 ┃对氯硝基苯 ┃ ┃
┃ 21 ┃多菌灵 ┃合成法 ┃ 酯化、氰胺化、缩合、分离、干燥┃邻苯二胺 ┃ ┃
┃ ┃ ┃ ┃、包装 ┃ ┃ ┃
┃ 22 ┃敌稗 ┃合成法 ┃ 氯化、还原、缩合、蒸馏、回收、┃二氯硝基苯、二氯苯胺 ┃ ┃
┃ ┃ ┃ ┃混配、包装 ┃ ┃ ┃
┃ 23 ┃农药加工 ┃ ┃ 加料、粉碎、混配、包装 ┃农药粉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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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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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硝基苯 ┃硝化法 ┃ 硝化、提取、中和、蒸馏、┃硝基苯 ┃ ┃
┃ ┃ ┃ ┃包装 ┃ ┃ ┃
┃ 2 ┃苯胺 ┃铁粉还原法 ┃ 备料、还原、蒸馏、提取、┃硝基苯、苯胺 ┃ ┃
┃ ┃ ┃ ┃包装 ┃ ┃ ┃
┃ 3 ┃硝基氯苯(邻、 ┃硝化法 ┃ 备料、硝化、中和、分层、┃硝基氯苯 ┃ ┃
┃ ┃对及二硝基) ┃ ┃洗涤、精馏、结晶、包装 ┃ ┃ ┃
┃ ┃(间位) ┃氯化法 ┃ 备料、氯化、水洗、分馏、┃硝基氯苯 ┃ ┃
┃ ┃ ┃ ┃结晶、包装 ┃ ┃ ┃
┃ 4 ┃硝基苯胺(邻对 ┃氨解法 ┃ 备料、氨解、离析、结晶、┃硝基苯胺 ┃ ┃
┃ ┃及二硝基) ┃ ┃过滤、精制、包装 ┃ ┃ ┃
┃ ┃(间位) ┃还原法 ┃ 备料、还原、精制、过滤、┃硝基苯胺 ┃ ┃
┃ ┃ ┃ ┃包装 ┃ ┃ ┃
┃ 5 ┃氯代苯胺 ┃还原法 ┃ 备料、还原、蒸馏、包装 ┃氯代苯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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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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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卤代硝基苯胺 ┃卤化法 ┃ 备料、卤化、后处理 ┃卤代硝基苯胺 ┃ ┃
┃ 7 ┃硝基甲苯 ┃硝化法 ┃ 备料、硝化、中和、蒸馏、┃硝基甲苯 ┃ ┃
┃ ┃ ┃ ┃包装 ┃ ┃ ┃
┃ 8 ┃甲基苯胺 ┃还原法 ┃ 备料、还原、蒸馏、包装 ┃硝基甲苯、甲基苯胺 ┃ ┃
┃ 9 ┃N-甲基苯胺(包括 ┃烷化法 ┃ 备料、烷化或合成、蒸馏、┃苯胺、N甲基苯胺 ┃ ┃
┃ ┃N-N二甲基苯胺) ┃ ┃包装 ┃ ┃ ┃
┃ 10 ┃N乙基苯胺(包括N-┃烷化法 ┃ 备料、烷化、蒸馏、包装 ┃苯胺、N乙基苯胺 ┃ ┃
┃ ┃N二乙基苯胺) ┃ ┃ ┃ ┃ ┃
┃ 11 ┃苯二胺 ┃还原或水解法┃ 备料、硝化、氨解、还原或┃二硝基苯、硝基苯胺、┃ ┃
┃ ┃ ┃ ┃水解、过滤、浓缩、蒸馏、结┃苯二胺 ┃ ┃
┃ ┃ ┃ ┃晶、精制、包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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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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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二氨基甲苯 ┃还原法 ┃ ┃ ┃ ┃
┃ 13 ┃邻(对)氨基苯甲醚┃烷氧基化还原┃ 还原、过滤、蒸馏、包装 ┃二硝基苯、二氨基甲苯┃ ┃
┃ ┃ ┃法 ┃ 备料、烷氧基化、蒸馏、酚┃硝基氯苯、硝基甲醚、┃ ┃
┃ ┃ ┃ ┃钠回收、还原、蒸馏、结晶、┃氨基苯甲醚 ┃ ┃
┃ ┃ ┃ ┃包装 ┃ ┃ ┃
┃ 14 ┃邻氨基对甲基苯乙┃重氮、硝化、┃ 备料、重氮、硝化、水解、┃甲基苯胺、硝基甲基苯┃ ┃
┃ ┃醚 ┃烷化、还原 ┃烷氧基化、还原、过滤、包装┃乙醚、氨基甲基苯乙醚┃ ┃
┃ 15 ┃间羟基二乙基苯胺┃烷化、还原、┃ 备料、氯乙烷制备、还原、┃间羟基二乙基苯胺 ┃ ┃
┃ ┃ ┃碱熔 ┃烷化、碱熔、精馏、包装 ┃ ┃ ┃
┃ 16 ┃硝基酚钠 ┃水解法 ┃ 备料、水解、浓缩、结晶、┃硝基氯苯、硝基酚钠 ┃ ┃
┃ ┃ ┃ ┃过滤、包装 ┃ ┃ ┃
┃ 17 ┃2-氨基5硝基苯酚 ┃羟氨化或光气┃ 备料、水解、精制、过滤、┃硝基苯胺、2氨基5硝基┃ ┃
┃ ┃ ┃化法 ┃羟氨化、重氮、缩合或光气化┃苯酚 ┃ ┃
┃ ┃ ┃ ┃、硝化、水解、包装 ┃ ┃ ┃
┃ 18 ┃乙基苯苄基苯胺 ┃缩合法 ┃ 备料、缩合、蒸馏、包装 ┃N乙基苯胺、乙基苄基 ┃ ┃
┃ ┃ ┃ ┃ ┃苯胺 ┃ ┃
┃ 19 ┃对氨基二苯胺 ┃缩合还原法 ┃ 备料、缩合、还原、精馏、┃苯胺、硝基氯苯、氨基┃ ┃
┃ ┃ ┃ ┃脱水、回收、包装 ┃二苯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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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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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4,4'-二氨基联苯醚 ┃缩合还原法 ┃ 备料、缩合、还原、蒸馏、干燥┃硝基苯、硝基氯苯、二 ┃ ┃
┃ ┃ ┃ ┃、升华、包装 ┃氨基联苯醚 ┃ ┃
┃ 21 ┃联大茴香胺 ┃缩合还原法 ┃ 备料、还原、转位、过滤、 ┃硝基苯甲醚、联大茴香胺┃ ┃
┃ ┃ ┃ ┃后处理、氧化锌回收 ┃ ┃ ┃
┃ 22 ┃多乙烯多胺 ┃氨化 ┃ 备料、氨化、浓缩、分馏、 ┃二氯乙烷、多乙烯多胺 ┃ ┃
┃ ┃ ┃ ┃后处理 ┃ ┃ ┃
┃ 23 ┃甲萘胺 ┃硝化还原法 ┃备料、硝化、还原、精馏、包装 ┃硝基萘、甲萘胺 ┃ ┃
┃ 24 ┃乙酰乙酰芳胺 ┃缩合法 ┃ 备料、合成、后处理 ┃苯胺、氯苯胺、甲氧基苯┃ ┃
┃ ┃ ┃ ┃ ┃胺 ┃ ┃
┃ 25 ┃苯绕蒽醌(包括溴代)┃缩合法 ┃备料、合成、碱煮、溴化、后处理┃苯烧蒽酮、溴代苯烧蒽酮┃ ┃
┃ 26 ┃苯胺黑 ┃化学合成法 ┃ 备料、合成、后处理 ┃苯胺 ┃ ┃
┃ 27 ┃冰染染料中色基部分┃化学合成法 ┃ 备料、合成、后处理 ┃卤代、硝基、氨基芳香化┃ ┃
┃ ┃ ┃ ┃ ┃合物 ┃ ┃
┃ 28 ┃柔软剂VC ┃缩合法 ┃ 备料、缩合、后处理 ┃乙烯亚胺 ┃ ┃
┃ 29 ┃还原灰BG ┃溶剂法 ┃ 备料、合成、后处理 ┃硝基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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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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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氯甲烷 ┃乙醛合成法 ┃反应、精制、灌装、挖渣 ┃三氯甲烷 ┃ ┃
┃ 2 ┃四氯化碳 ┃二硫化碳二步┃中和、精馏、除硫、反应、分┃四氯化碳、二硫化碳 ┃ ┃
┃ ┃ ┃氧化法 ┃馏、回收 ┃ ┃ ┃
┃ 3 ┃二硫化碳 ┃木炭甑法、天┃反应、吸收、蒸馏、灌装 ┃二硫化碳 ┃ ┃
┃ ┃ ┃然气法 ┃ ┃ ┃ ┃
┃ 4 ┃氯甲醚 ┃合成法 ┃合成、包装 ┃氯甲基甲醚 ┃ ┃
┃ 5 ┃三氯苯 ┃六六六无效体┃熔融、分解、水洗、出料 ┃三氯苯、热分解产物 ┃ ┃
┃ ┃ ┃热解法 ┃ ┃ ┃ ┃
┃ 6 ┃氯苯 ┃苯氯化法 ┃氯化、分离、中和、灌装 ┃氯苯 ┃ ┃
┃ 7 ┃丙烯腈 ┃丙烯氨氧化法┃氧化、精制、氰化钠制造 ┃丙烯腈 ┃ ┃
┃ 8 ┃乙醛 ┃汞法 ┃乙醛合成、汞泥回收 ┃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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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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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苯二异氰酸┃光化法 ┃光化、精馏、尾气 ┃甲苯二胺 ┃ ┃
┃ ┃酯 ┃ ┃ ┃ ┃ ┃
┃ 10 ┃偶氮二异丁腈┃合成法 ┃合成、提纯、干燥、污水处理┃肼、丙酮氰醇 ┃ ┃
┃ 11 ┃氯丁橡胶 ┃ ┃单体合成、聚合、凝聚、后处┃氯丁二烯 ┃ ┃
┃ ┃ ┃ ┃理 ┃ ┃ ┃
┃ 12 ┃丁腈橡胶 ┃乳液聚合 ┃配料、聚合、凝聚、后处理 ┃丙烯腈、防老剂丁 ┃ ┃
┃ 13 ┃聚氯乙烯 ┃电石法 ┃氯乙烯合成、催化剂制 ┃氯乙烯、氯化汞 ┃ ┃
┃ ┃ ┃ ┃备、聚合、干燥、清釜 ┃ ┃ ┃
┃ 14 ┃ABS工程塑料 ┃接枝聚合 ┃聚合、接枝聚合、凝聚、干燥┃丙烯腈、苯乙烯 ┃ ┃
┃ 15 ┃聚四氟乙烯 ┃F高温裂解 ┃裂解、精馏、聚合、回收、高┃F22裂解气(六氟丙烯)┃ ┃
┃ ┃ ┃ ┃温烧结 ┃ ┃ ┃
┃ 16 ┃聚全氟丙烯 ┃四氟乙烯裂解┃裂解、精馏、聚合、残液处理┃裂解残液气(八氟异丁 ┃ ┃
┃ ┃ ┃ ┃ ┃烯) ┃ ┃
┃ 17 ┃PAPI(多苯基 ┃光气化法 ┃缩合、光化、蒸馏、尾气 ┃苯胺、氯苯 ┃ ┃
┃ ┃多异氰酸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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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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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烧碱 ┃水银法 ┃电解、修槽、汞回收 ┃水解(汞) ┃ ┃
┃ 2 ┃氧化铅 ┃ ┃熔铅、氧化、包装 ┃铅烟、铅蒸汽、氧化铅┃ ┃
┃ ┃ ┃ ┃ ┃粉尘 ┃ ┃
┃ 3 ┃重铬酸钠(钾 ┃ ┃煅烧、浸取、酸化、结晶 ┃六价铬粉尘 ┃ ┃
┃ ┃、铵) ┃ ┃ ┃ ┃ ┃
┃ 4 ┃黄磷 ┃电炉法 ┃出磷、出渣、电炉、精制 ┃磷化氢、五氧化二磷 ┃ ┃
┃ 5 ┃铬酐 ┃熔融法 ┃加料、反应 ┃六价铬粉尘 ┃ ┃
┃ 6 ┃一氧化碳中温┃机械混合法 ┃配料、碾料、挤条、干燥焙烧┃铬酐 ┃ ┃
┃ ┃变换催化剂 ┃ ┃、过筛、包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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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1 ┃防老剂 ┃胺、酚缩合 ┃备料、缩合、粉碎、包装 ┃芳胺、防老剂粉尘 ┃ ┃
┃ 2 ┃促进剂 ┃化学合成 ┃备料、合成、洗涤、干燥、包┃苯胺、二硫化碳 ┃ ┃
┃ ┃ ┃ ┃装 ┃ ┃ ┃
┃ 3 ┃三盐基硫酸铅 ┃水解合成法 ┃黄丹、投料、干燥、成品包装┃氧化铅、铅粉尘 ┃ ┃
┃ ┃ ┃ ┃回收铅下脚 ┃ ┃ ┃
┃ 4 ┃二盐基亚磷酸 ┃三氯化磷合成┃合成、干燥、包装 ┃ ┃ ┃
┃ ┃铅 ┃法 ┃ ┃ ┃ ┃
┃ 5 ┃硬脂酸铅镉盐 ┃复分解 ┃硝酸铅制备、复分解、干燥 ┃铅、镉、硝酸铅 ┃ ┃
┃ 6 ┃汞试剂 ┃化学合成 ┃备料、合成、包装 ┃汞 ┃ ┃
┃ 7 ┃铅试剂 ┃化学合成 ┃熔铅、合成、包装 ┃铅蒸汽、铅粉尘 ┃ ┃
┃ 8 ┃四乙基铅 ┃合成法 ┃备料、合成、合处理 ┃四乙基铅 ┃ ┃
┃ 9 ┃三苯基氯化锡 ┃合成法 ┃备料、合成、后处理 ┃有机锡(三苯基氯化锡 ┃ ┃
┃ ┃或三丁基氟化 ┃ ┃ ┃、三丁基氟化锡) ┃ ┃
┃ ┃锡 ┃ ┃ ┃ ┃ ┃
┃ 10 ┃船底防污漆 ┃混炼法 ┃配料、研磨、过滤、包装 ┃重质苯、有机锡、硫柳┃ ┃
┃ ┃ ┃ ┃ ┃汞 ┃ ┃
┃ 11 ┃中国大漆(生漆)┃混炼法 ┃配料、混合、过滤、包装 ┃毛生漆 ┃ ┃
┃ 12 ┃750 ┃二甲苯硝化还┃配料、硝化、水蒸汽蒸馏、还┃硝基二甲苯氨基二甲苯┃ ┃
┃ ┃ ┃原法 ┃原、真空蒸馏、包装 ┃ ┃ ┃
┃ 13 ┃752 ┃液相氯胺化法┃配料、合成、蒸馏、污水处理┃偏二甲基肼 ┃ ┃
┃ ┃ ┃ ┃包装 ┃ ┃ ┃
┃ 14 ┃2#中定剂 ┃光化法 ┃合成、蒸馏 ┃一甲苯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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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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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招工来源,主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城镇劳动力资源确实不足,或县办企业确实需要的特殊工种和能工巧匠,经市、县以上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但不转户、粮关系。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招工,必须招收户、粮关系在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或城镇吃商品
粮的待业人员。
第三条 自然减员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使用,统一招收,不得随减随补。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事先公布招工简章,明确考核内容、标准、招收工种、名额和条件,报考时间和地点等。招工简章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凭有关证明(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
证)参加考核。
第五条 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工,凡经过就业训练和专业训练,专业对口又符合录用条件的,凭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免予文化技术考试,择优优先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可根据招工人数的多少,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也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劳动服务公司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工种分口进行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
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经考核合格,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参加考核的归侨及中国籍外国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但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
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除地质矿产部系统外,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有招工指标时,可以招收其一名城镇或农村经考试或考核符合条件的职工(不包括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子女。被招用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粮关
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在国家没有新规定前,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不能在全民单位实行子女顶替。集体单位保留全民身份的工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实行子女顶替时,只能招收为集体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男女比例,可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由当地劳动部门与企业协商合理确定。适合女工做的工种和工作,应当尽量多安排一些女工。
第十二条 由劳动部门组织的招工考核,招工单位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招工费。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者出口实绩相关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政府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11.出口国(地区)政府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获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获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账户支出的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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