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8:46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政府的机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着重转变政府职能,弱化微观管理,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加强对全省生产、交通、流通领域以及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加强对社会
事务的管理。各工作部门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职权关系,实现协商运转,提高效率,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调整情况如下:
一、拟转为经济实体的专业经济部门2个
省物资局、省建材工业局。
二、拟改为事业单位,从省政府序列划出的机构3个
省轻纺工业厅改为省轻纺工业总会;
省新闻出版局与省人民出版社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省档案局和省档案馆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拟撤销与合并的机构4个
撤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组建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
撤销省农牧办公室,其工作交有关部门;
省物价局并入省计划委员会,同时挂省计委物价局的牌子;
省国防工业办公室和省机械工业厅合并,组建省机械电子工业厅,保留省国防工业办公室的牌子。
四、拟调整机构规格的5个
省统计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更名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省国家安全局更名为省国家安全厅;
省环境保护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五、拟更名的机构6个
省财政经济委员会更名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教育厅更名为省教育委员会;
省对外贸易经济厅更名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省审计局更名为省审计厅;
省商业厅更名为省贸易厅;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更名为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省宗教事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六、拟改变隶属关系的机构1个
省地质矿产局由垂直管理部门列为省政府序列,更名为省地质矿产厅。
七、拟保留的机构18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交通厅、省重工业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厅、省监察厅、(与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八、改革后省政府机构共34个(工作部门30个、直属机构4个)
工作部门30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地质矿产厅、省重工业厅、省机械电子工业厅、
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贸易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厅、省卫生厅、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审计厅。
省政府直属机构4个
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环境保护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九、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9个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由省劳动人事厅管理;省法制局、省土地管理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由省财政厅管理;
省技术监督局,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省乡镇企业局,由省农林厅管理;
省劳改工作管理局,由省司法厅管理。



1994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6月13日贵阳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属地管理、动态监控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直接管理的事业、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是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满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根据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级。
第九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市、县)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十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包含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以及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监控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八)应对风险的应急预案;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管理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内容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管理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有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认为所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不准确的,由原评估单位按照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及时按规定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的,应当强化相应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和经公开有负面影响的除外。
管理单位应当将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式。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警示标志的维护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有破坏警示标志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做好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在事发后20分钟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得到确认。属于自然灾害的,其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受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内容的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督管理等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7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含中央补助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含土地经营收益)以及由政府融资资金所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实行集体决策和决策公开制度,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市计划、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泰州市城市建设三年实施纲要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第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每年十月完成下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后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年度的,由建设单位在当年的第三季度末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如下一年度不能开工建设,应根据需要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须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投资增加部分由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的待安排预备资金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建设单位,并抄送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分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完成初步设计后编制项目总概算,项目总概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核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可根据项目性质采取参股形式注入项目资本金,或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业性的公益性项目,由政府批准设立的项目建设代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逐步创造条件,实行代建招标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设计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图设计按其项目类别,分别由市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电力等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总概算,超过项目总概算的,需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工报告的审批。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各项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四)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上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后,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须经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建设单位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拨款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月支付和累计支付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组织施工。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决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决算由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施工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使用单位接到竣工报告后,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按月向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对领导小组协调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与管理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独立稽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按招投标法规定依法组织招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
(三)违法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四)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