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9:55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我市境内从业,居住的的外市流入育龄人口;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到外市从业、居住的流出育龄人口;
(三)离开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在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的市内流动育龄人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城建、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互相配合,共同管理,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妇女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建立外出人员计划生育档案并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计划生育证明。对审查合格的,在当日内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
(三)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申办《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证明》或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劳动部门对流动人口审批《务工许可证》时,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和派工。
第十一条 城建部门与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应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负责施工人员及其同住家属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施工队不得为超生者和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蔽场所。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无《生育证》或有计划外生育嫌疑的,应及时通知医院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无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
第十三条 商业部门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提供经营场所时,要与承租人或经营者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核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房屋开发单位对购买、租用或代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其《查验证明》,并与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动迁部门应在与动迁户中的育能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才予办理动迁手续。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的生育申请,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
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给《生育证》的可在现居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管理;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和经营场所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流出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合同,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对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家属或亲友有责任提供其外出去向,或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其外出期间遵
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外出人员应定期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孕检或返回孕检报告单。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督促流动人口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规定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经督促,在限期内不交验证明或不交纳计划生育服务费的,公安部门配合,予以清理。
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到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流动人现居住地应按常住人口管理,出现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与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知情况,索要回执,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考核常住户口地。
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视为现居住地计划外生育 。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育龄人员,流出市境后计划外生育的;市内地区间流动的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六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统计上报,考核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育龄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已经发现其计划外怀孕并已同常住户口所在地联系,又多次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考核现居住地工作实绩,考核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未发现其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考核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店、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当地政府管理外来人口,并应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对外来人员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得招用或留住。发现外来人员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
门,并协助做好思想动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外出前,负责人应与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直管局(公司)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来我市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副本。对没有计划生育合同副本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出流动人口申领《计划生育证明》时,如果其应落实可靠避孕措施而未落实或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罚款未缴清以及计划外怀孕未中止妊娠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六个月发生计划外怀孕的,现居住地发现后,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而擅自出具《查验证明》的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责任者,每例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而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责任者,每例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承担、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而不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招用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涂改、伪造 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制做、贩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人员,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检查流动人口的《生育证》而私自接生的或擅自为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的,每例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即时处罚,事后 处理的,现居住地乡级以上(含乡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即时处罚。即时处罚应有两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据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处罚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科发政字[2002]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

  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应当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作用,促进科技与教育结合。为此,科技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科技队伍不断壮大,在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方面取得了很多重要成果,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有生力量。但是,高校在国家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科技和教育体制仍然存在束缚高校科技创新活力的因素,高校在科技创新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

  1、高校是培养人才,生产和传播新知识、新思想的重要基地,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高校拥有丰富的青年人才资源和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人员更新流动快、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齐全,适于进行自由探索式的、好奇心驱动的、多学科交叉的基础研究。高校通过多学科综合与合作,也适合开展具有目标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校与产业界联系越来越密切,与产业界联合开展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已成为普遍趋势。

  高校科研人员积极从事技术发明,并通过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等形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高校科研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在开展科技创新的同时,不断为社会提供经过严格科研训练的各类专业化人才。

  2、在推进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中,要明确高校的重要地位,大力推进体制创新,形成促进高校科技创新的新的体制和机制。要加大国家对高校科研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提高高校科技创新能力。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调动高校师生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要努力使高校真正成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摇篮,科技创新的基地,新产业培育发展的源泉,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科技支撑,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主要力量之一。

  3、在高校建立一支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带头人。整合高校现有人才计划,推动人才资源的有效结合,以学术带头人为核心,形成一批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群体,成为科技创新的突击队和排头兵。

  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4、调整现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结构、布局和研究方向。对学科相近或相关,或二级学科以下的,特别是同一所学校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群,有选择地进行合并重组。同时,根据新兴学科或交叉学科发展的需要,在高校中新建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一步加强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逐步改变过去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重点实验室条块分割、分散重复的局面。依托现有各类实验室,组建新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相关部门、地方乃至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共同利用、共同进行业绩考评的新机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科研工作和培养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基地,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基地。

  增加国家重点实验室基础设施和运行费用方面的投入。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支持其进行自由探索式研究。

  5、选择一批研究力量强的高校,进行创新基地建设试点。通过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高校多学科交叉和人才资源丰富的优势,进一步提高它们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承担国家科研任务和培养高水平科研人才的能力,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和较高科研水平的研究型大学。

  6、加强高校的科研条件建设。对高校的大型科学仪器实行开放、共享的新型管理制度。在做好整体规划布局的基础上,在有条件的高校组成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集中经费投入,用于更新前沿学科发展需要的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

  建立网上合作研究中心(虚拟实验室),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重大仪器设备的远程操控平台;推动一批科学实验基地面向学生开放。建设各种开放性的国家基础性科研数据库,实现图书文献、科研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7、推进高校与科研机构在科研和教育方面的结合。通过政策引导,鼓励部分科研机构整建制进入高校,与高校现有的系(所)结合、重组,增强高校的科研力量。加强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培养研究生方面的联合与协作,扩大高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数量。

  8、推动高校与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对企业、科研机构与高校联合提出申请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高校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企业优先获得成果转化和使用权。鼓励高校与国内外企业共建实验室、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

  三、深化与高校相关的科研教育管理制度改革

  9、要进一步改革高校招生管理制度。对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的高校,允许其扩大研究生招生规模,以满足其科研工作的需要和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对那些以本专科教育为主的高校,鼓励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满足社会对各类专业化人才的需求。逐步将有关学科设置调整的权力下放给高校,授予高校二级学科设置和调整的自主权,鼓励高校结合科研项目、任务的实施带动新兴、交叉学科的产生,允许高校根据人才市场需求自主设置学科专业。

  10、改革高校研究生培养制度。逐步推行与国际接轨的研究生培养制度,取消对研究生培养年限的统一规定,实行弹性学制;建立博士资格淘汰制度,鼓励硕博连读。逐步扩大教学科研并重的高校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方面的自主权。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改革博士后制度,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置制度和博士后聘用制度等方面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11、改革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参照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2]30号)的有关规定,在高校全面推行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科研岗位管理制度,建立灵活有效的分配激励机制。授予高校在聘用、解聘科研人员方面的自主权,缓解专职科研人员不足的状况;允许高校自主决定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的比例。改革现行职务评聘办法,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度。高校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等级岗位职务的数量、任职条件和待遇水平。

  12、对高校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实施课题制。建立和完善高校科研管理制度,提高科研管理水平,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要科学、合理地使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的人员经费,稳定和吸引一批优秀人才在高校从事科学研究。

  13、改进和完善科研评价制度。合理利用SCI在科研评价方面的作用,从重视科研论文的数量向重视论文质量转变,从重视论文向论文与专利并重转变,取消政府导向的SCI排名。严格区分政府评价与学术界自我评价。政府评价要根据不同科研性质、不同研究领域来制定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指标体系。简化科研评价环节,适当延长评价周期,使评价工作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改变科研评价工作中的急功近利倾向,逐步培育和依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建立独立的社会化科研评价体系。

  四、大力推动高校技术转移及产业化

  14、加大国家对大学科技园、高校技术创新孵化服务网络等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努力提高大学科技园等孵化机构为创新创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创造社会资金与高校师生科技知识相结合、共同创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平台。

  15、推动高校成立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促进专利申请工作。运用专利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各种方式推进高校所开发技术的扩散应用。允许高校遵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主制订有关鼓励技术发明、转让的规定,以调动高校师生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16、进一步规范高校校办企业管理体制。对现有的校办企业,通过授予国有资产管理权等方式,理顺产权关系,建立合理的校办企业投入撤出机制。今后,高校投资经营活动应主要围绕转化学校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原则上不得投资经营非科技型企业。要清理和杜绝各类企业擅自冠以校名的做法。

  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是我国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结合各部门、各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我国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
199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23号《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