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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李华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3:0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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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 张 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二、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救济主要由合同法完成,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严格规制。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观点都是必要的,但合同债权不像物权等绝对权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合同往往并不知晓,让他们为自己不知晓的事情负责,对他们不公平,违反诚信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为达到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某种行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债务人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侵害债权的行为,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可通过合同责任获得救济,不按侵权对待,而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二者性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加害给付,则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直接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观点实际上是以债务人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的责任吸收,但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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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
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日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沪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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