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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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七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国家机关在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经纪活动的。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纪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登记申请书、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明、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经纪人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百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一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五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一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一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一年甲帐户和一九八一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一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一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二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一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二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是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任务的凭证和标志。从事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徽章。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国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徽章为“中国技术监督”。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级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是:
(一)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技术监督管理业务;
(二)具有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技术监督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热爱技术监督工作,忠于职守,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七条 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证件规定的监督地域和监督专业范围内依法行使职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