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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的人权价值/刘亚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5:07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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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的人权价值
刘亚平

    “人权”是个敏感的字眼,但却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世界各国在肯定人权的价值、主张保障人权方面,至少在公开场合并无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人权的标准。刑事法律及其学说具有较强的阶级性,然而,现代刑事法律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却以人权理念为基石。无视刑事法律的阶级性,则不能正确认识刑事法律;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则不可能完善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其学说中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都与人权保障有关。悖离人权保障理念的刑事法律学说可能红极一时,但终归是短命的。本文仅就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价值作一阐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即“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或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所派生的具体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禁止适用类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和刑法规范明确化等。概括罪刑法定原则和它所派生的具体原则,无非是强调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而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的实质在于限制政府及其司法机关任意行使刑罚权,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的实质是限制司法任意,保障公民权利,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予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制定的限制,排除立法上对罪与刑的规定的任意性,不得对非犯罪行为随意进行犯罪化和刑罚化,也不得对犯罪行为随意进行重刑化,使公民包括犯罪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及政治权利呈现较为稳定的状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适用的限制,排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任意性,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不得法外定罪,亦不得法外施刑,从而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犯罪人不受法外追究,使公民人权得到切实保障。刑罚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最有力的工具,若不加以限制,它往往也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如果对刑法的制定与适用不予限制,其结果势必广泛地侵犯公民权利。这种人人自畏,无法预测自己行为合法性的状态甚于犯罪。在当代,给制定和适用刑法设置合理的限制,在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个人利益取得平衡的基础上,刑法才能发挥最理想的效能。对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加以限制,并不是有利于犯罪,而是发挥刑法制裁力并防止刑法被滥用的积极保障。防止刑法被滥用,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最重要的还是法律本身的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这种保障。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直接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权利,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
  人的行为应当是自由的,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类社会的进步。然而,人的自由又是有限度的。如果任何人的自由都是无限的,那么任何人都会失去自由。自由权利的根本问题在于给自由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合理限度,使一切人平等地享有限度以内的最充分的自由。这个限度就是用法律规定,允许公民做什么和禁止公民做什么。公民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避免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对禁止性行为应予明确规定,法律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应作允许公民实施的推定。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公民自由的范围来保障其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内容体现了先喻后行的公正理念。法律的正义在于行为前的警告,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都应当事先在刑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司法机关追究和惩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这就使公民个人自由不会受到任意的和事后的司法侵犯,从公民自由范围的稳定性方面使人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化原则又是从公民自由范围的确定性方面给予法律保障。“刑事法律确定性的标准高于民事法律。任何犯罪都应当确定其界限。定义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在行为前就能确切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许可的,不致因为法律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之后可能遭到指控。”1刑法罪刑规定不明确的危险性在于“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2在自由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下,随时都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那就无自由可言。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
  第三,现代刑法的功能决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人权保障。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惩罚功能和保护功能统一于实现国家、社会保护和公民个人保护这一目的。这一目的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又以公民人权保障优先。“主权在民”,国以民为本。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最终会使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受到根本性的侵害。
  罪刑法定原则保障惩罚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同时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只是狭义的人权保障。广义的人权保障,还包括及时惩办侵犯人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实质上是从更广泛意义上保护人权。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价值。“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4“罪刑法定主义乃系以限制国家刑罚之行使为主要目的,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最高目标。”5可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优先观念的集中体现与表述。罪刑法定原则能被世界各国的刑法普遍接受,就是因为它具有保障人权的合理内核。现代刑法的功能决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更充分体现人权的保障。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人权观念形成与发展的结果
  法律的原则与内容反映的是法律所处时代社会的普遍要求。这种社会的普遍要求总是与一定生产力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这种要求只有得到国家的承认才能上升为法律原则。因此,人权既是人类基于对自身价值认识而提出的要求,也是基于这种要求进行斗争取得的社会及其统治者对于人的价值的承认。提出人权和要求保障人权并不断扩大人权保障的范围、提高人权保障的标准,是人类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断提高并不断为争取人权同统治者进行斗争的结果。罪刑法定原则是这种人权保障要求在刑法以致法律中的反映,是人权斗争迫使统治者承认人的价值的结果。罪刑法定原则形成的历史轨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生产力水平归根到底是人的认识能力、创造能力和觉悟水平的综合指标。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社会,人们对自身的价值、权利认识和要求都相对低下,因此,能够容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统治者的直接地剥削压迫、公开不平等、残暴镇压的统治和专制擅断的司法。尽管当时也有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的要求,却远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当时的法律也与人们的这种容忍和承受能力相应。“如果说在罗马刑法中有什么基本原则的话,那就是国家至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为了国家利益可以对任何有害行为包括具有侵害危险的行为处以严厉刑罚,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值得国家尊重。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基本原则。刑法成为了维护罗马皇帝专制统治的工具,含义模糊的叛逆罪成为了刑事追究的重点,一切有损皇帝人身、尊严和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在此罪名下被处以极刑。”6即使到了封建社会,对于专制君主来说,统治权就意味着刑罚权,既然他的统治权是至高无上的,那么他的刑罚权也必然是不受限制的。如在中国封建社会,以“莫须有”的罪名杀人也司空见惯,从任意处死普通百姓以至抗金名将、忠臣名士、封疆大吏。“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是普遍接受的理念。由于刑罚权完全受君主的支配,犯罪也就必然没有稳定的法律解释,而是以君主个人的意志为标准,这种意志有时由君主自己表达,有时则由其代理人法官或官吏表达。在封建专制、司法擅断的当时,一切可能成为刑罚对象的事物都是犯罪,而法官认为应当处罚的一切事物又都可以构成刑罚的对象。无论有无法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这种君主至上,专制暴虐,罪刑擅断的现象在封建社会是极为普遍的。然而,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承受压迫的容忍力随之降低。这就与中世纪以来封建主变本加利的残暴统治发生了尖锐的冲突。在这场冲突中,新兴资产阶级日益强烈的要求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以及他们所创建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得到国家的保护,——实现自身的解放和独立。这一要求几乎代表了当时的所有被统治阶级、资产阶级思想家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所表达的自由、平等、博受、尊重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思想,恰恰喊出了所有被统治阶级以致全社会的心声。生产力的发展决定当时人们已经开始认识自身的价值和权利,或者能够接受这种认识。这种认识首先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得到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承认。《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依法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7《自由大宪章》中关于未经合法判决,不得侵犯自由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在后来的立法、判例中又屡加重申。鉴于权力机关的种种专横行经严重侵害了臣民的人身权利,1679年《人身保护法》规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权向王座法院请求发给“人身保护令状”,限期将在押人移交法院,并向法院说明拘捕理由;法院应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若认为无正当拘捕理由,得立即释放在押人;若不然,法院得酌情准许在押人取保开释,或从速审判。这时的统治者才仅仅能够承认自由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保障。即使如此,受封建制度和观念的桎梏,这种法律保障也不可能彻底。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们不得不为实现他们的也可以说是社会的人权理想继续奋斗。斗争的矛头由泛泛的司法、法律,逐渐指向最能体现封建统治意志的刑法。他们要求刑法彻底摆脱与自己的价值观念相对立的宗教观念和封建政治伦理观念的束缚。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抨击了旧的刑法制度,提出了几乎所有的现代刑法原则的思想。其中,反映罪刑法定的思想提到首要的和至尊的地位。贝卡里亚的功绩在于他第一次对旧的刑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否定,阐述了作为现代刑法原则基础的刑法思想,把人权、人道的标准引入刑法。最后完成罪刑法定原则提炼的“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在论述刑法作为裁判规范和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时,“强调刑法对法官的限制作用”,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8费尔巴哈之所以能够用精练的语言准确而全面地概括罪刑法定原则,是因为他所处的时代已经能够接受限制政府、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罪刑法定主义,是费尔巴哈在180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加以表述的。而在此之前已经有了含有罪刑法定保障人权思想的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及刑法。这个时代也正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美洲逐步取得成功的时候。
  从罪刑法定原则提出到确立的过程,不难看出,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形成,基于人权保障的普遍要求才有罪刑法定思想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统治者对人权保障要求承认的结果。当生产力发展到人们普遍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时候,封建统治者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势必被提出这一要求的资产阶级所取代。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把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为宪法或刑法原则,满足以生产力水平为基础的普遍的权利要求,以巩固自己的政权。
三、社会主义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于其人权价值
  为什么社会主义国家刑法能够而且必须接受资产阶级提出的,被资本主义国家刑法普遍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因就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并不专属于资产阶级,而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自从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后,统治阶级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社会,满足本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然而,这种阶级的利益要求永远不能超出他们所处时代的生产力的水平。所谓“生产力的水平”,归根到底是人的创造能力、认识能力和觉悟水平。所谓“人类的普遍要求”就是生产力水平的体现,而不是什么“抽象的人性”。因此,阶级的特殊要求最终不能违背人类的普遍要求。人权保障就是这种人类普遍要求的重要内容。人类的普遍要求是随着人类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提高的。资产阶级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只是资产阶级一个阶级的要求,而是当时所有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与阶层的要求。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是先进的生产力方式的代表,他们的主张与当时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是一致的。也正因为如此,资产阶级革命才能成功,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确立。
  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是资本主义国家不能回避的,甚至是必须载入法律的,但绝对不是其独有的。无产阶级政党以解放全人类为己任,人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应当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这一类社会的普遍要求就是无产阶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应有之意。因此,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之中。的确,马克思曾对近代西方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作过许多批判。然而,马克思批判的是近代西方人权制度的虚伪性和狭隘性,而不是作为人类普遍要求的人权本身。恰恰相反,马克思是从人类解放的高度来阐发人权的。马克思终生致力于人类的解放运动。马克思谋求的不是一般的政治解放或经济解放,而是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解放就是人类所应该获得的承认和保障的共同利益、要求,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即人权。人类的彻底解放,是马克思人权思想的核心。可见,真正代表人类主张人权要求的,应当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把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是天经地义的。
  至于罪刑法定原则中限制刑事立法、司法权力的内容是否适用于社会主义刑法,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事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目的是保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运用这些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授予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决不能是无限的。立法与司法的任意,使公民权利失去保障,与社会主义法治背道而驰,也就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因此,罪刑法定原则限制立法与司法,排除立法与司法的任意性,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
  1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第一版,第39页。
  2同上。
  3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43页。
  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页。
  5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346页。
  6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1987年4月第一版,第4—5页。
  7西南政法学院编:《世界政治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第一辑,第144页。
  8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7—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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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稿)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 第 1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作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修订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14号公告,为统一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的填制标准,保证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在全国的顺利实施,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九条“运输工具名称”增加如下内容,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1.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空。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货物填报车厢编号+“/”+“@”+8位进境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

(4)公路及其它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使用载货清单(广东地区)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其它提前报关货物为空。

2.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非中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境内江海运输填报“驳船船名”+“/”+“驳船航次”;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AIN)+“/”+日期(6位启运日期);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UCK)+“/”+日期(6位启运日期)。

上述“驳船船名”、“驳船航次”、“车名”、“日期”均须事先在海关备案。

(2)铁路运输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2位载货清单号)。

(二)《规范》第十条“提运单号”最后一款修改为:

1.进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1位总运单号+“/”+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号的填报11位总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总运单号。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填报铁路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4)其它运输方式进境的转关运输货物,本栏目为空。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中转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出口非中转货物为空;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

(2)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其它地区为空。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结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还应同时填制《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部分栏目有特殊填制要求。为此,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三条“进口口岸/出口口岸”增加一款,作为倒数第二款: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二)《规范》第四条“备案号”最后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出入出口加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出入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三)《规范》第八条“运输方式”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填报“9”(其他运输);

(四)《规范》第十二条“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填制的《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应选择填报适用于出口加工区货物的监管方式简称或代码。

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及局部调整报关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发[2001]285号),《规范》第三十五条“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

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许可证件管理要求为准。本栏目填报内容包括:品名、牌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等级等。

四、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便捷通关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署通发[2001]401号),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通关系统自动审核报关清单与报关单及电子帐册的一致性。为此,《规范》第三十三条“项号”增列一款,作为最后一款:

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

五、为顺利实施协定税率,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的备注栏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为此,《规范》第三十二条“标记唛码及备注”增加下述内容,列在本条的最后:

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具体填报方法为:

在一对“〈〉”内以“协”字开头,依次填入该份报关单内企业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申报商品项号,各商品项号之间以“,”隔开;如果商品项号是连续的,则填报“起始商品项号”+“�”+“终止商品项号”,例如:

某份报关单的第2、5、16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2,5,16〉”;

某份报关单的第4、9、10、11、12、17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4,9-12,17〉”。

上述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都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修订稿)

二ОО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用语:


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2.预录入报关单:指预录入公司录入、打印,并联网将录入数据传送到海关,由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


3.EDI报关单:指申报单位采用肋I方式向海关申报的电子


报文形式的报关单及事后打印、补交备核的书面报关单。


4.报关单证明联:指海关在核实货物实际入、出境后按报关


单格式提供的证明,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


续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指申报单位或预录入单位对该单位填制录入的报关单的编用于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尚未批准放行的报关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预录入报


关单及EDI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


则,计算机自动打印。


二、海关编号


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


海关编号由各海关在接受申报环节确定,应标识在报关单的


每一联上。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其中前两位为分关(办事处)


编号,第三位由各关自定义,后六位为JI匝序编号。各直属海关对


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并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


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各直属海关的理单岗位可以对g3档的报关单另行编制理单I/刁


档编号。理单g3档编号不得在部门以外用于报关单标识。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口的口岸海关选择填报《关


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必须在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或


分册,下同)限定或指定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登记手册》


限定或指定的口岸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不符的,应向合同备案主管海关办理《登记手册》的变更手续后填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出口


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


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 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


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


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


码。


四、备案号


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


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


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㈦卜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


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以下均简称《登记手册》)、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


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除少量低价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


《登记手册》的外,必须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登记手册》


的十二位编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登记手


册》编号。


2.凡涉及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征免税证


明》编号,不得为空;


3.无备案审批文件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备案号长度为12位,其中第1位是标记代码。出入出口加


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出入


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


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五、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本


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境日期一致。


出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


期。本栏目供海关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


关单均免于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六、申报日期


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


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日期。


预录入及EDI报关单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


符时,由审单关员按实际日期修改批注。


本栏目为6位数,/顷序为年、月、日各2位。


七、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


或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经营单位编码


为十位数字,指进出口企业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时,海关给企业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


特殊情况下确定经营单位原则如下:


1.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2.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


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填报代理方。


3.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


外商投资企业。


八、运输方式


指载运货物进出关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


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填报原则如下:


1.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 同一出口


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


填报“9”(其他运输);


5.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运输方式


代码表》中运输方式“0”(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和保税区退区)、


“1”(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7”(保税


区运往非保税区)、“8,,(保税,仓库转内销)或“9”(其他运输)。


九、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


本栏目填制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


应内容一致。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船舶呼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


号)+“/”+航次号;


2.汽车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


进出境日期(8位数字,即年年年年月月日日,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车次(或车厢号)+“/”+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进出境日期+“/”+总运单号;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7.无实际进出境的加工贸易报关单按以下要求填报:


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及料件结转货物,加工贸易成品凭《征


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


进出的货物,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


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应先办理进口报关,并在出口报关单本


栏目填报转入方关区代码(前两位)及进口报关单号, 即“转入


XX(关区代码)XXXXXXXXX(进口报关单/备案清单


号)”。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结转手续的,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填


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㈤”+16位转关申报单


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


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㈤”+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④”+16位转关中报单


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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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2009年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监办函〔2009〕73号)的部署,落实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党〔2008〕8号)和2009年工作要点的要求,结合实际,就2009年我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做好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部署,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以及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行政许可事项逐项分析其设立背景、管理目标及必要性、有效性,提出国家局拟取消或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意见。
  (二)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对我系统现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论证工作。
  (三)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对我系统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四)各省级局要按照省级审改部门的要求,对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做好上下衔接工作。

  二、配合做好国务院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五)在取消、调整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我系统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六)各省级局要与省级审改部门做好沟通工作,及时通报国家局编制我系统保留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进展情况。

  三、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调查
  (七)各省级局要调查掌握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规范行政审批方面的工作进展情况,重点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是否依法委托审批,是否按照统一规范的程序实施审批,已取消和调整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等问题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在调查的基础上,全系统与行政审批工作有关的单位都要对本单位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深入分析,向国家局政策法规司提交报告。
  (九)国家局要组织力量开展调查,重点调查是否做好审批事项的上下衔接,是否做好已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是否存在变相审批,是否存在清理工作中漏报审批事项等问题。在汇总各单位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要求,向国务院审改办报告我系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情况。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按照国务院审改办要求,做好检查、抽查和督促整改等工作。

  五、完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作和管理方式
  (十一)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的网上办理,提高审批效率和公开透明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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