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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2:03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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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2000年12月18日 13:41 作者:龙宗智/李玉花 来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搜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这一解释应当说是对证据规则概念在广义上的界定。由于在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而确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因此,从狭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本文基于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重大修改,通过对国外情况的评介,重点研究适应新刑诉制度需要的证据规则问题。

一、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及意义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当今世界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即在证据调查上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和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即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其突出区别在于:前者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后者则十分简略且灵活。

英美等国的对抗制诉讼,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如关于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关的相关性规则;关于防止难以确认不能质证的证据进入诉讼的传闻证据规则;关于不允许证人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的所谓意见规则;关于禁止非法获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获取的物证所采用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文件材料适用的所谓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英美刑事诉讼重视证据规则,过去人们认为这与英美国家实行陪审制有关。因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大多不熟悉法律,为防止对陪审员的误导,法律不得不设置详细的规则,以限制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活动。但经进一步研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此。如日本不实行陪审制,但它一旦由审问制向对抗制转化,就同时借鉴了有关的证据规则。可见根本原因在诉讼结构。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条件下,两造对抗并推动诉讼的发展进行,对于诉讼双方的立证如不设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既易形成叠床架屋、拖延诉讼,又容易模糊讼争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而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辩诉双方提出,但在诉讼中两造不得自由立证,法律授权法院裁量何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何种证据可以不予置理。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法则,仍不须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尤其是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且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现代国家凡采法官职权主义,都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无详尽的证据规则。

我国过去的刑事审判采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因此少有证据规则。随着修改刑诉法,采用了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控辩双方(有时还包括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必然要求相应的证据规则,因为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确立并遵守一定的证据规则,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回复,才能保障诉讼的效率,防止无约束控辩即所谓无规则游戏的发生。因此,研究、确立和遵守必要的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庭审的有序化,保证新刑事诉讼法的科学与有效的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国外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刑事庭审从法官直接调查向控辩方举证转化,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并具有了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特征,因此我们应当研究和学习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一些证据规则,因为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是基于人类在诉讼中的理性并经长期诉讼实践所确认,就其技术性而言,往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1]

实行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庭审方式主要特征的英美日等国的刑事诉讼,在审判活动中适用的主要证据规则有

(一)传闻证据规则

1、传闻证据的含义.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真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2、传闻法则及其理由。传闻证据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

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包括被告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3、传闻法则的例外。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则的初衰,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算作传闻法则的例外,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适用传闻证据。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日本刑诉法还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因此日本法中的传闻法则的例外较之英美法更为广泛。

日本刑诉法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陈述书或者经陈述人签名或盖章的陈述笔录(如侦查阶段询问案件知情人的笔录),规定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三种不同条件:

(1)在审判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相反或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以前的陈述较之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值得信赖的特点情况时,可以作为证据。

(3)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陈述笔录或陈述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有证据能力:第一,陈述人由于已经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第二,陈述人的陈述对于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不必不可少的;第三,陈述人的陈述必须是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这种传闻证据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官、检察官以外的人面前所作陈述的笔录,如接受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调查时的陈述笔录、接受辩护人会见时制作的陈述笔录、由外国的法官或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证人的笔录等;另一种是被告人以外的人自行书写的书面陈述(陈述书),如被害人的报案书、控告书、检举书等。

上述说明,日本刑诉法规定庭审和庭审准备之前取得的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条件最少、检察官的其次,警察与辩护律师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受限制最大。

除上述情况外,日本刑诉法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前陈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供述书或供述笔录,以及公证书、商业帐簿、官方记录等具有特别可信性质的“公的证明文书”、“业务文书”和其他文书,可以作为庭审证据。

(二)相关性规则。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证据法专家乔恩·R·华尔兹称:“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2]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即关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他的一种性格特点(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对于证明这个人在特定环境下实施了相类似的行为(如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这种品格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也就是说,“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例如网球明星辛普森被控杀害其前妻及其男友案,控方将证明辛普森曾多次殴打、威胁其前妻的一系列证据作为控诉证据提出,辩护方以品格证据为由要求排除,法官认为这些证据符合允许品格证据使用的那些“例外情况”,因此裁决允许这些证据进入诉讼。[3]

(三)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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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民防办


关于印发《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盘民防指[2005]2号


各县(区)民防指挥部、市民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市民防指挥部制定了《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盘锦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民防发展战略、研讨民防发展途径等重点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速民防事业进程,推动民防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四条 根据民防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市民防指挥部按不同灾种和专业领域组建专委会。各专委会成员要在各自的工作业务范围内,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民防指挥部为专委会主管单位。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专委会负责了解、掌握和研究全市民防建设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民防事业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和发展规划,参与重大灾种灾情的紧急救援和相关的后期处理;承担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 不定期的分析判断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趋势、规律及危害,适时提出预防和应急对策。

第八条 参与审议、评估县(区)民防指挥部及市民防指挥部各分指挥部的应急预案并做出结论。

第九条 组织编发《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反映专委会及其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工作建议,沟通专委会与各有关单位的信息交流;通报市民防指挥部领导对专委会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市民防指挥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主办。

第十条 研究突发公共事件及民防建设的工作历史,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专委会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综合性报告或发表一篇某项技术发展的专论。

第十一条 专委会的每项工作都应明确负责人和配合工作的成员。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委会可召开主任委员碰头会、专委会全体会议、专项工作会议、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会议等会议,研究专委会工作或对某项工作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三条 必要时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专委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仍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四条 专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全年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专委会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需要以文字形式确定的,由参加专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并由市民防办决定发送范围等印发事宜。

第四章 专委会成员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聘用的专委会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愿为民防事业建设服务,获得过相应的项目奖和科技进步奖;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七条 专委会成员聘用应经所在单位或有关行业学(协)会和县(区)民防指挥部书面推荐,由市民防办审查后报市民防指挥部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自律

第十八条 市民防办负责对相应的专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专委会廉洁自律。

第十九条 专委会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委会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健全内部监督自律机制;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条 专委会工作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余府令第15号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㈠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兼具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

㈡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㈣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㈤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接受市城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2%,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2%;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2%,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7%;

㈤城市主干道应达22%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或植草砖面积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折算比例按下列规定计算:

㈠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少于1米,绿地率按100%计算;

㈡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少于1米,绿地率按30%折算;

㈢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其中);

㈣生态停车场绿地率按20%折算。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城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管部门参与联审。

市城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质量。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城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市城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易地绿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指易地绿化费由市城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标准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应当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不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交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将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施工合同、土壤和水质化验报告以及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检疫报告等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城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及时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绿化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责令建设单位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绿化施工队伍,尽快实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地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在公园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㈢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㈣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情形确定管理单位:

㈠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管部门管理;

㈡单位附属绿地、自建公园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属前期物业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无物业服务的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㈤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该居民管理;

㈥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绿地认养活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认养人(单位或个人)自愿认养的,可以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应当包括认养人为城市绿化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活动提供费用或劳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占用绿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城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㈠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管部门审批;

㈡超过第㈠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超过第㈡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城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日内报告市城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护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由市城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迁移的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时报市植物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栽种。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㈠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

㈡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㈢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前款所指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全省统一的划定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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